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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交通运输局 汕头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汕头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汕头市公安局 汕头市商务局 汕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 2024-02-01 09:35
  • 来源: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发布机构:汕头市交通运输局
  • 【字体:    

汕市交〔2024〕15号


各有关单位:

  为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促使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现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交通运输局

汕头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汕头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汕头市公安局

汕头市商务局

汕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月24日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汕头经济特区出租汽车客运条例》(下称《客运条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下称《暂行办法》)、《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等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

  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网约车经营者: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网约车实施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网约车客运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细则,并直接负责金平区和龙湖区的网约车客运监督管理工作。市交通运输综合执法部门依据职责开展执法工作,监督、指导区(县)网约车相关执法工作。濠江区、澄海区、潮阳区、潮南区和南澳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网约车客运监督管理和执法工作。

  工信、公安、商务、市场监管、网信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网约车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根据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和网约车发展定位,综合考虑人口、道路资源、环境保护等因素,建立网约车运力规模监控和调整机制,适时调整网约车发展方式。

第二章 网约车经营者

  第六条  在本市范围内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七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须符合《客运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要求,在本市范围内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用于办公、培训和停车的场地,以及负责经营、管理、安全等人员。

  第八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于网约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为“网络预约出租客运”,经营区域为“汕头市辖区”,许可期限为四年。

  第九条  网约车经营者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在届满前30日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条  网约车经营者合并、迁移经营场所、变更名称等事项的,应到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

  第十一条  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标准和要求:

  (一)在汕头市注册的7座及以下纯电动新能源小客车,车辆轴距2590毫米以上,续航里程250公里以上;

  (二)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初次登记之日起不得超过4年;

  (三)外观与巡游车有明显差别,不得安装顶灯、空载灯等巡游出租汽车服务专用设施设备;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车辆所有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所有人为个人的,应当先取得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且名下无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车辆,并承诺由本人驾驶所申请车辆提供网约车服务。

  (二)车辆所有人为企业法人的,其名下不得存在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和驾驶员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

  第十三条  申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应当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申请表;

  (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及其复印件;

  (三)安装配置符合条件的车辆卫星定位、行驶记录、应急报警、录音录像、数据实时传输等功能车载智能终端的凭证(合同或发票);

  (四)车辆彩色照片2张以及照片电子文档;

  (五)车辆所有者为企业法人的,应当提交企业法人授权委托书、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复印件;

  (六)车辆所有者为个人的,应当提交车辆所有者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七)车辆所有者委托网约车经营者代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书。

  (八)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网约车车辆行驶里程达到强制报废条件的,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出网约车经营,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注销其《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有效期届满的;

  (二)车辆所有人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有效期届满前申请退出网约车经营的;

  (三)车辆所有人为企业,该企业营业执照被吊销、撤销或者注销的;

  (四)车辆所有人为个人,该个人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被吊销、撤销或者注销的。

  对于车辆不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或需强制报废的,网约车经营者应终止为车辆提供线上服务。已申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车辆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千米且使用年限未达到8年的,有效期满可以申请换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十五条  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需持有有效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符合《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六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申请人申请,按《客运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核查并组织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为符合条件且考核合格的驾驶员,发放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

  申请人应当在申请材料审核通过后90日内参加从业资格考试。逾期不参加的,需要重新提交申请材料。

  本市参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成绩合格的,在有效期内可同时申领《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十七条  网约车驾驶员的注册,通过网约车经营者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完成,报备信息包括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信息、与平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等。 

  有以下情形的,网约车经营者应当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注销驾驶员注册信息:

  (一)与网约车经营者解除劳动合同或协议的;

  (二)驾驶证被吊销或注销的;

  (三)从业资格证被吊销或注销的;

  (四)网约车经营者暂停或停止服务的。

第四章 网约车经营行为

  第十八条  网约车经营者承担网约车驾驶员、车辆和服务行为的监督管理主体责任,应保障自身和网约车驾驶员日常的经营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内部制度的要求。同一网约车驾驶员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网约车经营者签订服务协议的,网约车经营者均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九条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保证提供服务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车辆行驶证在有效期内,具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一致。

  第二十条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网约车经营者应当维护和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驾驶员的岗前培训由首次为网约车驾驶员办理注册手续的网约车经营者负责。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记录驾驶员、约车人在其服务平台发布的信息内容、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订单日志、上网日志、网上交易日志、行驶轨迹日志等数据并备份。

  网约车经营者要承担主要经营风险,不得通过以租代购、收取高额风险抵押金等方式向驾驶员转嫁或者变相转嫁经营风险,维护和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履行风险告知义务,与驾驶员签订经营风险告知书,确保理性从业。

  第二十一条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公布确定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明确服务项目和质量承诺,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和乘客投诉处理制度,如实采集与记录驾驶员服务信息。在提供网约车服务时,提供驾驶员姓名、照片、手机号码和服务评价结果、车辆牌照、运价及从业资格证等信息。

  对于驾驶员不符合运营服务标准的行为,网约车经营者应当采取暂停为驾驶员提供线上服务等有效措施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网约车经营者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在网络平台和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投诉方式,并向乘客提供相应的出租汽车发票。运价方案确立和变更要提前15天向社会公示,主动接受监督。

  第二十三条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加强安全管理,落实运营、网络等安全防范措施,严格数据安全保护和管理,提高安全防范和抗风险能力,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十四条  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经营服务。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不得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运营服务。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设和完善政府监管平台,实现与网约车平台信息共享;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督促网约车经营者落实各项制度,对不执行的,通报整改并记录到诚信考核成绩,向社会公布;加强对网约车经营者、网约车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与证件核发管理。

  第二十六条  网约车经营者是处理乘客投诉的责任主体,受理乘客投诉事项后,按照服务质量承诺、投诉受理渠道及投诉办结时限办理并答复,建立投诉处理档案,并接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执法部门的监督检查。

  乘客对网约车经营者答复不满意或者未收到答复的,可以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等相关职能部门投诉。网约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配合相关职能部门调查处理投诉事项,提交投诉处理必要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  工信部门应加强与相关部门协作,配合做好线上服务能力审核工作。

  第二十八条  公安部门应依网约车经营者或驾驶员申请,依法审查并办理相关手续;依法查处利用网约车平台实施的各类违法犯罪行为;依法查处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依法承担查处网约车经营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行为,并依法查处计量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网信部门应配合相关部门开展网约车平台信息安全监管工作。

  第三十一条  市交通运输协会组织应当建立网约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不良记录名单制度,加强行业自律。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是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服务提供者的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

  私人小客车合乘作为不以营利为目的共享出行方式,属于民事行为,不属于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范畴,相关权利、义务和责任由合乘各方自行约定并承担。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31日止。有效期届满,经评估认为需要继续施行的,根据评估情况重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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