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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汕头市永久基本农田保护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 2022-08-31 10:44
  • 来源: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发布机构:汕头市人民政府
  • 【字体:    

  汕府〔2022〕8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汕头市永久基本农田保护补贴资金管理办法》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自然资源局反映。



  汕头市人民政府

  2022年8月28日


  

汕头市永久基本农田保护补贴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保护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调动承担永久基本农田保护任务的单位的积极性,建立永久基本农田保护激励机制,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 财政厅关于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经济补偿制度的意见》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永久基本农田保护补贴资金的筹集、拨付、使用、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永久基本农田保护补贴工作。

  市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牵头建立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经济补偿制度及组织实施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永久基本农田保护补贴省级补贴资金转拨和市级补贴资金的筹集、拨付工作。

  市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使用永久基本农田保护补贴资金以及永久基本农田质量建设的指导。

  市审计部门负责按规定组织对永久基本农田保护补贴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区(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永久基本农田保护补贴相应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协助。

  第四条 永久基本农田保护补贴范围为经批准划定的永久基本农田。

  第五条 永久基本农田保护补贴对象为承担永久基本农田保护任务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有农场等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和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单位(以下统称为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单位)。

  第六条 永久基本农田保护补贴标准为一年每亩70元。永久基本农田保护补贴标准视本市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收入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永久基本农田保护补贴资金来源是:省级财政对各区(县)给予一年每亩30元的补助;市级财政对金平、龙湖区给予一年每亩40元的补助,对濠江、澄海、潮阳、潮南区和南澳县给予一年每亩20元的补助;濠江、澄海、潮阳、潮南区和南澳县人民政府自行负责一年每亩20元的补贴资金。

  第七条 市、区(县)两级永久基本农田保护补贴资金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八条 永久基本农田保护补贴资金原则上每年拨付一次。具体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各区(县)人民政府依据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的上一年度永久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以及执行情况、永久基本农田利用和变化情况,确定永久基本农田补贴面积,于每年3月底前报市自然资源部门;

  (二)市自然资源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进行审核后,汇总上报市人民政府;

  (三)市人民政府经审核后于每年4月底前上报省自然资源厅、财政厅;

  (四)在省自然资源厅、财政厅完成审核并于每年6月底前拨付上一年度省级补贴资金至市财政后,市财政部门于每年7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省、市两级补贴资金拨付到各区(县);

  (五)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8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省、市、区(县)三级补贴资金拨付到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单位。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用、截留或延迟拨付补贴资金。

  第十条 永久基本农田保护补贴资金应当主要用于永久基本农田后续管护、农村土地整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的支出。

  对发放至村集体的补贴资金,可统筹用于乡村振兴、支持农民合作组织发展、村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以及农田水利建设,允许按照村务公开等相关规定自主支配使用。

  第十一条 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单位应当于每年12月将永久基本农田保护资金使用情况对外公布,公布时间应当不少于30日。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永久基本农田保护补贴资金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财政、审计、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对永久基本农田保护补贴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单位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采取措施保护永久基本农田。

  第十四条 对违反规定破坏永久基本农田或者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并扣发承担该永久基本农田保护任务的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单位当年的补贴资金。

  违反规定破坏永久基本农田或者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应当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按规定进行补划。未完成恢复原状或补划的,暂停对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单位进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补贴。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挪用、截留或延迟拨付永久基本农田保护补贴资金的,依法追究责任,并追回被挪用、截留的补贴资金。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8月31日止。有效期届满,经评估认为需要继续施行的,根据评估情况重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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