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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汕头市财政局政府采购行政裁决实施细则》的通知
  • 2025-05-28 11:29
  • 来源: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发布机构:汕头市财政局
  • 【字体:    

  汕市财采〔2025〕3号


市直各单位,各区(县)财政局,各有关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为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及时有效化解政府采购活动中的矛盾纠纷,保障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制定了《汕头市财政局政府采购行政裁决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市财政局反映。



  汕头市财政局

       2025年5月19日


  汕头市财政局政府采购行政裁决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促进政府采购行政裁决工作,及时有效化解政府采购活动中的矛盾纠纷,保障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政府采购行政裁决(以下简称行政裁决),是指财政部门对供应商依照《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有关规定提出的投诉,依法居中对政府采购纠纷进行裁决的行为。

  本细则所称当事人是指行政裁决案件当事人,包括申请人(依法提起投诉的供应商),被申请人(被投诉的采购人或其委托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和相关供应商(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其他供应商)。

  第三条 行政裁决工作遵循平等、规范、简便、高效原则。

  第四条 行政裁决按照采购人所属预算级次,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实施。市、区(县)联合采购项目的行政裁决,由市级财政部门负责实施;跨区(县)联合采购项目的行政裁决,由采购文件事先约定的财政部门负责实施,事先未约定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区(县)财政部门负责实施。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五条 参加本市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对采购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质疑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内答复的,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可向市、区(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出行政裁决申请。

  第六条  申请人应当根据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公布的信息内容,按照其规定的方式提出申请。

  申请行政裁决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提出申请前已依法进行质疑;

  (二)申请材料内容符合规定;

  (三)在法定投诉期限内提起申请;

  (四)同一申请事项未经财政部门处理;

  (五)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事项不得超出已质疑事项的范围,但基于质疑答复内容提出的事项除外。

  第八条 申请人提出行政裁决申请时,应当提交申请材料以及必要的证明材料,并按照被申请人和与申请事项有关的供应商数量提供申请材料副本。

  (一)申请材料应载明:

  1. 申请人名称、地址、法人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及职务、联系人及联系电话,被申请人及相关供应商名称、地址、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2. 质疑和质疑答复情况说明;

  3. 具体、明确的投诉事实和请求;

  4. 事实依据;

  5. 法律依据;

  6. 提起申请的日期。

  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签字;申请人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公章。

  (二)必要的证明材料包括:

  1. 申请人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需提供申请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复印件(加盖公章并签注“与原件核对一致”),是法人的还需提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加盖公章并签注“与原件核对一致”),是自然人的提供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或其他能够证明身份信息的证件(本人签字或盖章)。

  2. 质疑函及质疑回复。若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质疑答复期满未作出答复的,则无需提供质疑答复,仅需提供其已在合法期限内提出书面质疑的相关证明材料。

  3.申请人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中标或成交结果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第九条 财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裁决申请,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况分类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不符合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要求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出具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二)经审查申请不符合本细则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三)经审查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管辖权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部门提出申请。

  (四)申请符合本细则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未按照补正期限进行补正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十条 财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8个工作日内将行政裁决答复通知书及申请材料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和其他相关当事人。

  被申请人和其他相关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裁决答复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提交书面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逾期未提交书面说明的,不影响裁决程序的进行。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代理人。委托他人代为申请及进行行政裁决的,应提交当事人签章及代理人签字的授权委托书和能够证明代理人身份的证件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具体权限、期限和相关事项。


  第三章  审 理


  第一节  一般程序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指定三名行政裁决人员组成合议组对案件进行审理,并在其中确定一名主审人。合议组成员名单应当在合议组确定后3个工作日内告知当事人。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的行政裁决人员原则上由具有相关行业职业资格或者两年以上相关行业工作经验的公职人员担任。初次从事行政裁决工作的,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财政部门根据裁决工作实际,可以从行政裁决专家库或者相关行业专家中聘请一名人员参加合议组。受聘人员与其他行政裁决人员具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十四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裁决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有权申请行政裁决人员回避。

  行政裁决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行政裁决人员的确定和回避,由财政部门负责人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财政部门申请复核一次。

  记录人员、翻译人员、调查人员、勘验人员、鉴定人员适用行政裁决人员的回避规定。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根据案件情况,可以确定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举证期限,并向相关当事人发出举证通知书。相关当事人因特殊原因无法按期举证的,可以申请适当延长举证期限。是否同意延长举证期限,由财政部门决定。

  第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配合财政部门对有关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应当由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的申请事项,申请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申请事项不成立;被申请人、其他相关当事人未按照行政裁决答复通知书要求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同其放弃说明权利,依法承担不利后果。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原则上以书面审查的方式对申请事项进行审理,书面审查不足以查明事实的,可以根据职责权限采取以下方式查证:

  (一)向具有公信力的政府部门或其他单位取得相关证明,或者由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检验、检测或者鉴定,相关结论作为裁决的依据。

  (二)邀请行业专家对专业性较强的行政裁决事项进行论证,专家论证意见作为裁决的重要参考。

  (三)进入案件当事人的场所或通过其他方式进行调查取证。

  (四)组织当事人质证,并制作质证笔录,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五)对案件相关人进行询问。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可以依当事人申请在其职权范围内调查取证,也可以依职权主动进行调查、核实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财政部门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名。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开展调查应当制作调查笔录,并由调查人和被调查人签字、盖章或者捺印确认。被调查人拒绝签字、盖章或者捺印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加以说明。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时,可以查阅、复制和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询问。

  复制和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的,应当由提供者加盖单位公章,复制件还需注明“与原件核对一致”字样。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应当制作勘验笔录,由勘验人、当事人、见证人签字、盖章或者捺印。必要时,可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有关单位协助。

  当事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审理案件应当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表达意见。

  为查明事实,财政部门可以以听证形式组织当事人质证、辩论,由当事人到场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供证据,进行对质和辩论;辩论终结时,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二十三条 经当事人同意,听证可以公开进行,允许旁听,但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依法不能公开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组织听证,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通知当事人。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或者未经行政裁决人员许可中途退场的,可以按照自动放弃申请处理。

  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或者未经行政裁决人员许可中途退场的,不影响裁决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听证内容记入笔录;具备条件的,采用音像记录方式进行全程记录。

  听证笔录由行政裁决人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听证参与人签字、盖章或者捺印。当事人或者其他听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错误的,有权申请补正。当事人或者其他听证参与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捺印的,应当在笔录中加以说明。

  第二十六条 对情况复杂、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财政部门可以组织法律工作者、相关专家学者或者公众代表等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对裁决事项进行评议,听取各方意见,但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依法不能公开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在审理过程中,行政裁决人员发现当事人存在实体性权益未提出请求的,可以提醒当事人增加或者变更裁决请求。当事人拒绝或者放弃的,按其原裁决请求进行审理。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审理适用一般程序的裁决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结。

  案件审理需要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以及需要申请人补正资料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理期限内。财政部门应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在审理案件期间,发现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暂停政府采购活动,暂停采购活动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

  (一)采购活动可能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

  (二)申请事项可能会影响评审结果的;

  (三)不及时暂停采购活动将给政府采购参加人带来不可挽回的财产损失的;

  (四)不及时暂停采购活动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决定暂停采购活动的,财政部门应当出具《暂停政府采购活动通知书》,送达项目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暂停政府采购活动。

  项目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收到暂停采购活动通知后应当立即中止采购活动,在法定的暂停期限结束前或者财政部门发出恢复采购活动通知前,不得进行该项采购活动。


  第二节  简易程序

  第三十条 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行政裁决申请事项,财政部门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指定一名行政裁决人员进行审理。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举证期限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三十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行政裁决人员仅就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进行审理,并可以使用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通知当事人和证人、送达文书、审理案件,但应当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在审理过程中,行政裁决人员认为有必要组织听证,或者认为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经财政部门负责人同意,转为一般程序。

  当事人认为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不当应该转为一般程序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是否转为一般程序,由财政部门决定。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结。


  第四章 调 解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按照当事人自愿原则组织调解。

  调解由财政部门主持。财政部门可以通过解释、建议、辅导、规劝等方式,也可以通过提供事实调查结果或者法律意见等,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调解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财政部门在行政裁决处理中发现当事人存在串投标等违法违规情形的,不得组织调解。

  第三十六条 调解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理期限内。

  适用一般程序审理的案件,调解时间原则上不超过7个工作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调解时间原则上不超过4个工作日。当事人共同申请延长的,可以适当延长。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调解员及当事人均认可的其他人员协助调解。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由财政部门制作调解书。调解书自当事人签字、盖章或者捺印,并加盖财政部门印章之日起生效;

  (二)当事人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盖章或者捺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的,经财政部门审查确认后记入笔录或者将调解协议附卷,由当事人签字、盖章或者捺印,行政裁决人员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当事人同时要求制作调解书的,由财政部门根据调解笔录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

  第三十九条 经调解达成的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履行义务。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财政部门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拒绝调解,或者调解期限内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的,财政部门应当及时作出行政裁决。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行政裁决人员在征得相关当事人同意后,可以以书面形式记载调解过程中无争议的事实,并由相关当事人签字、盖章或者捺印确认。在后续行政裁决程序中,除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或者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原认定事实的情形外,相关当事人无需对调解过程中已确认的无争议事实举证。


  第五章  裁 决


  第四十三条 财政部门适用一般程序审理的案件,在作出行政裁决前应当由合议组对案件涉及的事实、证据、裁决意见以及理由等进行评议表决。

  合议组评议表决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合议组成员发表的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入笔录。合议组笔录由合议组成员签名或者盖章。合议情况不得擅自公开。

  主审人根据合议组评议结论制作行政裁决书,按程序报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涉及社会稳定或者重大公共利益的,应当提交本部门集体讨论决定。

  财政部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行政裁决书由行政裁决人员制作并报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应当作出驳回的裁决决定:

  (一)受理后发现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

  (二)行政裁决申请事项缺乏事实依据,行政裁决申请事项不成立;

  (三)申请人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四)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或者申请人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存在明显疑问,申请人无法证明其取得方式合法的,视为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应当中止行政裁决程序: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裁决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继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裁决的;

  (五)已受理的案件必须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六)案件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七)依法应当中止裁决的其他情形。

  中止裁决的原因消除后,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恢复行政裁决程序。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应当终止行政裁决程序:

  (一)当事人撤回申请(含视同放弃申请的情形)或者已达成调解协议的;

  (二)审理过程中当事人提起仲裁、诉讼的;

  (三)申请人死亡或者注销,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申请,且不损害第三方权益的;

  (四)依法应当终止裁决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申请人对采购文件提起的申请事项,财政部门经查证属实的,应当作出裁决,认定申请事项成立。经认定成立的申请事项不影响采购结果的,继续开展采购活动;影响或者可能影响采购结果的,财政部门按照下列情况处理:

  (一)未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二)已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认定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无效,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三)政府采购合同已经签订但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四)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相关当事人可依法提起诉讼,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申请人对采购过程或者采购结果提起的申请事项,财政部门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申请事项成立。经认定成立的申请事项不影响采购结果的,继续开展采购活动;影响或者可能影响采购结果的,财政部门按照下列情况处理:

  (一)未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二)已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认定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无效。合格供应商符合法定数量时,可以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应当要求采购人依法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否则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三)政府采购合同已经签订但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合格供应商符合法定数量时,可以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应当要求采购人依法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否则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四)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相关当事人可依法提起诉讼,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申请人对废标行为提起的申请事项成立的,财政部门应当作出认定废标行为无效的裁决决定。

  第四十九条 财政部门作出裁决决定,应当制作行政裁决书,并加盖公章。行政裁决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相关供应商的名称、地址等;

  (二)行政裁决请求、争议事实;

  (三)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相关依据;

  (四)行政裁决理由、结果和法律依据;

  (五)告知相关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以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起诉期限;

  (六)裁决日期。

  第五十条 财政部门经审理驳回申请或者作出行政裁决的,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请行政裁决。

  第五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审理期限内交邮、直接送达或者以其他法定方式送达当事人,并要求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章。

  第五十二条 行政裁决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行政裁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不服的,在法定期限内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生效行政裁决的,财政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财政部门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内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生效行政裁决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在6个月内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在行政裁决书作出后的7个工作日内整理卷宗资料,及时、妥善、完整地保存所有的书面材料,并及时将行政裁决结果在中国政府采购网广东分网发布,供公众查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第六章 监 督


  第五十四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理:

  (一)拒收质疑供应商在法定质疑期内发出的质疑函;

  (二)对质疑不予答复或者答复与事实明显不符,并不能作出合理说明;

  (三)拒绝配合财政部门处理行政裁决事宜。

  第五十五条 申请人有下列虚假、恶意投诉情形之一,或者在全国范围十二个月内三次以上提起行政裁决申请(投诉)查无实据的,按照《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理:

  (一)捏造事实;

  (二)提供虚假材料;

  (三)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存在明显疑问,申请人无法证明其取得方式合法的,视为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

  第五十六条 行政裁决人员在处理行政裁决案件过程中,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情形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细则规定的期间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本细则规定的“工作日”不包含节假日,规定的“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五十八条 财政部门办理行政裁决案件不收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纳入本部门预算。

  财政部门邀请行业专家或其他人员参与案件审理、调解等行为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发放误工、交通等补贴。

  第五十九条 本细则对行政裁决管辖、证据规则、期间计算和文书送达等未作规定的,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本细则由汕头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细则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6月30日止,有效期内国家、省、市相关政策如有调整,视情况予以修订。


  附件:1.政府采购行政裁决申请书参考模板.pdf

     2.政府采购行政裁决申请授权委托书参考模板.pdf

     3.政府采购行政裁决受理通知书.pdf

     4.政府采购行政裁决不予受理通知书.pdf

     5.政府采购行政裁决管辖权通知书.pdf

     6.政府采购行政裁决一次性补正通知书.pdf

     7.政府采购行政裁决答复通知书.pdf

     8.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期限告知书.pdf

     9.政府采购行政裁决书.pdf

     10.暂停政府采购活动通知书.pdf

     11.政府采购中止/终止行政裁决裁定书.pdf

     12.政府采购举证通知书.pdf

     13.政府采购行政裁决文书送达回证.pdf

     14.送达地址确认书.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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