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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重新划定汕头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的意见》解读
  • 2020-12-21 10:40
  • 来源: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发布机构:市生态环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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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划是引导城市能源结构调整的重要手段,也是改善城市空气质量的重要措施。自《关于重新划定汕头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的意见》(汕府〔2017〕143号,简称《意见》)实施以来,我市禁燃区建设和高污染燃料锅炉淘汰改造工作稳步推进。2019年我市实施行政机关机构改革,有关单位的名称和职能均相应发生了变化。根据《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抓紧做好机构改革涉及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修改工作的通知》(汕府办传〔2020〕9号),为确保《意见》适应我市行政机关机构改革的新要求,我局按程序牵头组织对《意见》进行了修订,在两轮征求相关职能部门意见和网上公开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意见》进行了修改完善,报市政府审定。2020年12月11日,市政府以汕府【2020】128号文《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重新划定汕头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的意见〉的通知》印发实施。

  一、主要依据及背景

  (一)根据2016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高污染燃料的目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二)2017年3月27日,环保部发布《高污染燃料目录》(国环规大气〔2017〕2号),2001年发布的《关于划分高污染燃料的规定》(环发〔2001〕37号)同时废止。根据《高污染燃料目录》,按照控制严格程度,将禁燃区内禁止燃用的燃料组合分为Ⅰ类(一般)、Ⅱ类(较严)、Ⅲ类(严格);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能源消费结构、经济承受能力,在禁燃区管理中,因地制宜选择其中一类。

  (三)2017年5月11日,环保部办公厅《关于明确执行高污染燃料目录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办大气函〔2017〕749号)中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可因地制宜选择《高污染燃料目录》中不同燃料组合类别(Ⅰ类、Ⅱ类和Ⅲ类),分区域合理划定不同类别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区。

  二、主要修改内容

  (一)因机构改革,《意见》中第三(一)2中“龙湖区除外砂镇和新溪镇”修改为“龙湖区除外砂街道、龙华街道、新溪街道和新海街道”,禁燃区划定范围不变。

  (二)根据机构改革后,有关单位的职能发生调整,将《意见》中“第五点管理职责”修改为:各区、县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不含高新区、保税区、华侨经济文化合作试验区直管区)禁燃区管理的责任主体,高新区、保税区管委会是管辖范围禁燃区管理的责任主体,华侨经济文化合作试验区管委会是华侨经济文化合作试验区直管区禁燃区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按市政府规定期限落实高污染燃料设施的淘汰改造工作;发改部门负责推进工业园区和产业集聚区集中供热基础设施建设,负责改进城市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住建部门负责加快推进城市天然气管网建设,推广天然气使用;生态环境部门和市场监督部门依照各自工作职责共同负责指导相关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实施高污染燃料设施的淘汰改造工作;市场监督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对在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的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下划线部分为修改内容)

  (三)禁燃区划定范围不变。

  三、管理要求

  (一)禁燃区内禁止新建、扩建燃用相应高污染燃料组合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市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本条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有关规定。

  (二)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相应高污染燃料组合、禁止不按规定停止燃用相应高污染燃料组合,违者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本条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七条有关规定。

  (三)禁燃区内使用生物质成型燃料锅炉和气化供热项目的,污染物排放浓度要达到或优于天然气锅炉对应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折算基准氧含量排放浓度时,生物质成型燃料锅炉按9%执行,生物质气化供热项目按3.5%执行)。本条源于《广东省锅炉污染整治实施方案(2016-2018年)》第二大点第(六)点第3小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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