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文字记录
第三章 音像记录
第四章 监督与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消防执法透明、规范、合法、公正,加强执法监督,全面提高执法效能,方便群众及时获取执法信息,维护行政相对人和消防执法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消防执法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消防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在执法过程中,形成执法文书(含电子数据)等文字记录和拍照、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音像记录的活动。
第三条 消防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应当坚持严格依法、全面客观的原则。
第四条 应当对消防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全部过程进行记录,并全面系统归档保存,实现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第五条 应当按照规定配备音像记录设施、设备。
第六条 消防执法人员应当通过应用广东省消防执法记录仪音视频管理平台,适时记录消防执法过程,自动传输执法音像信息。无法自动传输的应当按照规定手动上传。
第七条 在实施消防监督检查、适用简易程序实施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实施火灾事故调查时,可以使用消防移动执法终端录入执法信息,制作相关文书。
第二章 文字记录
第八条 文字记录是以纸质文件或者电子文件形式对消防执法活动进行记录的方式。
第九条 在执法过程中开展调查和检查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记录: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的,制作询问笔录;
(二)实施现场检查(勘验)的,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记录);
(三)实施抽样取证的,制作抽样物品清单;
(四)实施临时查封(解除临时查封)的,制作临时查封(解除临时查封)决定书、现场笔录;
(五)组织听证的,制作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
(六)委托检验(检测、鉴定)的,制作检验(检测、鉴定)委托书;
(七)依法制作其他文字记录。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检查的,执法人员应当记录具体情况。
第十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口头告知的外,应当依法告知行政相对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的,制作告知书或者在询问笔录中予以记录。
第十一条 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抽样物品清单、查封(扣押)物品清单、听证笔录、陈述申辩笔录等直接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记录,执法人员应当交由行政相对人签字确认。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签字确认的,执法人员应当记录具体情况。
第十二条 依法作出执法决定,需要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按要求制作执法决定书,并由负责人签署审批意见。经集体讨论(议案)的,应当记录集体讨论(议案)情况;经法制机构(法制员)审核的,应当制作法制审核意见书或者在内部审批件上载明审核意见。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执法决定,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报所属消防救援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送达执法文书,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记录:
(一)直接送达的,由受送达人在执法文书上签字确认或者制作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签收。
(二)留置送达的,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情况,并可以根据依法采取的留置送达的具体情形,以拍照、录像、录音等相应方式予以记录。
(三)邮寄送达的,留存付邮凭证和回执;被邮政企业退回的,记录具体情况。
(四)委托送达的,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
(五)公告送达的,记录公告送达的原因、方式和过程,留存书面公告,并采取截屏截图、拍照、录像等适当方式予以记录。
(六)通过电子邮件、微信等方式送达的,采取电话录音、短信、截屏截图、屏幕录像等适当方式予以记录;通过传真方式送达的,应当在传真件上注明传真时间和受送达人的传真号码。
第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执法决定,依法予以催告的,应当记录相关情况或者制作催告书。
第十五条 当事人不履行执法决定,需要依法强制执行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记录:
(一)应当制作消防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现场笔录等文字记录;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制作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
第十六条 以纸质或电子文件形式对执法活动进行全过程记录时,文书的格式、填写和制作要求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三章 音像记录
第十七条 音像记录是通过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设备,实时对消防执法过程进行记录的方式。
第十八条 执法人员从事下列执法活动时,应当使用执法记录仪进行录音录像,客观、真实地记录执法工作情况及相关证据:
(一)进行消防监督抽查;
(二)开展火灾事故调查,进行现场(细项、专项)勘验、提取物证、现场实验、调查询问;
(三)实施消防行政强制,进行临时查封、强制清除、拆除和强制执行;
(四)适用一般程序的消防行政处罚,进行询问、听证、留置送达、勘验、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等调查取证,以及适用简易程序实施消防行政处罚;
(五)行政审批窗口受理和接受咨询。
(六)行政相对人不配合执法的。
执法办案场所、消防服务窗口安装的录音录像设备符合音像记录要求的,可不使用执法记录仪。
第十九条 因恶劣天气、设备故障等特殊情况以及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无法使用或者停止使用执法记录仪等音像设备的,执法人员应当立即向有关领导报告,书面记载未使用原因和领导批准情况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条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应当在24小时内将信息储存至消防执法信息系统或者专用存储器,标明案号、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承办人姓名等信息,并定期备份。
原始音像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保存期满且无继续保存价值的,经审批同意后可予以销毁。
第二十一条 作为消防行政处罚、火灾事故调查等执法证据使用的音像资料保存期限应当与案卷保存期限相同。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刻录光盘、使用移动储存介质等方式,长期保存音像资料:
(一)当事人对执法人员现场执法活动有异议或者投诉、上访的;
(二)当事人逃避、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谩骂、侮辱、殴打执法人员的;
(三)检查和督促整改重大火灾隐患的。
第二十三条 应当配备必要的音像数据采集设备和后台管理系统,统一存储和管理音像资料,并确定专人负责管理、维护。
第二十四条 应当制定音像资料管理制度,按照单位名称、执法记录仪编号、执法人员信息、使用时间等项目分类存储,严格管理。音像资料、时间、编号,应当与广东省消防执法记录仪音视频管理平台和执法档案相对应。
第四章 监督与责任
第二十五条 制定完善执法案卷管理制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档案管理规定保存、管理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确保所有执法行为有据可查。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记录资料的管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确定档案管理人员,对记录、录入的档案资料进行检查、督导,明确信息安全责任,落实管控措施,严防发生失泄密事件。
第二十七条 对执法档案资料实行分级授权管理,未经批准不得越权查阅。
第二十八条 作为执法办案证据使用,需要移送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的档案资料,应当经审核、审批后,由支队统一提供,并复制留存。
第二十九条 支队纪委定期检查、通报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情况,并将其纳入执法质量考评、绩效考核和各级岗位责任制,考评结果与评先评优挂钩。
第三十条 强化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运用,定期对全过程记录信息进行统计分析,发现执法薄弱环节,改进执法工作,依法维护执法人员和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消防执法单位(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严禁下列行为:
(一)未按照要求佩戴、使用执法记录仪、移动执法终端及照相、摄像等设备,或者不按规定进行全程录音录像;
(二)擅自删减、修改执法原始文字、音像资料;
(三)私自复制、保存或者传播、泄露执法文字、音像资料;
(四)利用执法记录仪、移动执法终端从事与执法无关的活动;
(五)故意毁坏仪器、设备及文字、音像资料存储设备。
违反上述规定,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同时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