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汕头经济特区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改进政府立法工作方法,提高立法工作的透明度和公众参与的广泛性,现将《汕头经济特区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请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以下方式于2017年5月2日前反馈到汕头市法制局。
通讯地址:汕头市跃进路28号市政府大楼12楼
邮政编码:515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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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法制局
2017年4月2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合理利用城市空间资源,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汕头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的设置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利用建(构)筑物、户外场地等发布商业性或者公益性广告的设施,包括:
(一)利用户外场地,道路等市政设施或者建(构)筑物,设置的展示牌、霓虹灯、发光字体、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公共广告栏(包括宣传栏、启示栏、警示栏、布告栏、招贴栏等)、实物模型等广告设施;
(二)利用公交站场、候车亭、电话亭等公共设施设置的展示牌、灯箱、橱窗等广告设施;
(三)利用建筑工地围墙(档)设置的广告设施;
(四)以布幅、气球、充气装置或者其他形式设置的广告设施;
(五)其他利用新型材料或者科技措施设置的广告设施,如激光束、光照图案等。
本规定所称的招牌,是指在办公或者经营场所的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上设置的,用于表示名称、字号、商号的标牌、匾额、指示牌等。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特区范围内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内容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交通运输、公安、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海事、公路、质量技术监督、气象、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户外广告电子信息检索系统,方便公众查询和监督审批、执法情况;建立违法设置户外广告信息公开制度,对违法设置户外广告设施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曝光。
第六条 特区支持、鼓励公益广告事业的发展。鼓励国家机关通过政府采购公益广告,参与公益广告活动。
鼓励社会各类机构、企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和个人自行出资设计、制作、发布公益广告。
鼓励社会各类媒介免费或者优惠发布公益广告。
第二章 规划管理和设置准则
第七条 户外广告规划包括户外广告专项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规划。
户外广告专项规划应当突出本市区域中心城市形象、美化优化城市景观,体现户外公益广告的发布需求,确定设置空间布局。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明确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地点、位置、形式、规格等具体设置要求,明确宜设区、限设区、禁设区范围以及分类控制原则;明确招牌设置的通用规范和设置要求。
第八条 金平区、龙湖区和濠江区区域的户外广告规划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澄海区、潮阳区、潮南区、南澳县区域的户外广告规划由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经批准公布实施的户外广告规划,不得随意更改;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组织修订。
第九条 特区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并对外公布实施。
第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是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审批、监管以及招牌管理的依据。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二条和《广东省户外广告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
第十二条 利用建筑物临街玻璃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物位于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确定的宜设区、限设区;
(二)不得影响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功能和消防安全。
第十三条 以LED电子显示屏形式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禁止在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确定的禁设区和限设区内设置,但公共信息电子显示屏除外;
(二)在多层建筑墙身设置的,其上沿距离地面不得超过二十四米;在高层建筑裙楼墙身设置的,不得超过建筑主体“女儿墙”(建筑物屋顶外围的矮墙)的上沿;
(三)禁止在朝道路与来车方向成垂直视角的方向设置;
(四)禁止每日22:30至次日8:00开启。
第十四条 利用建筑工地围墙(挡)发布的广告必须包括公益广告,其中公益广告展示面积不得少于建筑工地围墙(挡)面积的百分之三十。
第三章 户外广告设施审批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审批实行统一受理、联合审查、分级管理的制度。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受理申请和办理,联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审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联动协作机制,及时互通管理信息,实现网上查询户外广告审批信息。
第十六条 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第十七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范围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审批:
(一)利用市级管理范围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建(构)筑物、户外场地、公共设施等设置户外广告;
(二)在市级管理范围道路、人行步道(含工地围墙等)及其沿线两侧建(构)筑物、市政设施、广场、空间设置户外广告;
(三)跨区设置户外广告。
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审批。
第十八条 在占用市级管理范围道路、人行步道设置的工地围墙(挡)发布公益广告的,直接报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的报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申请设置非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申请人应当向有权审批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证照;
(三)设置户外广告所利用的户外场地、建(构)筑物、设施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户外广告位置关系图、正立面图及效果图;
(五)涉及利害关系人的,应当提交其书面意见;
(六)设置总面积大于等于五十平方米户外广告的,应当提交具备设置广告相应资质设计单位设计的户外广告设施结构图纸及其资质证明;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当日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十个工作日内未补正的,视同撤回申请。申请人仍需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申请材料齐全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需联合相关部门提出意见的,相关部门应当在收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转来的设置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对符合设置要求的,依申请核发户外广告设置证件;对不符合设置要求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设置非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审批决定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公示、现场公示或者书面征求等形式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在政府网站或者现场公示的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公示时间不计入受理审批时限。
对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回复处理结果。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会或者论证会等方式听取各方意见。举行听证会或者论证会的时间不计入受理审批时限。
第二十二条 电子显示牌(屏)类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自批准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六年,其它非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第二十三条 申请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申请人应当自活动举办之日前十个工作日向有权审批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证照;
(三)户外广告设置的形式、范围和示意图;
(四)涉及利害关系人的,应当提交其书面意见;
(五)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举办活动的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当日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五个工作日内未补正的,视同撤回申请。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需联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转来的设置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对符合设置要求的,依申请核发户外广告设置证件;对不符合设置要求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根据活动期限确定,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六条 公路户外广告设施应当严格按照特区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规范设置,由公路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负责实施。
在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范围内与道路交界处的公路两侧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市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征求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设置范围由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明确。其它国省道等公路及公路两侧户外广告审批管理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证件的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户外广告设施产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按原程序申请延期。审批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二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施产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名称变更的,应当自名称经核准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逾期未办理的,由证件核发部门予以注销。
在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证件有效期内确需变更户外广告设施的具体位置、形式、规格、数量、制作材质、灯饰配置、结构图、全景电脑设计图等事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证件。
第三十条 利用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建(构)筑物、户外场地、公共设施等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产权管理单位或者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或者其他公平竞争方式,确定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人,与其签订公共场地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出让合同。
因使用权出让而取得的收益一次性收取,全额上缴财政,并按照我市公共资源有偿使用资金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利用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或者事业单位所有的建(构)筑物、设施等设置户外广告的,参照本条第一款执行。
第三十一条 使用权人依照公共场地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付清全部出让价款后,方可申请办理户外广告设置登记,领取证书。
第三十二条 利用私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等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其所有权人或者用益物权人可以自由选择其使用权的出让方式,并依法享有因使用权出让而取得的收益。
第四章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与维护
第三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批准时限设置,并符合本条第二款要求。LED电子显示屏的设置期限自批准之日不得超过九十日,其它非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文件的要求设置;
(二)使用安全、环保、清洁材料;符合国家建(构)筑物结构荷载、防雷、防风、抗震、消防、电气安全以及环境保护的要求;使用光源性装置的,科学控制亮度;
(三)符合国家标准和特区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等要求,由具有相应技术资质的单位进行设置、设计、施工、验收、维护及检测;
(四)户外广告画面右下角应当标明户外广告设置证件文号等审批辨别标识;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在城市主要公共场所和主要道路设置公益广告设施。在设置通过验收后七日内,发布公益广告。
经批准设置的公益广告设施,不得发布商业广告。
第三十五条 经批准设置的商业户外广告设施,其广告版面空置时间连续超过十五日的,应当按设置批准机关的要求发布公益广告,直至发布商业广告为止。
第三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产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是户外广告设施维护、安全管理的责任人,应当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测和检查,加强日常维护管理,保持户外广告的整洁、完好、美观;对检查不合格或者发现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防范措施,立即整修或者拆除,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满两年的,户外广告设施产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在每年五月一日前,按照国家标准和特区户外广告技术规范进行安全检测;对于总面积大于等于五十平方米的有钢结构的户外广告,户外广告设施产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向户外广告设置证件审批机关提供户外广告设施结构安全检测报告。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户外广告设施产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按照规定执行:
(一)户外广告设施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应当自行拆除或者更新;
(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证件被撤销、注销的,应当在被撤销、注销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拆除;
(三)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届满后不再设置或者申请延期未获得批准的,应当自设置期限届满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拆除;
(四)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之日起三日内予以拆除。
逾期未拆除或者未更新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户外广告设施产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在批准使用期限内,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拆除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设施产权人或者使用权人限期拆除,并将拆除决定抄送有关部门。因拆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补偿。
第四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或者说明;
(二)现场勘测;
(三)责令履行户外广告相关维护责任。
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
第五章 招牌设置管理
第四十一条 设置招牌,内容限于本单位的名称、标识。
第四十二条 招牌设置人是招牌设施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定期对招牌设施进行安全检测和检查,发现招牌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进行整修或者拆除。
第四十三条 招牌设置人应当加强日常维护管理,保证招牌整洁、完好、美观。
第四十四条 设置人歇业、迁移、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的,应当自行拆除原设置的招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划要求或者审批权限、条件、程序等规定办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审批的;
(二)未及时查处违反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规定的行为或者未及时拆除违法户外广告设施的;
(三)未按照规定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争的方式,对利用公共资源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作出审批决定的;
(四)截留、挪用、私分依法收取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收入以及出让属于公共资源的户外广告载体使用权收入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条 本章规定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在本特区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区域,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和相应的行政强制权。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临时性户外广告,是指举办文化、旅游、体育、会展、庆展、公益、促销等活动申请设置的户外广告。
第五十二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地下设施、隧道、车站候车室、港口候船室、机场候机楼内设置广告,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7年 月 日起施行。2015年12月23日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的《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汕头市实施〈广东省户外广告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