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工信〔2025〕61号
高新区、综保区、华侨试验区管委会,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汕头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反映。
汕头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汕头市公安局
汕头市交通运输局
汕头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5年5月15日
汕头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工信部联通装〔2021〕97号),加快推动汕头市智能网联汽车技术研发及应用,指导智能网联汽车开展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工作,有效控制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潜在风险,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坚持按照“鼓励创新、开放包容、安全可控”的基本原则的指导原则,依据《广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广东省公安厅 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粤工信规字〔2022〕4号)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汕头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的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
本细则所称道路测试,是指在公路(包括高速公路)、城市道路、区域范围内等用于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各类道路指定路段进行的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测试活动。
本细则所称示范应用,是指在公路(包括高速公路)、城市道路、区域范围内等用于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各类道路指定路段进行的具有试点、试行效果的智能网联汽车载人载物运行活动。
本细则所称测试区(场),是指在固定区域设置的具有封闭物理界限及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测试所需道路、网联等设施及环境条件的场地。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分工
第三条 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公安局、交通运输局、市城管局共同成立汕头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联席会议工作机制,负责本实施细则的推进实施和管理,协调实施过程中的有关事项;根据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发展政策、技术标准体系、技术发展要求,委托第三方制订相关技术要求,并结合发展形势,按照分级分类有序、风险可控的原则,适时拓展技术范围,优化管理措施,定期修订完善本细则;牵头制定相关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的技术要求和测试规范;会同有关单位定期向社会公示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的时间、路段及区域等信息;根据有关单位申请开放道路测试及第三方评估情况,将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意见报市政府审定。
第四条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负责定期组织召开工作会议,协调处理日常工作事务;组织市公安局、交通运输局、城管局等部门,对试点区和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主体的申请进行联合审议。
市公安局负责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车辆临时行驶车号牌核发及管理工作;负责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车辆及其驾驶人的交通违法、交通事故处理等相关事宜;配合道路管理部门设置测试路段,完善测试道路标志、标识。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公安局、交通运输局、城管局应按“确保安全、便于管理”原则,确定试点区划定或调整的的试点路段区域符合自动驾驶功能运行条件及交通管理要求。市交通运输局、城管局牵头市公安局开展测试道路安全隐患排查,按技术标准完善交通标志标线、照明及安全防护设施。
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的范围涉及相关区县、功能区,住建、城管、公路等部门管理范围的,拥有管理权限的单位应参与相关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的技术要求和测试规范的制定,并根据“谁管理谁牵头谁负责原则”,落实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按照有关技术标准牵头有关责任单位落实好各自管理范围内的交通标志标线、照明设施和安全防护设施的设置工作,并定期向社会公示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的时间、路段及区域等信息。
各级财政部门做好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相关工作的经费保障。
第五条 选择若干功能区或区县设立汕头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试点区(以下简称试点区),试点区由市政府确定。相关功能区管委会或区县政府可向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提出申请;经初步审核后,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组织市公安局、交通运输局、城管局等部门进行联合审议,联合审议通过后报市政府批准,在批准范围内依照本细则试点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功能区提出申请的道路或区域涉及与区县行政区域重叠的应征求相关区县政府意见。
第六条 试点区负责划定及调整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的路段、区域,并报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公安局、交通运输局、城管局审定;负责辖区内试点日常管理、安全应急及产业发展等工作。
第七条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公安局、交通运输局、城管局、试点区可依法委托国家或省市认可的智能网联汽车专业测试机构作为第三方专业机构,制定相关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的技术要求和测试规范,支撑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
第三章 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申请
第一节 基本要求
第八条 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申请要求如下:
(一)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主体、驾驶人及车辆符合相关要求(附件1),并提供相应申请材料。
(二)道路测试主体在提出道路测试申请前,应进行充分的实车测试并申请国家或省市认可的从事汽车相关业务的第三方检测机构按照要求(附件2)进行测试。申请示范应用前须按要求完成道路测试。
第九条 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主体申请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的流程如下:
(一)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主体首次提出申请,按照本细则要求向市有关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其中,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负责办理机动车辆试点申请;市交通运输局负责办理功能型无人物流车试点申请;市城管局负责办理功能型无人环卫车试点申请。其他类型无人车辆由归口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办理申请)。
(二)市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委托具备市政公用工程、公路等交通专业领域工程咨询甲级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对申请主体提交的材料进行初步审核。初步审核不通过的,市行业主管部门需向申请主体反馈书面意见,明确指出审核不通过的原因,申请主体按照反馈意见修改完善后,方可再次提交申请;初步审核通过的,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组织市公安局、交通运输局、城管局等部门,对初步审核通过的申请进行联合审议。市行业主管部门根据联合审议情况对安全性自我声明确认盖章。
(三)号牌发放。联合审议通过的,申请主体向市公安局申领与试点申请一一对应的车辆号牌。市公安局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负责车辆号牌的制作及发放。
第二节 道路测试申请
第十条 道路测试主体应提供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附件3)并由市行业主管部门进行确认,包括道路测试主体、车辆识别代号、测试驾驶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测试时间、测试路段、区域及测试项目等信息。自我声明中的道路测试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8个月,且不得超过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及保险凭证的有效期。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应随同以下证明材料提交至市行业主管部门:
(一)道路测试主体、驾驶人及车辆的基本情况。
(二)道路测试车辆的自动驾驶功能等级声明以及自动驾驶功能对应的设计运行条件说明,包括设计运行范围、车辆状态和驾驶人状态等。
(三)道路测试车辆设计运行范围与拟进行道路测试路段、区域内各类交通要素对应关系说明。
(四)属国产机动车的,应当提供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对未进入公告车型的应提供出厂合格证明和国家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相应车型强制性检验报告。属进口机动车的,应当提供进口机动车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随车检验单和货物进口证明书,对未取得进口机动车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应提供车辆满足安全运行条件的声明和国家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相应车型强制性检验报告。
(五)自动驾驶功能说明及其未降低车辆安全性能的证明。
(六)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七)对具有网联功能的车辆或远程控制功能的监控平台,应提供网络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采取的风险应对措施证明。
(八)道路测试主体自行开展的模拟仿真测试与测试区(场)等特定区域实车测试的说明材料。
(九)国家或省市认可的从事汽车相关业务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委托检验报告。
(十)经第三方机构评审通过的道路测试方案,至少包括测试路段或区域、测试时间、测试项目、测试评价规程、风险分析及应对措施。
(十一)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凭证以及每车不低于五百万元人民币的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凭证或不少于五百万元人民币的自动驾驶道路测试事故赔偿保函。
第十一条 对已经或正在进行道路测试的智能网联汽车,申请增加道路测试车辆数量或进行相同或类似功能的道路测试,如需增加道路测试车辆数量的,应对拟增加的道路测试车辆数量及必要性进行说明,除原相关材料外,还应按本细则第十条第(四)(六)(十)项规定提供拟增加车辆的相关材料。
如果已经按国家、行业相关标准规范通过自动驾驶功能通用检测项目测试的,可不重复进行相同项目测试。
第十二条 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到期或需要变更道路测试驾驶人等基本信息的,道路测试主体应对安全性自我声明的信息进行更新,并向市行业主管部门提交变更说明及相应材料。
第三节 示范应用申请
第十三条 对初始申请或增加配置相同的示范应用车辆,应以自动驾驶模式在拟进行示范应用的路段和区域进行合计不少于240小时或1000公里的道路测试,在测试期间无交通违法行为且未发生道路测试车辆方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
拟进行示范应用的路段或区域不应超出道路测试车辆已完成的道路测试路段或区域范围。
第十四条 示范应用主体应提供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附件3)并由市行业主管部门进行确认,包括示范应用主体、车辆识别代号、示范应用驾驶人姓名及身份证号、示范应用时间、示范应用路段或区域及示范应用项目等信息。自我声明的示范应用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8个月,且不得超过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及保险凭证的有效期。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应随同以下材料提交至市行业主管部门:
(一)示范应用主体、驾驶人及车辆的基本情况。
(二)示范应用车辆在拟进行示范应用的路段或区域已完成的道路测试完整记载材料。
(三)对具有网联功能的车辆或远程控制功能的监控平台,应提供网络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采取的风险应对措施证明。
(四)经第三方机构评审通过的示范应用方案,包括但不限于:示范应用目的、路段或区域、时间、项目、风险分析及应对措施。
(五)搭载人员、货物的说明。属道路运输经营的,需具备相应经营资质。
(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凭证以及每车不低于五百万元人民币的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凭证或不少于五百万元人民币的自动驾驶道路测试事故赔偿保函;对开展载人示范应用的,应包括为搭载人员购买的座位险、人身意外险等必要的商业保险。
第十五条 如需增加配置相同的示范应用车辆数量,示范应用主体应说明必要性并提交相关申请材料。
第十六条 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到期或需要变更示范应用驾驶人等基本信息的,示范应用主体应对安全性自我声明的信息进行更新,并向市行业主管部门提交变更说明及相应材料。
第四章 无人专用作业车道路测试及示范应用
第十七条 本细则所称无人专用作业车是指能够在无人工主动操作情况下,实现在道路上自动、安全行驶,用于环卫、物流等特定用途的电动轮式车辆。
本章适用于无人专用作业车道路测试及示范应用的管理;本章未作规定的,可参照智能网联汽车管理模式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无人专用作业车道路测试主体申请开展道路测试,应按本细则第十条要求提供材料,无法提供第十条第(四)(六)项材料的车辆,需提供其他证明测试车辆满足安全运行条件的材料,经审批通过后,可按要求开展测试。
无人专用作业车,示范应用主体申请开展示范应用,应按本细则第十四条要求提供相关材料,经审批通过后,可按要求开展示范应用。
无人专用作业车申请示范应用,需以自动驾驶模式在拟申请示范应用的路段和区域进行合计不少于240小时或1000公里的道路测试,且在自动驾驶模式测试期间无交通违法行为且未发生道路测试车辆方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
第十九条 开展无人专用作业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除应符合本细则第八条规定外,还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应为车辆配备现场安全员或远程安全员,配备远程安全员的,1台车辆原则上需有1名远程安全员监控,里程超过5000公里且期间未发生相关主体承担主要及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的,主体可申请1名远程安全员监控多台车辆。相关主体应为安全员开展培训和考核等工作,确保无人测试与示范活动的正常进行;
(二)具备远程监控平台和接管保障机制,能够实现车辆与远程监控平台的实时移动通讯,具有车辆及远程监控平台的网络安全及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和保障机制,保证在遇到紧急突发情况时,能够通过远程平台或人工及时接管车辆,确保安全;
(三)具备风险分级应对机制,针对无人测试与示范车辆在运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制定相应的应急处置预案,包括但不限于事故、故障、恶劣天气等突发情况的安全处置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应急预案演练,保障无人测试与示范活动稳定有序开展;
(四)具备健全的无人测试与示范活动管理制度,能够及时响应行业主管部门和试点区的要求,与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建立联系,确保交通事故或影响交通等问题发生时能及时解决。
(五)每次开展无人测试与示范前及过程中,应当对测试与示范路段或区域的移动通讯信号传输质量及与车辆之间的联络状态进行检查与监测并做好记录,确保远程控制设备正常运行。
第二十条 无人专用作业车应符合《汕头无人专用作业车基本参数要求》(附件4)相关规定,还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具备冗余系统,确保在系统发生故障、通讯网络中断或运行状态超出设计运行范围时,测试、示范车辆应能立即转为最小风险条件下的运行模式并通知安全员进行人工接管或远程操控;
(二)能清晰分辨车辆控制命令来源于车内驾驶座位、车内其他座位或远程指令,并反馈至远程监控平台。
申请无人专用作业车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的主体应当提交符合参数要求的相关材料。
经批准的试点区可结合实际,在《汕头无人专业作业车基本参数要求》(附件4)基础上提出符合本区实际的参数要求。
第二十一条 首次申请无人测试或无人示范的车辆最多不超过20辆,无人测试或无人示范里程合计不少于1000公里且未发生交通违法和责任交通事故的,可申请增加车辆。
第五章 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 试点区在辖区内选择具备支撑自动驾驶及网联功能实现的典型路段、区域,供智能网联汽车开展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经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公安局、交通运输局、市城管局报市政府。相关信息由试点区向社会公布。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路段和区域内应设置相应标识或提示信息。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公安局、交通运输局、城管局应牵头道路管理部门对测试道路实行分级管理,并按照“安全、审慎、可靠”原则制定相关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的技术要求和测试规范。
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开始前,市交通运输局、城管局牵头市公安局开展安全隐患排查,相关道路管理部门要按照有关技术标准牵头有关责任单位落实好各自管理范围内的交通标志标线、照明设施和安全防护设施的设置工作。
第二十三条 在快速路、高速公路路段开展道路测试,不得在节假日、大流量等高峰时段和台风、暴雨等极端恶劣天气环境下进行道路测试,测试用道路原则上应无超过6个月(含6个月)以上的道路施工作业期,并且不包含有隧道、急弯、长下坡和陡坡路段,以及避免光照条件差、事故多发、有高压电网等容易影响正常测试活动、强电磁干扰环境等的特殊路段。
第二十四条 试点区通过多种方式向社会,特别是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路段、区域周边发布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的时间、项目及安全注意事项等。
第二十五条 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驾驶人应当遵守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随车携带相关材料备查,并严格依据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测试时间、测试路段和测试项目开展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工作。不得在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过程中在道路上开展制动性能试验。
在快速路、高速公路测试过程中,测试车辆应遵守所在路段最高、最低限速规定;测试用货运车辆除超车外,应长时间保持在最右侧车道行驶;测试用小型客车除超车外,单向2车道路段应保持在右侧车道行驶,单向3车道以上路段应保持在中间车道行驶。
第二十六条 道路测试车辆、示范应用车辆必须按照规定在指定位置放置临时行驶车号牌,在车身前引擎盖、左右侧和后部显著位置应以醒目的颜色标示“自动驾驶道路测试”或“自动驾驶示范应用”等字样并喷涂或粘贴放大的临时行驶车号牌号码,放大的临时行驶号牌号码字样应清晰,提醒周边车辆及其他道路使用者注意,但不应对周边的正常道路交通产生干扰。
第二十七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开始前,道路测试、示范应用驾驶人应当对车辆的轮胎、转向系统、制动系统等关键部件进行检查,确保车辆在自动驾驶系统功能正常、测试道路交通状况良好等条件下进行道路测试、示范应用。
第二十八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过程中,不得擅自进行可能影响车辆功能、性能的软硬件变更。如因测试需要或其他原因导致车辆功能、性能及软硬件变更的,应及时向试点区提供相关安全性说明材料,试点区可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批准变更后向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公安局、交通运输局、城管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驾驶人应在车内始终监控车辆运行状态及周围环境,当发现车辆处于不适合自动驾驶的状态或系统提示需要人工操作时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条 在道路测试过程中,除经专业培训的测试人员和用于模拟货物的配重外,车辆不得搭载其他与测试无关的人员和货物;在示范应用过程中,可按规定搭载探索商业模式所需的人员或货物,提前告知搭载人员及货物拥有者相关风险,并采取必要安全措施;搭载的人员和货物不得超出道路测试车辆的额定乘员和核定载质量。车辆在道路测试及示范应用过程中,不得非法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不得搭载危险货物。
第三十一条 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过程中,除规定的路段或区域外,不得使用自动驾驶模式行驶;车辆从停放点到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路段、区域的转场,应使用人工操作模式行驶。
第三十二条 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车辆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市行业主管部门会同试点区终止其道路测试、示范应用:
(一)道路测试车辆、示范应用车辆与安全性自我声明及其相关材料不符的。
(二)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临时行驶车号牌到期或者被撤销的。
(三)市行业主管部门认为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活动具有重大安全风险的。
(四)道路测试车辆、示范应用车辆有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逆行或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可以处暂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或拘留处罚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的。
(五)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重伤、死亡或车辆损毁等严重情形的,但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车辆无责任的除外。
市行业主管部门终止相关车辆的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时应当一并收回临时行驶车号牌,并转交给临时行驶车号牌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收回的,市行业主管部门书面告知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牌证作废。
第三十三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应每季度向市行业主管部门和试点区提交阶段性报告,并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结束后1个月内提交总结报告。
第六章 交通违法及事故处理
第三十四条 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期间发生交通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对驾驶人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按照一般事故程序原则开展调查处理,并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当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车辆在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期间发生事故时,当事人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并立即报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应在24小时内将事故情况及事故发生前后至少90秒车辆状态数据上报至行业主管部门和试点区。
造成人员重伤或死亡、车辆损毁的,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应在24小时内将事故情况上报至市行业主管部门和试点区,未按要求上报的可暂停其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活动24个月。
第三十七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应在事故认定后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将事故原因、责任认定结果及完整的事故分析报告等相关材料上报市行业主管部门和试点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所列用语的含义:
(一)智能网联汽车,是指搭载先进的车载传感器、控制器、执行器等装置,并融合现代通信与网络技术,实现车与X(车、路、人、云端等)智能信息交换、共享,具备复杂环境感知、智能决策、协同控制等功能,可实现“安全、高效、舒适、节能”行驶,并最终可实现替代人来操作的新一代汽车。智能网联汽车通常也被称为智能汽车、自动驾驶汽车等。
(二)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包括有条件自动驾驶、高度自动驾驶和完全自动驾驶。有条件自动驾驶是指在系统的设计运行条件下完成所有动态驾驶任务,根据系统动态驾驶任务接管请求,驾驶人应提供适当的干预;高度自动驾驶是指在系统的设计运行条件下完成所有动态驾驶任务,在特定环境下系统会向驾驶人提出动态驾驶任务接管请求,驾驶人/乘客可以不响应系统请求;完全自动驾驶是指系统可以完成驾驶人能够完成的所有道路环境下的动态驾驶任务,不需要驾驶人/乘客介入。
(三)设计运行条件(Operational Design Condition , ODC)是驾驶自动化系统设计时确定的适用于其功能运行的各类条件的总称,包括设计运行范围、车辆状态和驾乘人员状态等条件。其中,设计运行范围(Operational Design Domain, ODD)是驾驶自动化系统设计时确定的适用于其功能运行的外部环境条件,一般包括:1.道路边界与路面状态;2.交通基础设施;3.临时性道路变更;4.其他交通参与者状态;5.自然环境;6.网联通信、数字地图支持等条件。
(四)搭载人员是指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有监护人随行保障的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充分了解智能网联汽车载人示范应用的内容、范围及风险,自愿参与示范应用并已签署相关协议的自然人。未成年人可以在监护人陪护下参与示范应用体验。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公安局、交通运输局、城管局负责解释。
本实施细则自2025年5月22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5月22日止。施行期间国家、省关于智能网联汽车、无人专用作业车的政策发生调整的,按新政策执行。
3.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和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pdf
- 《汕头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解读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