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潮阳府规2015002号
汕潮阳府办〔2015〕9号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潮阳区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
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府直属各单位:
《潮阳区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实施细则》业经区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1月28日
潮阳区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档案收集工作,科学界定潮阳区档案馆档案收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广东省档案条例》、《汕头市档案管理办法》、《汕头市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实施细则》和《各级各类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国家档案局令第9号),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区档案馆应当建立覆盖广大人民群众、内容丰富、结构合理的馆藏档案资源体系,将属于区档案馆收集范围的保管期限为永久和30年以上(含30年),以及有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收集进馆。
第三条 区档案馆依法收集下列组织机构的档案:
(一)区委及其所属各部门;
(二)区人大及其常设机构;
(三)区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和单位;
(四)区政协及其常设机构;
(五)区法院、区检察院;
(六)区各民主党派、工商联机关;
(七)区总工会、团区委、区妇联等人民团体;
(八)区属事业单位;
(九)区属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
(十)区属街道、镇。
区档案馆还应当收集以上机构的下属单位和临时机构形成的应当移交进馆的档案。
区委、区政府所属各部门的派出单位形成的档案一般作为该部门全宗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各个历史时期本区各级政权机构、社会组织、著名人物的档案、由区档案馆负责收集。
第五条 区级组织、人事部门任免管理权限范围内的已故干部档案,属于向区档案馆移交档案范围的各单位已故干部、职工档案,以及已故知名人士和区委、区政府表彰的英雄、模范人物的人事档案,由区档案馆负责收集。
第六条 区有关单位在主要业务活动中形成的涉及人民群众物质生活和精神文化生活的,能反映本部门、本领域发展状况的专业档案,由区档案馆负责收集,具体范围由区档案局制定。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联合作出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七条 市级以上党委和政府各部门、市级以上管理企业驻潮阳区单位所形成的档案,凡市级党委和政府各部门、市级以上管理企业与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确定向区级国家档案馆移交的,由潮阳区档案馆负责接收。
第八条 区档案馆应当将全区性的重大活动、重要事件形成的重要新闻视频等声像档案、公务礼品等实物档案与其他相关门类、载体档案同时收集进馆。
第九条 撤销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的档案,原则上由原单位负责整理,于撤销工作结束后向区档案馆移交;机构合并的,其档案由新组建的单位承接,并按相关规定向区档案馆移交;破产转制的区属国有企业的档案,由原有单位负责整理,待清算结束后向区档案馆移交。
第十条 经协商同意,区档案馆可以收集或者代为保管区级社会组织、集体和民营企事业单位、家庭和个人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利用价值的档案。
第十一条 区档案馆应当通过接受捐赠、购买、交换和复制等方式,将对国家和社会有利用价值且反映我区历史文化记忆的档案资料收集进馆,其范围包括:
(一)我区各历史时期著名人物各种载体的档案。
(二)反映我区各历史时期重大活动、重要事件的回忆录、口述历史档案。
(三)国内外有关机构和个人保存的反映我区历史的各种语言文字和不同载体的档案。
(四)我区各历史时期编修的族谱、家谱。
(五)其他反映我区历史,与我区经济社会发展有关的历代文献资料。
第十二条 区档案馆要适应当前档案信息化建设的需要,收集电子档案和纸质档案的数字化副本;通过建立数字档案馆开展电子档案的收集工作;建立电子档案备份中心,开展电子档案备份工作。
属于向区档案馆移交档案范围的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移交电子档案或者纸质档案的数字化副本。
第十三条 区档案馆收集档案时,应当同时收集大事记、全宗介绍、组织机构沿革等有助于了解档案内容及立档单位历史的资料,收集有助于管理和利用档案所必需的专用设备。
第十四条 向区档案馆移交的档案,移交单位必须收集齐全,按照规定准确划分保管期限,规范整理,保证档案质量,并编制档案目录(包括立卷说明、案卷目录、卷内目录,或者归档说明、归档文件目录),移交手工检索目录以及相应的电子目录。
第十五条 区档案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分期分批收集区直单位及其下属机构的档案、经区档案馆验收合格后,档案方可移交进馆。
属于向区档案馆移交但尚未达到移交年限的档案,由于保管单位的条件恶劣可能导致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经档案保管单位与区档案馆协商同意,可提前移交进馆;专业性较强或者需要保密的档案,经区档案局审查和同意,可适当推迟移交进馆。
第十六条 本细则由潮阳区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细则自2015年1月2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9年1月21日止。有效期届满,经评估认为需要继续施行,根据评估情况重新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