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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汕头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2025-08-29 16:32
  • 来源: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发布机构:汕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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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住建通〔2025〕42号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各直属机构,区县各有关部门:

  为规范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的指导意见》(国发〔2023〕14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快建立住房保障轮候库的通知》(建保〔2024〕89号)等文件精神,我局制定了《汕头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职责,抓好落实。



汕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5年8月22日


汕头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大保障性住房建设和供给,满足工薪收入群体刚性住房需求,规范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的工作部署,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以新建、收购、转化等方式筹集,限定户型面积、申购条件、配售价格,采取市场化方式运营,实施封闭管理,按保本微利原则面向符合条件家庭封闭配售、具有保障属性的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汕头市行政区域范围内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规划建设、筹集、申请、审核、配售、回购等工作。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本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政策制定、组织实施、指导监督工作。

  经市人民政府明确的市级保障性住房专营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市本级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筹集建设、申购、配售、回购、运营管理等工作。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开展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申报和地方政府专项债券项目申报。

  市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提供划拨土地价格、用地保障、规划许可等工作,协助管理部门查验申购家庭的住房不动产登记情况,办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不动产登记。

  市公安、民政等部门负责配合核验申购家庭的户籍、婚姻登记等情况;市人社部门配合查验社保(退休)情况以及符合条件的汕头市A、B类高层次人才认定情况,其他类别的人才认定情况由各主管部门按照各部门人才资格或证书查验方式进行查验。

  市财政部门负责根据政策规定按现有资金渠道支持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按职能配合相关职能部门申请上级资金及符合专项债券条件的项目申报专项债券资金。

  市税务部门负责落实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税费优惠政策。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负责按有关规定做好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个人公积金贷款相关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汕头市分行、汕头金融监管分局负责协调金融支持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指导银行业金融机构优化信贷服务,提供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个人商业住房按揭贷款。

  市城管部门、政务和数据部门在职责范围配合做好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区(县)政府应加强对本辖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工作的统筹协调,保障用地供给,落实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选址以及配套设施建设,增加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供给,加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规划、设计、筹集建设、配售、封闭管理、回购等环节的全方位监管。各区(县)相关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相关工作。

  经区(县)人民政府明确的区(县)保障性住房专营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级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筹集建设、申购、配售、回购、运营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分为新建类项目、筹集类项目。

  新建类项目主要建设途径包括利用新划拨土地建设,利用闲置低效工业、商业、办公等非住宅用地建设,利用依法收回的已批未建土地、房地产企业破产处置土地建设,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存量建设用地与专营机构合作建设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筹集类项目主要筹集途径包括政策性住房项目调整,城中村改造、城市更新、危旧房改造等项目中配建,房地产企业破产处置商品住房,收购存量商品住房用作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其他闲置住房转化。

  第七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保障对象为住房有困难、户籍在本市的工薪收入群体,以及城市需要引进的人才等群体。

  第八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各区(县)政府,以及市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等部门,综合考虑土地资源、房地产市场、职住平衡、周边配套等情况,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落实用地规模、布局,合理把握建设规模和节奏,采用新建和筹集方式,按“以需定建(购)”原则,科学确定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发展目标,纳入住房保障年度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资金来源包括:  

  (一)保障性住房开发企业的资本金及其他自有资金;

  (二)保障性住房项目融资、贷款;

  (三)地方政府专项债券;

  (四)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按照职住平衡原则,优先安排在公共交通便利、教育设施完善、人居环境相对优越、市政基础设施和其他公共服务较为齐全的区域。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按照国家标准《住宅项目规范》要求,以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安全环保、绿色节能的原则,坚持以安全、舒适、绿色、智能为核心指标打造好房子,优选规划设计方案。

  与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直接相关的城市道路和公共交通、通信、供电、供水、供气、有线电视、污水与垃圾处理等市政基础设施,以及教育、医疗卫生、商业、养老、托幼、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上述设施不摊入配售价格。

  第十一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和商品住房划定为同一物业管理区域的,应当统一管理,并享受同等服务、承担同等义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保障性住房与商品住房之间设置围墙等物理隔离,也不得有其他类似的歧视性措施。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业主大会、物业管理及服务、住宅维修管理等事项,执行国家、省、市现行住宅物业管理相关规定。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纳入街道和社区管理,发挥党建引领作用,建立和完善居住社区管理机制。

  第十二条 新建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单套住房建筑面积原则上不超过120平方米。

  第十三条 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并由其中一名成员作为主申请人提出申请。每个保障对象家庭只可购买一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主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应当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并共同生活。主申请人有配偶、未成年子女的,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应当作为共同申请人,成年子女可以作为共同申请人。未成年子女作为共同申请人,不影响其成年后享受住房保障政策。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男22周岁、女20周岁)未婚人员或离异、丧偶不带子女的人员可作为单身申请人申请。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主申请人具有汕头市户籍;

  (二)主申请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主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在汕头市无自有住房;

  (四)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5倍;

  (五)主申请人(或共同申请人之一)在本市稳定就业,在汕头市连续缴纳社会保险12个月,并处于在缴状态(已领取我市养老金群体不受该条件限制);

  (六)主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未享受过房改房、经适房、限价房、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等产权型政策性住房。

  我市认定的A、B类高层次人才,本市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等单位博士研究生,本市企事业单位高级职称专业技术人员、高级技师及以上级别高技能人才,以及其他经市委人才办、区(县)委人才办批准的急需紧缺人才等各类人才,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不受本办法设定的户籍、收入条件限制。

  第十四条 新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售价格按基本覆盖划拨土地成本和建安成本、加适度合理利润的原则测算确定。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配售价格由专营机构委托专业机构测算并按程序报批。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自然资源部门按项目核定配售均价,报同级政府审定。专营机构可根据核定的均价,结合楼栋、楼层、朝向、户型等因素拟定单套房屋销售价格,实行一房一价,明码标价,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项目最终销售均价不得超过核定的标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销售价格原则上一年内不得调整。因政策调整、成本变化、销售情况等原因确需调整价格的,由专营机构提交调价申请,按程序报批。

  收购、转化方式筹集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配售价格以同地段保障性住房重置价格为参考上限,即土地的划拨成本、建安成本、加不超过5%利润。

  第十五条 符合我市保障对象条件、有购房意向的家庭,可由主申请人在我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轮候库进行网上意向登记,申报家庭需如实填报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户籍、婚姻情况、房屋、缴纳社会保险信息以及享受政策性住房情况等相关信息,并提交申购家庭成员有效身份证明、户口簿、不动产查询情况、婚姻情况、缴纳社会保险等证明材料。申报家庭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签订相关承诺书,同意授权相关部门进行户籍、住房、婚姻信息、社保等状况核验。

  第十六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采取现房销售模式。

  市本级建设筹集的房源面向全市符合条件的家庭配售。各区(县)建设筹集的房源可优先面向本区符合条件的家庭配售。

  第十七条 配售方案由专营机构组织编制,配售方案应包含项目基本情况、准入条件、配售程序、配售价格、物业管理费用等内容,配售方案经本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审核并报本级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十八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按以下流程组织实施配售:

  (一)项目公告。专营机构根据配售方案,制定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配售公告,向社会公布。配售公告中应当明确房源情况、受理时间、受理程序等内容。

  (二)购房申请。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按项目接受申请,纳入我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轮候库意向登记的申请家庭可向专营机构提出购房申请(届时如家庭户籍、住房、婚姻、收入、社保等信息发生变化的要如实申请变更)。项目所属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对申购家庭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申购家庭资格审核通过后,在政务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天。公示无异议后,取得申购资格,纳入本项目选房摇号范围。

  (三)组织摇号。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组织统一公开摇号,排出选房次序。摇号工作由公证机关现场公证,可邀请申购家庭代表参加。

  (四)现场选房。申购家庭按照摇号次序进行现场选房,选定后现场缴纳购房定金。申购家庭放弃选购或未在规定期限内选房的,选房资格作废。申购家庭放弃选房的,按摇号顺序依次递补。

  (五)结果公示。选房结果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组织在政务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天。对公示结果有异议的,可提出异议申请。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可办理后续流程。

  (六)签订合同。申购家庭选定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办理认购手续,与专营机构签订购房合同,缴交购房首付款或全款。贷款购房的家庭,可按规定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或商业银行按揭贷款。申购家庭缴纳定金后放弃购买的,定金不予退还。

  (七)房屋交付。专营机构应当在约定时间向保障对象交付房屋。

  第十九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根据不同情形,按下列规定办理不动产登记:

  (一)对于新建成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未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提供本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出具的确认意见,申请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房屋产权性质记载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并在不动产权证附记栏中注明“实行封闭管理,不得自行上市交易”。

  (二)对于通过调整、收购、转化等方式筹集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已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的),由专营机构提供本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出具的确认意见等资料,申请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涉及权属人发生变化的同时申请办理转移登记,房屋产权性质记载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并在不动产权证附记栏中注明“实行封闭管理,不得自行上市交易”。

  (三)符合分户办证至保障对象名下条件,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转让合同、完税资料等,依据双方申请按不动产转移登记办证至保障对象名下,房屋产权性质仍记载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并在不动产权证附记栏中注明“实行封闭管理,不得自行上市交易”。

  (四)办理继承、遗赠、离婚析产(含夫妻间加减名)、封闭流转以及回购等转移登记或变更登记的,应先经过专营机构确认,再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相应的不动产登记。

  第二十条 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按照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交存维修资金。

  第二十一条 享受保障性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直管公房、人才房的家庭在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交付后,不再享受原政策保障,应当按规定退出。

  第二十二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购房人享有相应的落户、子女就学等权益,与商品住房小区购房人享有同等基本公共服务。

  第二十三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行严格的封闭管理,不得以任何方式违法违规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变更为商品住房流入市场。

  第二十四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行封闭流转或回购方式退出保障。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办理不动产权证未满2年的,原则上不得申请回购或封闭流转。办理不动产权证满2年的,如长期闲置、确需转让、因辞职等原因离开本市的,应向专营机构提出申请,专营机构审核确认后可以回购或封闭流转。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办理不动产权证满2年的,可以在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流转平台上挂牌出售,出售对象为符合条件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申购对象,出售价格不得高于原购房价格,挂牌出售1年后确无人购买可以申请回购。申请回购或封闭流转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无抵押、无租赁、无法律纠纷;

  (二)未改变居住用途、房屋结构无拆改、设施设备无缺失;

  (三)水、电、燃气、电信、有线电视等公共事业费用和物业服务费用已结清。

  持有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期间,保障对象在本市另行购买自有产权住房的,应向专营机构申请通过回购方式退出所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五条 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因继承、遗赠、婚姻状况变化等方式取得其他保障性住房的,只能保留一套,多出的保障性住房按规定退出。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出现离异等情况,如明确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归属,获得房产一方不得再行申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未获得房产一方视作未享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保障。

  第二十六条 购房家庭所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因银行业金融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实现抵押权而处置,或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原因需处置的,由专营机构组织回购。

  第二十七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回购价格按照原购房价格每年扣减1%计算(不足1年按1年计算),回购后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性质不变。购房家庭自行装修费用不纳入回购价格计算内容。回购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再次配售的价格结合回购成本、合理利润以及相关税费等因素确定。

  第二十八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按照相关税费优惠政策享受税费优惠。

  第二十九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购买家庭应当遵守国家、省、市有关政策规定,按照合同约定使用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不得有以下情形:

  (一)擅自转租、转让、赠与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二)改变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使用用途;

  (三)破坏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主体结构;

  (四)设定除购房贷款担保外的抵押权;

  (五)设定居住权;

  (六)其他违法违规情形。

  第三十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经两轮配售结束后仍然未售出的房源,经同级政府批准后,可以转作配租型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一条 各相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履行监督责任,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专营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售、运营管理工作,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依规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申购家庭通过瞒报信息、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获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申购资格的,取消其申购资格,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已签订购房合同但未交付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解除购房合同;已交付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申购家庭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腾退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涉及购房贷款的应先清偿相关贷款后,由专营机构依法收回其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拒不腾退的,通过司法途径依法处理。

  购房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九条规定且拒不改正的,或者应当按照第二十四、二十五条规定退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而拒不退出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由专营机构回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购房人拒不执行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5年8月22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8月2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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