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汕头经济特区公园广场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改进政府立法工作方法,提高立法工作的透明度和公众参与的广泛性,现将《汕头经济特区公园广场条例(征求意见稿)》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请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以下方式于2017年7月14日前反馈到汕头市法制局。
通讯地址:汕头市跃进路28号市政府大楼12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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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法制局
2017年6月13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公园和广场事业健康发展,发挥公园和广场的公共服务功能,满足人民群众休闲、娱乐、健身的需要,改善城市生态和人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公园和广场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和服务使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森林公园等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园,是指向公众开放、具有良好的园林绿化环境和相应的配套设施,具备改善生态、美化环境、游览休憩、防灾避险等功能的公共活动场所,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带状公园等。
本条例所称广场,是指以供公众游憩、纪念、集会和避险等功能为主的公共活动场所。
第四条 特区公园和广场事业的发展应当体现公益性质,坚持政府主导、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范服务、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和广场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政府管理的公园和广场所需的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和促进公园和广场事业的健康发展。
第六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是特区公园和广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其下属的园林绿化管理机构承担监督管理具体工作。
区(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公园和广场的监督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其接收管理公园和广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经济和信息化、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公安、环境保护、旅游、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七条 公园和广场实行名录和分类、等级管理。公园和广场的名录、类别和等级的确定和调整,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鼓励政府管理公园和广场的养护、管理和服务作业,逐步推行市场化。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特区公园和广场管理服务规范和养护技术规范,规范特区公园和广场的管理服务和养护作业。
广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特区公园和广场管理服务规范和养护技术规范进行日常管理服务和养护工作,接受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投资、捐赠、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等方式参与公园和广场建设、管理和服务。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组织编制特区公园和广场建设与保护规划(以下简称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保护规划应当通过论证、听证等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规划草案公示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经公布的保护规划,不得随意更改。确需更改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编制保护规划,应当遵循分布均衡、功能完备的原则,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综合公园在各区(县)至少规划建设一个,优先选址在城市人文、自然景观聚集地附近,方便市民游憩;
(二)社区公园和广场选址在交通方便、公共服务设施集中的地方以及大型居住区附近,提供一定规模的儿童、老人户外活动场所和休憩区、健身区;
(三)专类公园要结合历史人文、自然保护资源以及市民群众多样化需求进行规划建设;
(四)优先选择历史文化遗址、遗迹及其他具有纪念意义的区域、地点规划建设公园和广场。
(五)自然条件良好的区域、滨水地带、城市道路两侧,结合城乡环境整治,具备条件的,规划建设公园和广场。
保护规划与城市道路、交通等基础设施相协调,合理设置机动车停放场地、预留公共交通工具停靠站点,并保障公园和广场内交通微循环与城市绿道绿廊等慢行交通系统有效衔接。
第十二条 已经依法建成的公园和广场以及规划确定的公园和广场,用地范围、性质和绿线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严格保护,非经法定的规划修改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园和广场的功能,不得侵占公园和广场用地,不得擅自进行经营性开发。已经占用公园和广场用地的,应当依法恢复原状。
第十三条 公园和广场地下空间的公益性开发利用应当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确保植物正常生长、确保公园和广场功能正常发挥。
严格控制公园和广场地下空间的商业性开发。
第十四条 公园和广场建设应当推广应用绿色照明、清洁能源、雨水收集、再生水利用、园林垃圾资源化利用等环保技术和新产品。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或者广场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保护规划,以及有关技术标准和设计规范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报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定。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同级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意见。
经依法批准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经批准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应当在公园或者广场显著位置进行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园或者广场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办理报建手续,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方可施工。
公园或者广场建设项目未经竣工验收,不得交付使用。对不符合绿化强制性标准、未完成建设项目设计内容的建设项目,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出具同意竣工验收的意见,建设单位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不符合建设项目设计方案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整改,并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七条 公园或者广场建设项目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前办理移交。
本条例实施前已投入使用未办理移交的公园和广场,应当按本条例规定移交相应单位接管。
使用市级财政资金建设的公园和广场,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接管;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也可以交由区(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接管。
使用区(县)财政资金建设的公园和广场,由区(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管。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园和广场由业主单位自行管理,自主确定管理机构,报所在地的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转由政府管理的,由属地区(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接管。
第十八条 在已经建成的公园或者广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应当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报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审批。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高度、外形、体量、色彩应当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并突出文化内涵,讲求文化品位,重点体现地方特色,不得损害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不得建设与公园和广场功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建设完成后,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不符合建设方案的,建设单位应当整改。
第十九条 禁止在公园和广场建设不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设计规范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已经建成或者在建的,应当拆除。
第二十条 公园和广场内设置水、电、燃气、通信等管线和其他市政设施,应当符合公园和广场景观、相关安全规范要求,避开游人活动密集区域和主要景点,不得危及游人安全,不得影响植物的生长。
公园和广场内已建成的水、电、燃气、通信等管线不符合本条前款要求存在安全隐患的,管线产权单位应当进行整改。
第二十一条 公园的绿化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以乡土植物和遮荫植物为主,做到物种多样、季相丰富、景观优美。
广场的绿化应当符合其使用功能和服务目的,并具有较好的观赏性和生态改善作用。
第二十二条 公园和广场内的各类设施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设计规范进行设置,并与公园和广场功能相适应,与公园和广场景观相协调。
公园和广场内的配套服务设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统一布设,规模与设计的游人容量相适应,严格控制设置商业服务设施。
公园和广场内设置商业服务设施的,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公园内设置游乐设施,应当在公园游乐区域内集中设置,并符合国家、省有关技术规范和安全标准。政府管理的公园应当严格控制游乐设施的设置。
公园内新设置游乐设施,应当由公园广场管理单位报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新设置游乐设施属于特种设备的,应当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游乐设施的变更、报废应当依法到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手续。
公园游乐区域由经批准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确定。
第二十四条 承担防灾避险功能的公园和广场,根据灾害类型、承担的主要功能以及相应的规划建设要求,建设应急避护场所和设施,并设置显著的指示标志。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对保护规划划定的建设控制地带保护范围实施严格管控。
公园和广场保护范围以及公园和广场周边应当严格控制可能影响公园和广场景观和功能的项目建设。确需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其建设高度、外形、体量、色彩等应当与公园和广场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六条 因城市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国家重点工程建设、城市重大防灾救灾项目、市政道路建设,确需改变公园或者广场城市绿地性质的,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同类、就近补足面积的原则制订调整方案,组织评估,公开征求公众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七条 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应当保持公园和广场现有水域面积,不得擅自减少或者改变用途,并保持水体清洁,符合观赏标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公园内湖泊、公园和广场内水池等倾倒、抛洒废弃物或者排放污水、废水。
公园和广场内各类设施产生的污水、废水应当排入市政排污管网。
第二十八条 公园和广场的植被养护、设施维护和环境卫生管理等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植被长势良好,植物造型美观;
(二)树木枯枝及时清理,植株缺损及时补种;
(三)古树名木、文物古迹和历史建筑保护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四)建筑物、构筑物和公共服务设施保持完好、整洁,公共服务设施损毁、缺失及时更换;
(五)清扫保洁作业符合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和城市容貌标准;
(六)蚊、蝇、鼠、蟑螂、白蚁等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符合相关规定;
(七)其他规定标准或者要求。
在公园和广场内建设,建设单位应当对施工范围内的古树名木、文物古迹、历史建筑实施保护,制定保护方案报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涉及文物古迹、历史建筑保护的,还应当征得文物保护部门同意。
第二十九条 在公园和广场内进行施工,建设单位应当遵守管理规定,保护公园和广场景观及各类设施,采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施工结束后及时恢复原貌。
第三十条 公园和广场的安全管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水上项目、动(植)物展出、大型展览、节假日游园(场)等活动要有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二)遇有紧急情况或者突发事件,即刻启动应急预案,采取临时关闭公园、景区、展馆,疏散游人等措施,并及时向所属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三)设备设施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并定期维护检查,保证安全运行,操作人员按照要求持证上岗;
(四)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和责任制度;
(五)其他安全管理要求。
第三十一条 除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外,公园不得增加新的驻园单位和住户。现有的驻园单位和住户应当限期迁出。
现有的驻园单位和住户应当遵守公园管理制度,不得损毁公园景观和设施,不得影响游客游览安全,不得在公园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第三十二条 禁止将政府管理的公园和广场的亭、台、楼、阁等园林建筑以租赁、承包、买断等形式转交营利性组织或者个人经营,不得改变公园和广场管理用房的使用性质,不得将其改作经营性用房或者出租、出借给他人使用。
第三十三条 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应当规范服务行为,为游人提供方便,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规划和有关规范、标准对公园和广场进行建设、维护和管理,配备相应的管理、技术、保洁、养护和安保人员。
(二)建立公园和广场档案并依法予以妥善保存;
(三)建立健全公园和广场管理制度和游园(场)须知,并报所属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执行安全管理规范,保障公园和广场经营、游览等活动安全,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应急预案。
(五)保持公园和广场设备设施、绿化景观和容貌良好,维护正常游览秩序;
(六)管理公园和广场内文化健身娱乐、经营服务等活动;
(七)制止破坏公园和广场设施、景观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及时向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举报,并依法要求责任人赔偿;
(八)引导公众、志愿者参与公园和广场管理服务活动;
(九)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四条 鼓励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利用先进的科技手段,建立综合服务管理数字平台,实现信息公开和动态监管,提高公园和广场管理服务质量。
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应当受理群众举报,满足游人合理需求,接受群众监督,完善公园和广场管理及服务。
第四章 服务和使用
第三十五条 公园开放时间由公园广场管理机构根据特区公园和广场管理服务规范确定,报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公园入口处明示。
因施工作业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关闭公园和广场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应当在临时关闭前三日报告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并在公园和广场的入口处公布。
发生自然灾害、突发事件以及出现可能严重影响游人人身安全等紧急情况时,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可以采取紧急闭园(场)措施,并及时报告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政府管理的公园应当向社会免费开放。鼓励非政府管理的公园向社会免费开放。
实行门票收费的公园,应当对儿童、学生、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等特定群体实行免费或者其他优惠,并在售票处显著位置标明游园内容、票价种类、优惠对象、优惠幅度以及行业主管部门监督电话和价格举报电话。
公园举办临时展览等活动需要收取门票或者调整门票价格的,按照价格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公园和广场内的标志标牌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在入口处设置标有开放时间、公园和广场简介、游园(场)须知、游览示意图、管理规定、禁止行为警示等内容的牌示;
(二)通道、路口、厕所、游乐区域或者游客服务中心设有导向标志;
(三)可能发生危险的区域设置警示标志;
(四)健身、游乐等设施应当设置安全提示标志;
(五)有历史意义和文化内涵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园林景观设置景物介绍牌;
(六)主要植物和特色植物品种设置植物铭牌;
(七)综合公园、国家重点公园、示范性广场内设置中、英文双语标志标牌。
(八)各类标志标牌设置应当符合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的要求,文字和图形符合标准,内容明确清晰,及时更换或者补设不规范、污损、丢失的标志标牌。
第三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公园和广场内设置噪声监测点,公园广场管理机构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公园和广场内的因人为活动产生的噪声进行不定期监测。
第三十九条 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周边的环境功能区划分,结合公园和广场自身特点和游人需求,在公园和广场内划定安静休憩、健身、娱乐等区域,并设立显著标志,告知该公园和广场的环境噪声限值、禁止事项、相关活动开展的时间规定等。
在公园和广场内开展健身、文化娱乐等活动,组织者和参与者应当服从公园广场管理机构的管理,遵守环境噪声及安全管理等相关规定。每日十二时至十四时以及二十二时至翌晨七时,不得使用高音设备和产生较大音量的乐器、音响和器材。在其他时间开展上述活动的,所产生的环境噪声不得超过区域环境噪声限值。
第四十条 公园和广场内禁止车辆进入停车场以外的区域,但下列车辆除外:
(一)老、幼、病、残者专用的非机动车;
(二)公园和广场内专用蓄电池观光车辆;
(三)执行公务的公安、城市管理、消防、救护、抢险等特种车辆及公园和广场的作业车辆。
设有自行车道的公园和广场,允许未安装动力装置的自行车进入。
准许进入公园和广场的车辆,应当按照公园管理机构规定的速度和路线行驶,在指定的地点停放,停放时必须熄火,但执行紧急任务的公务车辆除外。
第四十一条 政府管理的公园和广场内的商业服务项目实行承包、租赁、合作等经营方式的,应当符合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通过招标投标等方式确定经营者。
公园内经营者应当证照齐全,按照批准的地点和经营范围合法经营,不得擅自增加经营面积,并遵守公园管理制度,接受公园广场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严格控制在公园和广场内举办展览、演出等活动。使用公园或者广场场地、设施临时举办展览、演出等活动,举办单位应当制订活动方案,征得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与公园广场管理机构签订协议。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应当在公园内显著位置公告活动的性质、时间和区域。
举办单位应当在指定的地点依法开展活动。活动期间,应当及时清除垃圾等各类废弃物。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公园和广场景观、绿地、设施原状。
第四十三条 公园和广场实行游人容量控制,节假日因游人数量激增可能造成安全隐患的,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应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疏散聚集人群,限制游人进入,并及时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十四条 发生地震等重大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进入公园和广场避灾避险的,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及时、有序地引导避险人员到指定的应急避护场所,避险人员应当服从公园广场管理机构的管理。
事件消除后,避险人员应当及时撤出,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应当恢复公园和广场原貌。
第四十五条 游人依法享有以下权利:
(一)进行游览、休闲、健身、娱乐活动;
(二)劝阻违反规定的游园行为;
(三)举报、投诉违法行为;
(四)对公园和广场规划、建设、管理、服务提出意见、建议;
(五)对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工作进行监督;
(六)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第四十六条 游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文明游园(场),遵守公园和广场管理规定,不得妨碍公园和广场管理活动;
(二)注意公园和广场安全警示,不得在非开放时间进入公园和广场,不得在非指定区域游泳、垂钓、宿营等,不得放飞风筝、孔明灯等空飘物;
(三)维护公园和广场游览秩序,不得携带危险品进入公园和广场,不得在非吸烟区吸烟或者在禁火区使用明火,不得在公园和广场内乞讨;
(四)维护公园和广场环境卫生,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不得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及其他物品,不得擅自散发宣传品、张贴广告、悬挂标语、贩卖物品,不得圈占场地;
(五)维护公园和广场休憩环境,不得大声喧哗妨碍他人游憩;
(六)爱护公园和广场财物,不得损毁花草树木,不得捕捉或者伤害动物,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自然景物及各类设施上攀爬,不得损坏各类设施、设备或者乱涂写、乱刻画;
(七)未经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允许,不得放生动物或者种植植物;
(八)不得携带犬只或者其他具有攻击、破坏、危害性的动物进入公园和广场内,但盲人、肢体重残人士携带的导盲犬、扶助犬除外;
(九)不得进行算命、占卜、传教、烧香等活动;
(十)不得从事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的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按照占用土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每日二十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公园和广场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第(九)项规定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公园和广场财物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八)项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行政违法行为,根据国务院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已经确定集中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理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管理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综合公园”是指为市或者区(县)的居民服务,有相应设施,适合于公众开展各类户外活动的规模较大的公园,包括全市性公园和区域性公园;
(二)“社区公园”是指为一定居住地范围内的居民服务,具有一定活动内容和设施的公园,包括居住区公园和小区游园;
(三)“专类公园”是指具有特定内容或者形式,有一定游憩设施的公园,包括儿童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历史名园、风景名胜公园、雕塑园、盆景园、体育公园、纪念性公园等;
(四)“带状公园”是指沿城市道路、城墙、水滨等,位于规划的道路红线以外,有一定游憩设施的狭长型绿地。
第五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域范围外的区域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划建设公园和广场,并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履行保护和管理职责。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