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为内容:收缴被撤销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
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管理条例》第四条“印章的管理和缴销
(六)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撤销,应当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其全部印章。”
执法机构:市社会组织管理局
二、行为内容: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的核准登记
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的核准登记,监督管理其名称的使用,保护其名称权。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受法律保护。”
执法机构:市社会组织管理局
三、行为内容:社会福利机构规章制度、服务标准的备案
法律依据: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服务标准。各项规章制度和服务标准应当张榜公布,并报民政部门备案。”
执法机构:市民政局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科
四、行为内容:社会福利机构变更章程、名称、服务项目和住所的审批,更换主要负责人备案
法律依据: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社会福利机构变更章程、名称、服务项目和住所时,应当报民政部门审批。更换主要负责人,应当报民政部门备案。”
执法机构:市民政局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科
五、行为内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管理
法律依据:
1、《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管理制度,并负责督促实施。”
2、《广东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规定》第八条“民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提出并组织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发展规划;(二)指导、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工作;(三)提出本级政府年度农村五保供养资金预算计划;(四)组织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统计汇总、档案管理和农村五保供养政策宣传、咨询;(五)公布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审批程序、审批结果等情况;(六)负责农村五保供养审批工作;(七)建立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台账,定期将本行政区域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变动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告,并告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执法机构:市民政局救灾和社会救助科
六、行为内容:救灾捐赠管理
法律依据:
《救灾捐赠管理办法》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救灾捐赠工作。”
执法机构:市民政局救灾和社会救助科
七、行为内容:社会救济对象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法律依据:
《广东省社会救济条例》第十六条“乡、民族乡、镇或者街道办事处主管民政工作的机构或者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执法机构:市民政局救灾和社会救助科
八、行为内容:管理社会救济经费和物资,接收和管理捐赠和款物
法律依据:
《广东省社会救济条例》第二十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管理本级人民政府安排和上级补助的社会救济经费和物资,接收和管理用于社会救济的捐赠和募集的款物。
执法机构:市民政局救灾和社会救助科
九、行为内容: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组织和实施
法律依据:
《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第四条“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执法机构:市民政局救灾和社会救助科
十、行为内容: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
法律依据:
《汕头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第五条“市民政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低收入家庭的认定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执法机构:市民政局救灾和社会救助科
十二、行为内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
法律依据: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工作。”
执法机构:市民政局救灾和社会救助科
十三、行为内容:表彰和奖励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管理和服务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法律依据: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管理和服务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执法机构:市民政局救灾和社会救助科
十四、行为内容:地名标志移动的审批。
法律依据:
《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涂改、玷污、损毁地名标志。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事先报所在地县以上地名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同意,并在施工结束前负责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执法机构:市民政局区划地名科
十五、行为内容: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
法律依据: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行政区域界线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公布,由毗邻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共同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行政区域界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由毗邻的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执法机构:市民政局区划地名科
十六、行为内容:没收虚假证明材料。
法律依据: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十一条“为收养关系当事人出具证明材料的组织,应当如实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收养登记机关没收虚假证明材料,并建议有关组织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
执法机构:市民政局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科
十七、行为内容: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予以制止。
法律依据:
《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
执法机构:市民政局社会事务科
十八、行为内容:建设经营性公墓(含利用外资建设公墓)审核
法律依据:
《殡葬管理条例》第八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执法机构:市民政局社会事务科
十九、行为内容:经行业协会会员提请,审查有异议行业协会实施行业规则或者其他决定。
法律依据:
《广东省行业协会条例》第三十八条“行业协会会员对行业协会实施行业规则或者其他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提请行业协会进行复核或者提请登记管理机关审查。”
执法机构:市民间组织管理局
十二、行为内容:处理村务不公开或者公开不及时的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广东省村务公开条例》第十三条“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对村务不公开或者公开不及时的村民委员会,可以责令其限期公开;对弄虚作假、欺瞒村民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改正;对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以及有打击报复行为的,可以建议村民会议对村民委员会有关责任人员依法予以罢免;对村务公开中发现有挥霍、侵占、挪用、贪污集体财物及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处理,对其中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执法机构:市民政局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科
十三、行为内容:取缔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
法律依据: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2、《广东省行业协会条例》第三十三条“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行业协会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并向社会公告。“
执法机构:市社会组织管理局
十四、行为内容: 取缔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
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执法机构:市社会组织管理局
十五、行为内容:取缔非法民间组织
法律依据:《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第三条“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统称登记管理机关) 负责对非法民间组织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依法作出取缔决定,没收其非法财产。”
执法机构:市社会组织管理局
十六、行为内容:取缔未经批准,擅自兴建的殡葬设施
法律依据:
1、《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汕头市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九条“死亡人员的遗体火化后,骨灰可以采取撒散、平地深埋不留坟头、植树等方式安葬,也可以在公墓安葬或者在骨灰堂塔、陵园寄存。无名、无主遗体的骨灰,由民政部门处理。禁止将骨灰装入棺材土葬。建设公墓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第二十条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计划、规划与国土、外事侨务、农业、林业、宗教等部门编制全市公墓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设公墓:(一)耕地、林地;(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自然保护区;(三)水库及河海堤防工程和水源保护区;(四)铁路和公路(国道、省道)两侧。禁止在公墓以外的地方建造坟墓。受国家保护的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和重点侨务对象的祖坟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除外。 禁止建造家族坟、宗族坟或活人坟。禁止恢复或者建立宗族墓地。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将骨灰装入棺材土葬,或者在耕地、林地、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自然保护区、水库、河海堤防工程和水源保护区及铁路和公路(国道、省道)两侧建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平毁坟头或限期迁出,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规划与国土或林业、水利等部门依法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批准而擅自建设公墓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 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汕头市公墓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建设公墓。”
执法机构:市民政局社会事务科
十七、行为内容: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
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
执法机构:市社会组织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