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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华侨经济文化合作试验区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 2017-07-23 16:23
  • 来源: 汕头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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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向社会公开征集《汕头华侨经济文化合作试验区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增强立法工作的透明度和公众参与的广泛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有关部门起草的《汕头华侨经济文化合作试验区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意见。

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以于2017年8月23日前,通过信函方式将建议意见反馈到汕头市法制局,通讯地址:汕头市跃进路28号市政府大楼12楼,邮政编码:515037,联系电话:88988674(传真:88988711)。

 

汕头市法制局
2017年7月23日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三章 开发建设

第四章 创新促进

第五章 引资引技引智

第六章 文化交流

第七章 综合监管

第八章 法治环境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汕头华侨经济文化合作试验区开发建设,推动海外华侨华人与祖国经济深度融合发展,构建面向海外华侨华人的聚集发展创新平台,建设二十一世纪海上丝绸之路重要门户,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汕头华侨经济文化合作试验区(以下简称华侨试验区)开发建设的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华侨试验区是经国家批准的开展华侨经济文化合作、进一步深化改革开放的特定区域,范围包括直管区和按程序批准确定的其他区域。

第三条 华侨试验区应当发挥华侨华人资源优势,建立符合广大海外华侨华人意愿和国际通行规则的跨境投资、贸易机制,打造更加国际化、市场化、法治化的公平、统一、高效的营商环境,搭建海外华侨华人文化交流平台,建设二十一世纪海上丝绸之路重要门户,推动特区全面振兴发展。

第四条 鼓励华侨试验区先行先试,推进体制机制创新,为新时期全面深化改革、扩大对外开放探索新路。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是华侨试验区的开发建设主体,应当加强对华侨试验区开发建设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六条 设立华侨试验区发展决策委员会,负责研究决定华侨试验区发展重大问题。

华侨试验区发展决策委员会由市、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华侨试验区管理委员会和市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

第七条 华侨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承担华侨试验区开发建设具体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筹华侨经济文化合作试验相关工作;

(二)开展体制机制和管理模式创新;

(三)组织编制和实施试验区发展规划和相关规划;

(四)行使华侨试验区直管区的经济管理职权以及相应的社会管理职权,具体事项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五)统筹、协调、服务华侨试验区直管区之外相关区域的经济发展和开发建设工作;

(六)履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市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和精简高效、协调灵活的原则,可以在管委会设立必要的工作机构。

第八条 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支持华侨试验区开发建设各项工作,按照各自职责承担华侨试验区有关行政事务。

第九条 管委会及其工作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行使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通过授权、委托等方式赋予的有关行政管理职权。管委会及其工作机构行使有关行政管理职权的范围、时间、方式等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条 管委会应当制定权力清单、责任清单和行政职权运行流程图,推进电子政务建设,实行一站式受理、集中审批,提高行政审批效率。

第十一条 华侨试验区实行相对集中的综合执法模式,加强各有关部门的协同执法,整合有关部门间相同相近的执法职能,归并执法机构的执法力量,提高行政执法效率。

第十二条 华侨试验区应当健全与中央、省驻汕单位的沟通协调机制,争取国家、省有关改革创新措施在华侨试验区先行先试。

第十三条 华侨试验区的创新措施涉及国家和省有关部门权限的,市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华侨试验区积极争取上级有关部门支持。

第十四条 管委会在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核定的员额总数内,自行决定科级及以下公务员的职务任免、调动,探索建立聘用制、薪酬激励等灵活的人事薪酬制度。

第十五条 建立由海外华侨华人代表、知名侨领和专家学者等多方参与的行政咨询机制,为华侨试验区的发展规划、产业发展、重大项目引进和体制机制创新等提供咨询意见。

第十六条 鼓励海外华侨华人积极参与华侨试验区的开发建设,符合条件的华侨可以依法被录用或者聘任为国家工作人员,海外华人或者其他境外人员可以聘任为公共服务机构的管理人员。

第十七条 管委会可以组织市场主体、专业机构对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支持华侨试验区改革创新工作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作为对有关部门绩效考核的依据。

第十八条 管委会应当依托专家和专业机构为华侨试验区建设发展提供理论性指导和应用性研究服务,定期听取驻区单位以及区内企业、组织和个人对华侨试验区开发建设工作的意见。

第十九条 管委会应当及时统计华侨试验区建设进展情况和创新发展成果,于每年年底形成工作报告报市人民政府,并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推广华侨试验区的改革创新经验。

第三章 开发建设

第二十条 管委会借鉴国内外先进地区的建设理念,依据经批准的发展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对华侨试验区加大支持力度,在重大产业项目布局、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基础设施建设、生态环境保护、公共服务配套以及相关专项资金投入等方面对华侨试验区予以优先安排。

管委会具有一级财政管理权限,财政收支纳入市级财政预算管理。华侨试验区直管区土地收益和各项税费收入中留存市级财政部分,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至2030年,全额用于华侨试验区发展建设。

第二十二条 华侨试验区的土地利用坚持高效集约的原则,提高土地利用效率:

(一)建立产业项目用地评估制度,根据土地利用规划、城乡规划、产业政策、产业发展周期等因素,灵活合理确定产业用地的使用期限;采用直接按弹性年限出让、先租赁后按弹性年限出让、租让结合等差异化供地方式;以土地评估报告的估价结果作为重要参考依据,并统筹考虑产业政策、土地供应政策和土地市场情况,按规定确定合理的土地出让底价。

(二)建设用地根据产业发展规划安排出让,实行产业项目认定申报制度,在出让建设用地的同时明确产业定位、投资强度、建设规模、股权变更约束、建设期限、建设项目进度及其履约保证金、项目用地退出机制、违约责任等项目发展监管要求。

(三)对新产业、新业态发展用地可以增加年度新增建设用地指标,予以优先安排。

第二十三条 华侨试验区应当提高海域使用的效率,通过招标、拍卖和挂牌方式进行海域使用权出让,促进海域有效利用。

华侨试验区可以经过科学论证,依法实施围填海项目,探索围海造地管理与用地管理相衔接的管理模式,拓展城市发展空间。

第二十四条 华侨试验区应当充分利用地上与地下、海底空间资源进行统筹开发,推行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工程总承包模式和特许经营模式等投资模式创新,推进城市轻轨、地下综合管廊、海底隧道和港口等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构建现代化城市空间立体开发体系。

第二十五条 华侨试验区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遵循绿色低碳发展思路,推行绿色交通系统,积极应用节能环保新材料、新技术,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

第二十六条 规划建设海外华侨华人聚居区,借鉴国际先进的社区治理机制,鼓励海外华侨华人自主管理,积极参与社区事务,发展养老产业和医疗服务产业,健全社区服务功能。

第四章 创新促进

第二十七条 对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未明确禁止或者限制的事项,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华侨试验区开展新技术、新产品、新业态、新模式等创业创新活动,充分激发市场主体活力。

第二十八条 华侨试验区设立产业发展专项基金,根据产业发展需求制订产业扶持办法,通过与社会资本合作设立投资基金等方式,支持创业创新发展。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免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外,华侨试验区依法争取上级部门支持,减收、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二十九条 华侨试验区落实国家鼓励创新创业和扶持现代服务业发展的各项税收政策,提请有关部门制定并实行有利于侨资引进、产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华侨试验区采取以下方式发展跨境金融:

(一)支持海外华侨华人资本在华侨试验区以独资或者参股形式依法设立外资银行及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引进多种金融业态;

(二)支持海外华侨华人在华侨试验区以人民币进行直接投资,推动华侨试验区跨境交易以人民币计价和结算,开展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试点;

(三)支持海外华侨华人在华侨试验区开展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业务,参与区内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和创业投资基金投资;

(四)支持区内金融机构和企业在本外币一体化的宏观审慎管理框架下,通过发行人民币债券进行跨境直接融资。

第三十一条 华侨试验区建立有利于产业发展和科技创新的金融服务体系:

(一)建设华侨金融资产交易中心建设,为股权投资、并购等投资活动提供交易平台支持;

(二)设立华侨产业母基金,为引导产业发展提供金融支持;

(三)支持境内外市场主体在华侨试验区设立天使投资、风险投资等各类创业投资机构,进行股权投资活动;

(四)加强政府、银行、保险机构的合作,建立融资贷款的风险补偿机制;

(五)支持互联网金融发展,引导众筹融资平台规范发展,探索小额股权众筹融资、互联网小额贷款融资试点。

第三十二条 支持对外贸易业态转型升级,实行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服务模式,发展跨境贸易电子商务,建设国际采购商贸物流中心。

试点市场采购贸易方式,同步建设市场采购出口线上公共服务平台和市场采购出口集中监管中心,促进商品出口贸易。

第三十三条 推进粤港澳服务贸易自由化合作,根据华侨试验区产业发展规划和人才引进需求开展职业资格认证,鼓励港澳地区各类服务组织和个人在华侨试验区开展相关业务。

允许设立港澳独资经营娱乐场所,提高现代服务业开放水平。

第三十四条 华侨试验区加快国家级双创示范基地的建设,构建具有创新示范和带动作用的区域性创业创新平台,营造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新业态。

第五章 引资引技引智

第三十五条 华侨试验区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吸引和支持海外华侨华人以及其他境外机构参与华侨试验区建设发展,加强与海外华侨华人的经济合作:

(一)根据国内外产业发展趋势,进行产业调查以及评估分析,制订符合海外华侨华人投资意愿的产业发展规划、产业促进政策。

(二)鼓励境外专业中介机构、行业公会、华侨华人商会在华侨试验区设立常设机构和代表机构,引导境内各类组织与境外专业中介机构、行业公会、华侨华人商会加强交流合作,促进境内资本与海外华侨华人资本合作发展,开展多种形式的境内外投资合作。

(三)鼓励海外华侨华人资本在华侨试验区内设立总部企业,建立整合贸易、研发、物流、结算等功能的营运中心,加强与国内其他地区的经济联系。

第三十六条 华侨试验区安排人才专项资金,制订人才激励办法,积极引进人才、加强人才培养:

(一)引导本地高校、科研机构与海外华侨华人组织、留学人员社团、境外知名大学和境内外人才中介机构建立合作关系,建立人才信息库;

(二)鼓励境内外知名专家学者到本地高校、科研机构任职,并在项目申报、科研条件等方面予以支持保障;

(三)根据产业规划组织相关教育培训机构及行业协会共同拟订人才培养计划,鼓励本地高校和其他教育培训机构根据企业需求培训、输送各类创新型人才。

第三十七条 华侨试验区以创新驱动发展为导向,引导区内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开展产学研合作:

(一)支持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按照市场化机制共建工程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重点实验室和企业技术中心等各类科研机构,提升研发水平。

(二)建立健全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与企业的人才交流机制。支持科研人员在华侨试验区以兼职、技术入股等方式参与创办科技型企业,鼓励企业高层次人才在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兼职并参与项目开发。

(三)支持境内外检验检测、国际标准认证、资产评估、审计、会计、知识产权、信用、法律、金融、保险、信息咨询和人才服务等服务机构在华侨试验区建立公共技术平台,加快技术成果转化。

(四)落实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技术转让所得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等优惠政策;个人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转增股本、股权奖励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三十八条 支持海外华侨华人资本在华侨试验区设立创业创新基地,引进境外先进创业孵化模式,吸引海外华侨华人创业团队和高层次人才入驻基地创业,提升创业创新的国际化水平。

鼓励境内机构与海外华侨华人进行科技创新合作,建设离岸科技创新基地,积极分享境外高端技术成果,探索科技国际合作新模式。

第三十九条 建立综合服务平台,为海外华侨华人提供各类投资、生活便利支持:

(一)华侨试验区协同有关部门为海外华侨华人提供出入境、停居留、工商登记、项目申报、融资贷款、住房购买或者租赁等方面提供便利和支持;

(二)海外华侨可以凭本人护照办理各项社会事务,其护照具有与居民身份证同等的身份证明效力,相关部门应当优先办理有关手续。

(三)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海外华侨华人享有各项社会保险待遇,华侨试验区安排财政资金保障其未就业、未就学的直系亲属享受与本市居民同等的医疗保险待遇。

(四)海外华侨华人子女回国申请就读中小学校的,享受与本市居民适龄子女入学同等待遇。

(五)在华侨试验区进行投资的海外华侨华人可以根据相关规定获得办公用房补贴等创业支持,对华侨试验区建设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海外华侨华人,给予相应的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文化交流

第四十条 华侨试验区加强与其他城市的侨务合作以及国外友好城市的联系,共享侨务资源信息,提高侨务服务水平,涵养华侨华人资源,推动与海外华侨华人的文化交流。

第四十一条 华侨试验区通过举办华侨华人经济文化博览会、国际性论坛等活动,建设以全球华侨华人团体为成员的互联网交流平台,促进经济文化交流。

第四十二条 华侨试验区采取项目资助等形式鼓励中外学者、传媒机构开展、制作海外华侨华人主题的课题研究和影视作品,传播中华文化。

第四十三条 鼓励海外华侨华人在华侨试验区开展合作办学,举办中外合作高等教育、职业教育机构,引进境外优质的教育资源。

第四十四条 推广潮汕古民居、潮剧、潮乐、潮菜和工夫茶等潮汕文化,加强“侨批”等华侨文化遗产的保护,规划建设华侨文化博物馆,增进海内外华侨华人对潮汕历史和华侨文化的了解。

第四十五条 华侨试验区通过用地支持等方式,鼓励境内外机构参与建设文化旅游设施,打造面向海外华侨华人的国际旅游休闲中心。

充分利用海岛、港口资源优势,与东南亚国家和地区进行旅游合作,发展海岛游、游艇码头、邮轮旅游等新型旅游业态,加强与海外华侨华人联系。

第四十六条 支持在华侨试验区设立文化产品保税中心,鼓励境内外文化机构开展电影、电视和舞台艺术交流活动,扩大对外文化交流。

第四十七条 华侨试验区支持开展寻根祭祖、族谱对接、民间信仰、华侨华裔学生夏(冬)令营和华侨文化论坛等民间交流活动,增进海内外华侨华人了解互信,共同推动侨乡发展。

第七章 综合监管

第四十八条 华侨试验区建立以信息归集共享为基础、以信息公示为手段、以信用监管为核心的监管制度,形成市场主体自治、行业自律、社会监督和政府监管的事中事后监管体系。

第四十九条 管委会制定行政违法行为提示清单,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查事项,建立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抽查机制。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检查的事项,有关部门不得擅自开展检查。

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形成以信用为依据的市场主体分级分类监管制度,对守信主体在表彰评优、资质认定和财政扶持等方面予以支持和激励,对失信主体在土地供应、招投标和政府采购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

第五十条 华侨试验区支持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完善自我管理机制:

(一)主管部门支持行业协会根据行业发展要求,制定经营自律规约和行业道德准则,规范会员企业的生产和经营行为,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自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二)鼓励行业协会与征信机构合作开展行业信用评价工作,制定会员企业信用信息收集标准,健全会员企业信用档案;

(三)建立政府与行业协会的信用信息互联共享机制,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发挥行业协会在权益保护、资质认定、纠纷处理和失信惩戒等方面的作用,运行规范的行业协会可以依法承接政府转移职能。

第五十一条 充分发挥市场机构和社会公众的监督作用,促进市场主体自我约束、诚信经营:

(一)支持征信机构运用互联网、大数据技术对信用信息进行归集共享,开发各类信用产品,引导企业和个人使用信用产品和服务,建立多层次社会信用评价体系;

(二)引导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检验检测认证机构和公证机构等第三方专业机构规范管理,扩大采信第三方专业机构的鉴证、认证结果,发挥第三方专业机构的专业监督作用;

(三)支持金融机构、交易平台等市场服务机构完善交易风险管理功能,客观记录交易过程并公开交易评价信息,为交易当事人提供公平、公正、透明的交易信用评价服务,发挥市场制约作用;

(四)通过消费者协会、新媒体畅通公众投诉举报渠道,加强对公众反映的市场监管问题的监督检查,完善公众监督响应机制。

第八章 法治环境

第五十二条 华侨试验区鼓励先行先试、自主创新,建立允许试错、宽容失败的评价机制。在华侨试验区进行的创新工作未能实现预期目标,符合下列情形的,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不作负面评价,免于追究相关责任:

(一)创新方案的制定和实施符合国家确定的改革方向,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二)相关人员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未牟取私利;

(三)未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十三条 本市制定的经济特区法规不适应华侨试验区发展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对有关经济特区法规的适用范围进行修改;本市制定的政府规章不适应华侨试验区发展的,管委会可以提请市人民政府就其在华侨试验区的适用作出决定。

根据华侨试验区发展的需要,市人民政府在不违背本市经济特区法规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可以制定有关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决定和命令在华侨试验区施行,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管委会可以根据华侨试验区建设发展需要制定与本条例有关的配套文件。

第五十四条 华侨试验区提高知识产权保护能力和水平,完善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衔接机制,鼓励设立侵权举报投诉、维权援助、纠纷处理的快速维权平台。

第五十五条 支持国际涉外仲裁机构在华侨试验区设立机构,开展仲裁业务;鼓励华侨试验区的商事纠纷当事人通过商事仲裁或者商事调解等方式解决商事纠纷。

第五十六条 鼓励境外律师事务所在华侨试验区设立代表机构,推进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进行合伙联营的试点工作,引入境内外高端法律人才为华侨试验区提供符合国际通行规则的法律服务。

第五十七条 管委会建立海外华侨华人权益保障协调工作机制,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对涉及海外华侨华人权益的问题作出处理,依法保护海外华侨华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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