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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汕头市中小微企业信贷风险补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2016-07-11 10:16:27
  • 来源:汕头市经济和信息化局
  • 发布机构:
  • 【字体:

  • 索 引 号:

    000101002/2013-88771

    公开范围:

    全社会

    发布机构:

    汕头市经济和信息化局

    发布日期:

    2016-07-11

    文  号:

    汕经信〔2016〕191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保税区、高新区、华侨试验区管委会,各区(县)人民政府,汕头市促进民营经济发展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各有关单位:

    经汕头市中小微企业信贷风险补偿资金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现将《汕头市中小微企业信贷风险补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下载

       

    汕头市经济和信息化局        汕头市财政局

                    201671


    汕头市中小微企业信贷风险补偿资金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中小微企业信贷风险补偿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杠杆效应和导向作用,引导、鼓励和促进金融机构加大对中小微企业的信贷支持力度,切实缓解企业融资困难,根据《汕头市设立中小微企业信贷风险补偿资金工作方案》和国家、省有关政策的规定和原则,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汕头市中小微企业信贷风险补偿资金(下称:信贷风险补偿资金),是指经市政府批准并按《汕头市设立中小微企业信贷风险补偿资金工作方案》设立的为企业增信、鼓励和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对本市中小微企业信贷支持力度的财政专项资金,专门用于为本市合作金融机构对进入“信贷风险补偿中小微企业库”(下称:企业库)企业提供贷款所产生的风险损失,按约定进行补偿。

    信贷风险补偿贷款,是指本市合作金融机构对进入企业库的企业提供可以按约定用信贷风险补偿资金补偿风险损失的贷款。

    企业库,是指具备申请信贷风险补偿贷款资格企业的集合。

    第三条  信贷风险补偿资金的使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及信贷政策等的规定,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原则,确保资金规范、安全和高效使用。

    第四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合作金融机构,是指与政府指定部门签订信贷风险补偿资金业务合作协议,对进入企业库的企业提供贷款的本市金融机构。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汕头市中小微企业信贷风险补偿资金管理委员会(下称:资金管理委员会)负责信贷风险补偿资金管理和使用的指导、协调,对资金管理委员成员单位履行本暂行办法规定职责情况实施监督,审议、批准下列事项:

    (一)信贷风险补偿资金管理制度;

    (二)进入企业库的企业名单;

    (三)信贷风险补偿资金代偿申请;

    (四)合作金融机构利用信贷风险补偿资金的贷款业务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报告;

    (五)信贷风险补偿资金坏账核销;

    (六)上报信贷风险补偿资金补充方案,变更信贷风险补偿资金规模;

    (七)信贷风险补偿资金使用的绩效评价;

    (八)信贷风险补偿资金的清算、撤销;

    (九)其他重大事项。

    资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经信局,负责信贷风险补偿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资金管理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在资金管理委员会的指导下,按照本暂行办法规定,做好信贷风险补偿资金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一)市经信局负责与合作金融机构签订合作协议,与金融机构合作开发创新性融资产品;草拟信贷风险补偿资金管理相关制度、资金规模变更方案;负责企业库日常管理工作;负责开设信贷风险补偿资金专户及其管理,会同市财政局做好信贷风险补偿资金的拨付;负责组织成员单位对信贷风险补偿资金使用情况开展专项监督检查;负责相关信息公开和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其他工作。

    (二)市财政局对信贷风险补偿资金的使用情况开展监督检查,负责绩效评价工作。

    (三)市金融工作局负责协调与金融机构的对接。

    (四)人行汕头中支负责做好窗口指导工作,引导合作金融机构加大对符合国家政策导向的中小微企业的支持力度。

    (五)汕头银监分局负责协调金融机构间工作。

    (六)合作金融机构负责按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开展中小微企业信贷风险补偿资金贷款业务。

     

    第三章 资金管理和政银合作

     

    第七条 信贷风险补偿资金主要包括上级财政专项资金、市和区两级财政资金的直接投入和存续期间产生的银行利息,由市经信局在合作金融机构开设专户存放。

    专户预留印鉴,包括市经信局财务专用章和市经信局、市财政局相关工作人员私章,市经信局对信贷风险补偿资金实行专账核算。

    第八条 信贷风险补偿资金专户由市经信局按专户管理、专账核算、专项使用的原则封闭运行。发生符合信贷风险补偿资金代偿情形时,由市经信局会同市财政局按本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信贷风险补偿资金不得用于任何形式的投资、支用、垫付;专户不得提取现金或者存放其他资金。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本地金融机构与资金管理委员会建立合作关系。

    申请合作的金融机构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信贷管理制度,贷款风险防控能力较强;有足够的信贷额度支持本市中小微企业发展;

    (二)制定信贷风险补偿资金业务管理办法和操作规程,为企业提供快捷、便利的服务;

    (三)承诺对本市中小微企业的贷款规模放大比例为信贷风险补偿资金总额的10倍(含)以上;对符合贷款条件的企业,贷款抵押物按其抵押率的12.5倍放大贷款额度;可接受的贷款抵押方式灵活多样,包括但不限于房产、土地等标准抵(质)押物;

    (四)承诺加大对本市中小微企业的扶持力度,在政策允许下为进入企业库的企业提供优惠利率。属信贷风险补偿资金支持的贷款,执行的利率不超过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含),且不以其他方式增加企业贷款成本;

    (五)能针对本市产业政策和中小微企业经营特点,开发适合中小微企业不同需求的各类融资产品;

    (六)同意按照本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进入企业库的企业提供信贷风险补偿贷款。

    第十条  政银合作协议(以实际签订的协议名称为准,下同)由市经信局与符合本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本市金融机构签订,初始选择一家金融机构作为信贷风险补偿资金的合作方,运作一段时间后可视情况适当增加或调整合作金融机构。

     

    第四章 企业库的建立

     

    第十一条 资金管理委员会根据区县(含保税区、高新区、华侨试验区)经信主管部门、合作金融机构和企业的申请等,按年度审议、批准进入企业库的企业名单,经公示无异议后由市经信局书面通知各成员单位和申请企业。

    第十二条  申请进入企业库的中小微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依法在汕头市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符合《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规定的划型标准,且企业主要产品符合国家、省、市产业政策和汕头市产业导向、属于国家发改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鼓励类、非淘汰类范围;

    (二)企业主营业务突出,有健全的财务管理机构和财务管理制度;

    (三)符合银行业信贷有关规定,满足在合作金融机构办理信贷业务的基本要求。

    第十三条  申请进列入企业库的企业,向所在地经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进入信贷风险补偿中小微企业库申请表》;

    (二)企业最近年度审计报告或者年度财务报表、最近年度纳税证明;

    (三)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

    所在地经信部门对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进行核对,出具初审意见后集中报送市经信局。

    第十四条  市经信局对区县经信部门报送的申请材料进行复核,报资金管理委员会审议。

    市经信局根据资金管理委员会的审议结果,对批准进入企业库的企业名单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日。

    经公示无异议申请企业,自公示期满次日起,进入企业库。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经报资金管理委员会审议同意并公示后进入企业库。

    (一)列入广东省重点创新帮扶高成长中小企业(民营企业)名单的中小微企业;

    (二)2015年起新增的规模以上企业;

    (三)我市“五个100”工程中的中小微企业;

    (四)符合资金管理委员与合作金融机构共同开发金融产品申贷条件的中小微企业。具体金融产品由市经信局和合作金融机构在合作协议中约定。

    第十六条  市经信局应当建立企业库管理工作制度。

     

    第五章 贷款的办理

     

      第十七条  企业库企业向合作金融机构申请信贷风险补偿类贷款,应当按照合作金融机构的要求提交申报材料。

    第十八条 合作金融机构对受理的信贷风险补偿贷款申请,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独立完成对企业的实地贷前调查和企业信用评价、撰写调查评价报告、确定授信额度等工作,完成必要的贷款审批手续,并向市经信局提交报备函。

    市经信局在收到报备函后,在2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书面通知合作金融机构。

    第十九条 合作金融机构根据本项贷款申请的审批情况,与企业签订借款合同。在完成相关事项办理手续后,合作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发放贷款。

    合作金融机构应当在每月8日前将上月企业贷款发放情况报市经信局存档备查。

    第二十条  合作金融机构对符合贷款条件的企业库企业的信贷风险补偿贷款申请,应当按照以下情形确定可贷款额度:

    (一)放大抵押物抵押率12.5倍贷款的,其中:微型企业贷款额度一般不超过200万元、小型企业贷款额度一般不超过500万元、中型企业贷款额度不超过1000万元。

    (二)满足并获得免抵押信用贷款的,信用贷款合计不超过200万元。

    (三)单个企业信贷风险补偿贷款合计不超过1000万元(已归还的贷款不计算在内),并且不超过信贷风险补偿资金余额的20%(以申请时信贷风险补偿资金账户余额计算),企业单笔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

    第二十一条  信贷风险补偿贷款,执行的利率不得超过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含)。合作金融机构不得以其他方式变相增加企业贷款利息成本。

    第二十二条  一家企业只能在一家合作金融机构获得信贷风险补偿资金贷款,且只能在放大抵押率贷款或者信用贷款中任选一种。

    企业同时在多家合作金融机构提出信贷风险补偿贷款申请并获得金融机构初步同意的,可由企业自行选择一家合作金融机构提供信贷风险补偿贷款。

     

    第六章 风险控制及代偿

     

    第二十三条 信贷风险补偿为有限责任,以信贷风险补偿资金总额度为限承担总的风险补偿责任。超出信贷风险补偿资金总额度损失部分,由合作金融机构自行负责。

    单项贷款的风险补偿,按照本暂行办法规定和合作协议的有关约定履行。

    第二十四条  政银合作协议签订一年后,当某一合作金融机构信贷风险补偿贷款逾期率(逾期贷款余额/贷款总余额,下同)达到3%时,该合作金融机构应当书面向市经信局报告风险预警;当某一合作金融机构信贷风险补偿贷款逾期率达到5%时,资金管理委员会有权暂停该合作金融机构新增信贷风险补偿贷款业务。

    逾期率下降后,可恢复信贷风险补偿新增贷款业务。双方对于中止前发生的信贷风险补偿贷款,应当按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五条 信贷风险补偿贷款发生逾期超过30天的,合作金融机构根据约定启动代偿程序,按贷款协议约定计算风险损失,并向资金管理委员会提出代偿申请。

    风险损失由信贷风险补偿资金和合作金融机构按各50%比例承担。信贷风险补偿资金代偿的利息计至提交信贷风险补偿资金代偿申请之日止。

    第二十六条  合作金融机构向资金管理委员会提出代偿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代偿函;

    (二)贷款借据及合同;

    (三)贷款逾期的相关资料;

    (四)其他相关材料。

    申请材料由市经信局负责接收,并按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市经信局收到合作金融机构代偿申请材料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征求资金管理委员会各成员单位意见,提出处理意见,报资金管理委员会审议。

    金融机构代偿申请经资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由市经信局向合作金融机构出具书面回复,并会同市财政局拨付代偿资金。

    信贷风险补偿资金向合作金融机构代偿后,由合作金融机构负责按有关协议依法追索欠款,追索所得按各方承担风险比例返还。

    第二十八条  使用信贷风险补偿资金进行代偿时,先使用市财政出资部分,后使用省财政出资部分。市经信局、市财政局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财政厅书面报告有关情况。

    追偿后归还信贷风险补偿资金时,先归还省财政出资部分,后归还市财政出资部分。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资金管理委员会予以除名,且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入库:

    (一)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的;

    (二)获得信贷风险补偿资金贷款后,不履行合同、不按期还本付息或到期不偿还金融机构贷款本息、且造成信贷风险补偿资金损失的;

    (三)挪用或改变信贷风险补偿资金贷款用途的;

    (四)提供虚假信息,骗取信贷风险补偿资金贷款行为的。

    恶意逃废债务导致信贷风险补偿资金和合作金融机构贷款损失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信贷风险补偿资金必须专款专用。资金管理委员会每年对合作金融机构进行绩效考核,合作协议签订2年后合作金融机构的年平均贷款发放额度低于信贷风险补偿资金总额度2倍的,可取消合作金融机构的合作资格。

    第三十一条 建立交流互通机制。合作金融机构每季度末以书面形式向资金管理委员会报告信贷风险补偿资金业务开展和使用情况。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经信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67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8630日止。有效期届满,经评估认为需继续施行的,根据评估情况重新修订。

     

     

     

    公开方式:自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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