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汕头经济特区礐石风景名胜区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改进政府立法工作方法,提高立法工作的透明度和公众参与的广泛性,现将《汕头经济特区礐石风景名胜区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请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提出意见和建议,于2017年8月11日前反馈到汕头市法制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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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法制局
2017年7月1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礐石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礐石风景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广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礐石风景区的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礐石风景区的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礐石风景区的范围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风景区总体规划划定,分为核心保护区、规划控制区和水域控制区(目前风景区总体规划正在按程序上报审批,具体区域划分建议以最终经批准的总体规划为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礐石风景区的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保护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置的礐石风景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礐石风景区的保护、建设、利用和统一管理等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改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林业、民政、宗教、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礐石风景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有关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礐石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工作。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礐石风景区管理需要,决定管理机构在礐石风景区内,行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通过授权、委托等方式赋予的有关行政管理职权。管理机构行使有关行政管理职权的范围、时间、方式等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七条 礐石风景区周边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配合做好礐石风景区的保护管理工作,组织村(居)民制定保护礐石风景区的村规民约。
第八条 礐石风景区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服从管理机构对礐石风景区的统一管理。
第九条 礐石风景区内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文物古迹、设施及其所处环境等风景名胜资源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补偿机制,对因为保护礐石风景名胜资源导致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补偿。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一条 礐石风景区按照国家、省规定的内容和程序,制定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编制礐石风景区规划,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进行,应当按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要求,通过公告、听证、调研等方式,广泛征求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管理部门、科研机构和社会团体、人民群众和景区内有关单位的意见,并组织专家和学者进行论证和风险评估。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礐石风景区规划是礐石风景区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的依据,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或者变更。
确因法定事由,需修改礐石风景区规划的,应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程序。
第十三条 礐石风景区内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风景区规划要求。项目立项前,建设单位应当经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项目选址、用地、环评以及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时,应当征求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四条 礐石风景区内经批准新建的建设项目,其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除塔、阁、牌坊及标志性建筑物外,其他建筑物的高度应当控制在12米以内。
第十五条 礐石风景区内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对施工场地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地形地貌和岩石等应当制定保护方案,报管理机构备案后实施,并接受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和施工单位必须在30日内清理现场,恢复植被。
第三章 保护和利用
第十六条 管理机构应当沿划定的礐石风景区范围设立永久性界桩或其他边界标志,明确具体界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损坏。
第十七条 礐石风景区内的重要景点应当划定保护范围。
第十八条 禁止侵占礐石风景区内的土地。
禁止在礐石风景区内新建工矿企业、货运站场、医院等与风景游览无关或者污染环境的项目。
禁止在核心保护区和重要景点保护范围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
禁止在风景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第十九条 礐石风景区内的居民、农民住宅和破坏景物、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按照景区规划的要求,逐步迁出,不得扩建、叠建。
第二十条 禁止在礐石风景区内进行开山、采石、采砂、取土、开矿、开荒、围垦、填塘、修坟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非因规划建设需要,不得挖山平整土地。
对已开办的采石、采砂、取土场,管理机构应当限期关闭,并由经营者负责恢复被破坏的植被。
第二十一条 禁止破坏礐石风景区内的文物古迹和景物景观。
管理机构应当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对礐石风景区内的古建筑、历史遗迹、古树名木等进行调查登记,设立保护标志,采取保护措施。
礐石风景区内具有历史意义和文化艺术价值的古建筑等文物,其使用单位应当落实防护措施,定期维修,不得任意拆除或改变其造型、结构。
礐石风景区内已损毁的古迹,凡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应当分期恢复。占用应恢复古迹遗址的单位,应当限期迁出。
本条例颁布前已修建的坟墓,应当限期迁移;逾期不迁移的,按无主坟墓处理。国家批准的经营性公墓、受国家保护的烈士墓以及经依法确认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坟墓除外。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护林、植保组织,健全防火、植保制度,设置防火、植保设施及消防通讯,做好护林防火和防治病虫害工作。
严禁擅自砍伐和迁移礐石风景区内的林木。确因景区建设、林木更新抚育和景观及安全需要砍伐或迁移的,应当经管理机构审核同意,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的面积、树种和株数限期完成补植或异地造林任务。
在礐石风景区内采集物种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应当经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并按照限定的品种、数量和指定的地点进行采集。
第二十三条 禁止向礐石风景区排放超标准的污水、废气、噪声及倾倒固体废弃物。
凡设在礐石风景区内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其生产、生活或服务性设备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和向环境排放噪声的,必须采取防治措施,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在礐石风景区内的人工湖、山塘和水库,应当保持水体清洁。生产、生活污水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得排入水体;禁止围填水体和向水体抛掷、倾倒杂物。
第二十四条 在礐石风景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取用地表水。
严格控制抽取地下水。需要抽取地下水的,应经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依法办理批准手续。干旱季节,禁止抽取地下水。
第二十五条 在礐石风景区内的单位和游客,应当爱护景物和自然环境。禁止在礐石风景区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破坏景观景物和堤防、游览、服务、公共交通设施、界桩或其它边界标志;
(二)攀折树、竹、花、草或者践踏植被;
(三)在树木、景物和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
(四)在禁火区吸烟、用火;在指定地点以外烧烤、焚香、煮食、泡茶等擅自用火行为;
(五)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垃圾废弃物;
(六)放养牛、羊、马、狗等牲畜;
(七)捕捉、伤害鸟类和其他野生动物;
(八)占道或在主要景点周围摆卖、设置农贸市场、杂耍游戏;
(九)禁止擅自进入未开发开放区域进行游览活动,禁止擅自进行探险、攀岩、溯溪、搭建帐篷及野营设施等影响景区资源安全和人身安全的活动。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在礐石风景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一)设置、张贴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礐石风景区内设置车辆禁行区域,禁行区域内禁止机动车辆通行。确因公共事务、消防安全、山林巡查等需进入禁行区域的车辆,应经管理机构同意,并按照指定线路行驶,在规定地点停放。
第二十八条 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安全保卫管理,确保国家财产和游人的安全。对游览活动器械、险要道路、繁忙道口及危险地段应定期检查,加强管理和维护,及时排除危险石岩和其他不安全因素。在危险地段及有害生物生长地区要设安全标志,做出防范说明。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不得开展游览活动。
第二十九条 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礐石风景区档案制度,对景区的历史沿革、资源状况、范围界限、生态环境、各项设施和建设活动等基本状况及有关资料,应当整理归档,妥善保存。
第三十条 礐石风景区的门票,由管理机构负责出售。门票价格依照有关价格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礐石风景区内的交通、游览、服务等项目,应当由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景区规划,将经营内容、地点、规模、期限等内容作为条件,采用公开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单位。
第三十二条 礐石风景名胜资源按国家规定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在礐石风景区内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管理机构交纳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费。
礐石风景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门用于礐石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以及景区内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损失的补偿。
第三十三条 对于保护礐石风景区有显著成绩或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奖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在礐石风景区实施第十八条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管理机构审核的同意的,由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施工单位施工过程中对施工场地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地形地貌和岩石造成破坏,由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由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
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和施工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清理现场,恢复植被的,由管理机构限期清理恢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地形地貌和岩石造成破坏的,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侵占礐石风景区土地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三、四款规定实施建设的,由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实施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活动的,由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对开山、采石、采砂、取土、开矿的,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开荒、围垦、填塘、修坟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赔偿损失,没收砍伐或采集的林木、物品;擅自采砍伐和迁移林木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采集物种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的,没收其采集的物品,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取水设施,个人取用地表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单位取用地表水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取地表水自用且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经管理机构审核同意擅自抽取地下水的,由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抽水设施,个人取用地下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单位取用地表水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取地下水自用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第(一)、(七)、(八)条规定的,由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四)、(九)款规定的,由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五)款规定的,由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第二十五条第(六)款的,由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放养的牲畜造成林草植被、景物破坏的,赔偿损失,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由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三)、(四)款的,由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管理机构做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有关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对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二十四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应当先由管理机构审核同意的事项,管理机构未审核同意的,应当不予批准。
第五十条 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