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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意见》解读
  • 2020-12-24 08:57
  • 来源: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发布机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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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修订背景

  《关于重新印发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意见的通知》(汕府办〔2015〕57号,下称原《意见》)于2015年9月印发,初步实现了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实施近五年来,对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发挥了积极显著的作用,经评估有必要继续实施。同时,原《意见》又存在一定不足:一是在职责方面,原《意见》没有明确市、区(县)房屋征收部门的主要职责;二是征收程序不够清晰,对特殊情况缺乏明确规定;三是原补偿、补助标准的设定不能满足目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开展;四是机构改革后我市部分行政部门名称、职能调整,原《意见》涉及内容需要进行相应修订。

  二、修订目的

  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更新建设。    

  三、修订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下称《条例》)

  四、主要修改内容

  (一)明确房屋征收管理主体和责任

  对原《意见》第二条中“房屋征收责任主体”和“房屋征收部门”进行了修改,其中:

  1.房屋征收责任主体方面,明确了各区(县)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作为全市征收补偿工作的主要实施方式。主要原因是:考虑一是结合国务院“放、管、服”的精神,从有利于征收行为有效实施的角度出发,强化属地管理责任,更有利于该项行政职权的实际操作;二是考虑到征收与补偿工作是一个时间跨度较长的行政行为,经常涉及内容变更和突发情况,以区县为主要实施主体有利于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在节约行政成本的同时,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历史遗留问题的产生。

  2.房屋征收部门方面,根据《条例》释义,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明确市、区(县)两级人民政府和房屋征收部门的职责分工,因此增加了市、区(县)房屋征收部门主要职责的内容。

  (二)修订房屋征收法定程序

  对原《意见》第四条“严格执行房屋征收法定程序”作了较大修改:

  第一款为征收程序的规定。明确征收补偿方案有权审批机关为同级人民政府;明确区(县)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履行相关法定程序并确保征收补偿费用依法到位。该款规定是《条例》基本要求的整合。

  第二款为征收补偿方案内容的规定,对征收补偿方案的具体要件进行了明确。

  第三、四、五款为特殊情况的规定:第三款对应使用市级财政资金的房屋征收项目,区(县)人民政府应先将项目补偿标准、征收补助、搬迁时限奖励、经济测算、项目总成本等内容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制定征收补偿方案;第四款对应必须组织听证会的情形;第五款对应必须经同级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情形,因《条例》中对此未作性详细规定,经研究决定仍保留《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汕头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规程的通知》中“二百户以上”的规定。

  (三)完善补偿、补助制度

  原《意见》规定的补偿、补助标准已不能满足目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开展。现《意见》构筑和完善我市补偿、补助制度,主要分为两大部分:

  一是补偿部分,在《意见》第五条“合理确定房屋征收补偿标准”中予以明确,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和临时安置的补偿以及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等四项内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方面,相关规定已较为明确,本次只增加了评估程序和异议的内容;其它三项补偿,即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搬迁补偿费和临时安置补偿费,根据省、市的有关规定进行了完善或列举。

  二是补助部分,第六条“实行征收补助和搬迁时限奖励制度”中予以明确,包括对被征收人给予征收补助和搬迁时限奖励。该条款的依据是《条例》赋予各地市、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办法的权限。本次修订删去了原条款规定征收补助标准控制在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值的15%以内的规定,交由区(县)人民政府研究制定,为房屋征收工作留下较大的操作空间,是对《条例》的贯彻和执行。同时,在赋予征收主体较大自主权利的同时,参照广州市做法增加了“住宅房屋价值的补偿金额加上征收补助和搬迁时限奖励不得高于被征收房屋所处区位周边的新建普通商品住宅的市场价格”这一限制性条款。总体上,使得被征收人能够通过获得补偿和补助后,购买到周边面积相当的一手普通商品住房或区位较好、成新程度较高的二手房,以此激励被征收人积极搬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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