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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提醒违反疫情防控有关规定法律责任的公告
  • 2022-11-07 09:44
  • 来源: 汕头日报
  • 发布机构:汕头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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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我市发布《汕头市新冠肺炎防控指挥办关于在全市范围内加强社会面疫情防控措施的通告》。疫情防控,人人有责,单位和个人应自觉遵守暂停堂食,密闭半密闭场所暂停营业,校外培训机构暂停线下教学、托育托管机构暂停服务,各类场所加强防疫措施管理,暂停举办聚集性活动、暂停各类民俗活动,各类医疗机构落实预检分诊和首诊负责制、私人诊所暂停营业、零售药店落实购买发烧咳嗽等药品实名登记制度,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须持48小时核酸检测阴性证明、进入人流密集场所须查验健康码绿码和72小时内核酸检测阴性证明等防疫工作要求。我们郑重提醒,拒不执行相关疫情防控措施,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条 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以及依法确定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

  (二)拒绝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进行消毒处理的;

  (三)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

  (五)拒绝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甲类传染病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

  (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

  (四)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

  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六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三)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

  (六)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

  (七)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第七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第六十四条 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一)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的;

  (二)未及时消除已发现的可能引发突发事件的隐患,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的;

  (三)未做好应急设备、设施日常维护、检测工作,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或者突发事件危害扩大的;

  (四)突发事件发生后,不及时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决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法规定,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5.《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的;

  (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6.《汕头经济特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第五十五条 违反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应急指挥机构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期间发布的决定、命令、公告、通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两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编造、故意传播有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虚假信息的;

  (二)拒不提供、故意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个人健康、旅行史、密切接触史等相关信息的;

  (三)拒绝接受或者逃避卫生检疫、检查、调查、隔离治疗、隔离医学观察的;

  (四)阻碍有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应急工作职责的;

  (五)对依法履行应急工作职责的工作人员实施侮辱、恐吓、故意伤害或者破坏防护装备的;

  (六)其他妨害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行为。


  汕头市普法办公室

  汕头市司法局

  2022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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