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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印发《汕头市游艇租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2026-06-26 10:22
  • 来源: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发布机构:汕头市交通运输局
  • 【字体:    

汕市交〔2026〕5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部门,汕头海事局: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汕头市游艇租赁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实施过程中如遇到问题,请迳向市交通运输局反映。



汕头市交通运输局

2026年6月24日


汕头市游艇租赁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游艇租赁行为,保障水上交通安全,促进游艇租赁业安全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游艇安全管理规定》《广东省促进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游艇租赁业务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游艇租赁,是指以游览观光、休闲娱乐、商务等活动为目的,由游艇租赁业务经营人以整船租赁方式,向承租人提供游艇和驾驶劳务服务,并按约定时间计费的活动。不包括游艇租赁业务经营人为乘员安排的任何离艇水上活动服务。

  第四条  游艇租赁业务经营人是指已办理商事登记,从事游艇租赁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市游艇租赁行业管理工作,具体负责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游艇租赁业务备案和租赁管理工作。其他区(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游艇租赁业务备案和租赁管理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游艇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污染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游艇活动水域划定工作。

  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游艇旅游发展的统筹协调,指导各区(县)文化和旅游部门依据职责开展旅游安全综合管理,并根据法定职责负责调解游客与游艇租赁业务经营人之间的旅游服务纠纷。

  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游艇租赁业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游艇租赁业务经营人等相关经济组织成立游艇行业协会。游艇行业协会应当充分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制定游艇行业规范和服务标准,建立行业应急协作队伍和统筹应急物资储备、使用,开展信息交流、技术培训和咨询等服务,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从业条件和备案管理

  第七条 游艇租赁业务经营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二)至少拥有2艘从事租赁业务的自有游艇;

  (三)应当符合《游艇安全管理规定》关于游艇俱乐部的相关要求,负责游艇航行、停泊安全以及游艇的日常检修、维护、保养等安全与防污染管理,确保游艇处于良好的安全、技术状态,保证游艇航行、停泊以及游艇上人员的安全;

  (四)配备与游艇租赁业务相适应的专职管理人员和持有有效证书的游艇操作人员;

  (五)为所管理的租赁游艇购买有效的第三者责任险、乘员意外伤害保险;

  (六)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投诉受理及处理机制;

  (七)自有游艇靠泊设施或与游艇靠泊设施经营人签订靠泊协议。

  第八条 从事租赁业务的游艇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须Ⅳ类及以上游艇,并取得有效的船舶国籍证书、所有权证书、船舶检验证书,以及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证书或证明文件;

  (二)配备必要的救生消防设备、在线船舶智能监控系统、AIS、卫星电话等设备;

  (三)纤维增强塑料材质游艇船龄不应超过12年,钢质或铝合金材质游艇船龄不应超过20年。

  第九条 拟从事游艇租赁业务的经营人,应当持以下材料原件和复印件向经营人注册地的市、区(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一)与游艇租赁经营范围相适应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海事管理机构核发的游艇俱乐部备案文件;

  (三)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游艇名册及有效的游艇登记证书和检验文件;

  (四)投保的游艇第三者责任险、乘员意外伤害保险的材料,乘员人身伤亡赔偿责任限额,按照每人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乘以游艇船舶检验证书核定的乘员定额数计算赔偿限额;

  (五)非自有游艇的,游艇所有人与游艇租赁业务经营人签署的游艇租赁或委托协议(协议应当明确双方在游艇使用、航行、停泊安全以及游艇的日常维护、保养及安全与防污染管理等方面的责任);

  (六)经营管理制度、诚信经营服务承诺书和投诉受理及处理机制;

  (七)与经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专用停泊水域或停泊点经营者签订的靠泊协议,签订靠泊协议的码头应同时具有码头验收相关手续;

  (八)游艇经营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至少配备1名游艇安全管理人员,超过10艘的,每增加10艘增加1人,不足10艘按10艘计)任命书、个人履历、身份证明、劳动合同;游艇操作人员(应具备1年及以上操作经验)和艇上安全救生人员(中国救生协会等国家级协会颁发的救生员证书或游泳救生员国家职业资格证书)适任证书、劳动合同;

  (九)游艇经营和航行活动区域示意图;

  (十)《游艇租赁活动备案表》。

  经营人新增游艇从事租赁业务的,应当提供上述(三)(四)(五)(七)(八)项规定的材料。

  游艇租赁业务经营人应对备案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有效性承担法律责任。在从事游艇租赁业务期间,应当确保本条所列材料持续合法有效。

  第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对备案材料进行核对,符合要求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开具备案凭证,并自备案凭证开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备案信息。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可以开展现场核查。

  游艇租赁业务经营人在从事游艇租赁业务期间,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有关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游艇租赁业务经营人或其游艇终止租赁业务的,应及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第三章 行为规范和安全保障

  第十一条  从事游艇租赁业务的经营人应做到:

  (一)严格遵守国家及地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自觉遵守运营规范和日常管理要求,规范经营行为,提升服务质量;

  (二)严格按照租赁合同服务内容收费,在经营服务场所等显著位置明码标价,明确标示服务项目、租赁游艇信息、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等内容;价格发生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相应标价;

  (三)守合同、重信用,不虚假宣传、不违约毁约、不价格欺诈、自觉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切实维护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四)按时报送经营统计信息和报告,提供材料均合法、真实、准确、齐全和有效;

  (五)按规定备案,不转让、出租、出借或者变相转让、出租、出借备案凭证;

  (六)向社会公开诚信经营服务承诺,自觉接受政府、行业组织、社会公众、新闻舆论的监督。

  第十条  游艇租赁业务经营人应当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明确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双方权利义务和安全责任。

  第十三条  鼓励游艇租赁业务经营人与游艇码头经营人签订合同实施统一管理,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实现统一对外报价、电子票务、排班调度、服务标准和结算分配。

  第十四条  游艇租赁业务经营人应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二)建立并实施岸基值班制度,每日对租赁游艇进行点检,确保租赁游艇处于适航状态,在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范围以及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水域内航行;

  (三)确保租赁游艇遵守避碰规则和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航行规定;

  (四)确保租赁游艇持有有效的登记证书和检验文件,配备必要的救生消防设备、在线船舶智能监控系统、AIS、卫星电话等设备并正常使用;其中在线船舶智能监控系统应当安装在租赁游艇驾驶区域,自动识别操作人员违规驾驶、接打电话等不安全行为,并与游艇租赁业务经营人的岸基监控平台联网;

  (五)确保游艇操作人员满足驾驶租赁游艇应具备的持证要求;

  (六)确保租赁游艇所载乘员不超过船舶检验证书所确定的乘员定额以及本办法第十六条有关规定;

  (七)确保在从事游艇租赁的码头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并正常使用;实时掌握游艇航行动态,保持与租赁游艇、海事管理机构之间的通信畅通,确保游艇按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进行进出港报告;

  (八)确保租赁游艇停泊符合相关规定,保障停泊安全;在指定的游艇码头安排人员上下,航行途中禁止上下人员;

  (九)应加强从业人员培训,使其熟悉岗位职责,具备与岗位相适应的履职能力,保证出航租赁游艇、游艇操作人员持有相应有效证书,并督促游艇操作人员落实航行、值班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等安全管理要求;

  (十)在开航前,确保游艇操作人员对乘客进行游艇安全、防污染和应急反应知识宣传教育,并为乘客提供包括游艇安全出口、撤离路线、应急救生设备布置、救生衣穿着以及紧急情况下应急行动等内容的安全须知;

  (十一)应建立完善租赁游艇事故险情突发事件、恶劣天气、溢油应急预案,配备专职应急人员和应急船舶,每季度至少开展一次演练,每年各开展一次船岸联合演习,并如实记录;

  (十二)督促游艇操作人员、艇上安全救生人员和乘客遵守水上交通安全规定,严禁租赁游艇载运危险性货物;

  (十三)向租赁游艇提供航行所需的气象、水文情况和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航行通(警)告等信息服务;遇有恶劣气候条件等不适合出航的情况或者海事管理机构禁止出航的警示时,应当制止游艇出航并通知已经出航的游艇安全返航或就近选择庇护地避险;

  (十四)按照有关规定购买相关责任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

  (十五)如实记录保存租赁游艇每次出航、返航以及承租人、乘客情况;

  (十六)应对租赁游艇和游艇操作人员、艇上安全救生人员实行统一管理;租赁游艇和游艇操作人员未经游艇租赁业务经营人统一调派,不得私自提供游艇租赁服务;

  (十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五条  游艇乘员实行实名制管理。游艇租赁业务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收集乘员身份信息并按要求向有关部门报送。

  游艇码头经营人应当做好乘客登记、查验和秩序维护工作。对拒绝身份查验或人、证不一致的,不得为其提供服务,必要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游艇租赁业务经营人对乘客身份和乘艇的信息自采集之日起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涉及视频图像信息的,自采集之日起保存期限不得少于90日。

  第十六条  游艇租赁业务经营人应确保游艇操作人员安全配员满足海事管理机构要求。出航时每艘租赁游艇所载乘员(包括游艇操作人员、艇上安全救生人员和乘客)不得超过9人,且至少配备1名游艇操作人员和1名艇上安全救生人员,游艇操作人员应当参照船员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承担船长职能。租赁游艇配备2名及以上游艇操作人员的,由游艇租赁业务经营人书面任命其中1名游艇操作人员承担船长职能。

  游艇租赁业务经营人按照海事管理机构要求为租赁游艇配备合格的游艇操作人员,并不免除其为保证游艇安全航行增加相应的游艇操作人员的责任。游艇租赁业务经营人应本着确保游艇和乘员安全的原则,综合考虑游艇的吨位、技术状况、主推进动力装置功率、航区、航程、航行时间、通航环境和游艇操作人员值班、休息制度等因素,增加相应的游艇操作人员或艇上安全救生人员。

  第十七条 游艇租赁业务经营人应当按照防治污染水域环境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承担租赁游艇防治污染责任:

  (一)确保租赁游艇遵守有关防治船舶污染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规向水域排放油类物质、生活污水、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二)确保租赁游艇配备必要的污油水回收装置、垃圾储集容器,并正确使用;

  (三)确保租赁游艇产生的废弃蓄电池等废弃物、油类物质、生活垃圾依法送交岸上接收处理,并做好记录;

  (四)督促游艇操作人员、艇上安全救生人员和乘客遵守防治污染管理规定,落实相应的措施,严禁租赁游艇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游艇防治污染要求。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租赁游艇违反防治船舶污染环境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责令其立即纠正;未按照要求纠正或者情节严重的,海事管理机构可采取相应措施,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租赁游艇须在其船舶检验证书所确定的适航范围以及海事管理机构划定的水域内航行、停泊。Ⅱ类、Ⅲ类游艇从事经营活动水域不得超过具备海上搜救能力的海岛(或岸基)20海里;Ⅳ类游艇从事经营活动水域不得超过具备海上搜救能力的海岛(或岸基)5海里。

  第十九租赁游艇航行中,乘员不得有危及航行安全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劝阻、制止危及航行安全的行为。发生可能危及游艇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游艇操作人员应按程序启动应急预案,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报告有关部门处置。

  租赁游艇遇险或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污染事故,游艇操作人员及乘客、游艇租赁业务经营人应当立即向海事管理机构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游艇租赁业务经营人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

  第二十条 鼓励社会应急救援力量依法参与租赁游艇的海上应急救援工作,有关方面应当为社会应急救援力量参与救援工作提供必要的便利、保障和支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对辖区内的游艇租赁业务经营人及租赁游艇的相关信息实施动态管理,及时向社会公布游艇租赁业务经营人及租赁游艇名录。

  交通、海事、公安、自然资源、文旅、市场监督、生态环境应当加强信息共享,建立健全游艇租赁管理信息互通机制,及时推送游艇备案信息、日常管理动态,推动跨部门综合监管。

  第二十二条  依法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游艇租赁行为的监管,公布投诉举报方式,落实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确保游艇处于安全适航状态。

  第二十三条  依法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依法对游艇租赁业务经营人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经营人了解情况,要求提供有关凭证、文件及其他相关材料;

  (二)对涉嫌违法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三)进入经营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船舶调查了解情况。

  游艇租赁业务经营人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凭证、文件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国家、省有关游艇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游艇租赁业务经营人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相关职能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汕头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6年7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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