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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汕头市卫生健康局关于印发《汕头市卫生健康领域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的通知
  • 2021-08-31 23:33
  • 来源:汕头市卫生健康局
  • 发布机构:汕头市卫生健康局
  • 【字体:
  • 各区县卫生健康局,局直属各单位,汕大医学院各附属医院:

      现将《汕头市卫生健康领域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以下简称《清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清单》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9月30日止,有效期届满,经评估认为需要继续施行的,根据评估情况重新修订。


    汕头市卫生健康局

    2021年8月18日




    汕头市卫生健康领域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裁量因素

    裁量标准

    1

    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

    1.《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罚的;(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擅自营业7天内,情节轻微,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不予处罚

    2

    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

    1.《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情节轻微,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不予处罚

    3

    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

    1.《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二)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情节轻微,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不予处罚

    4

    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

    1.《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

    不予处罚

    5

    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

    1.《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二)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

    不予处罚

    6

    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

    1.《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三)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

    不予处罚

    7

    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

    1.《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四)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

    不予处罚

    8

    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

    1.《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五)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

    不予处罚

    9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

    1《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

    不予处罚

    10

    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

    1.《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八)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

    不予处罚

    11

    对公共场所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行政处罚

    1.《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情节轻微,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不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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