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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解读
  • 2026-05-27 10:45
  • 来源: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发布机构:汕头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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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修改的必要性

  2017年5月出台的《汕头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市政府令174号,以下简称《办法》),对规范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保障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正常运行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的深入推进,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汕头经济特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出台,对污水处理提质增效以及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管理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办法》部分内容与上位法的规定不完全一致且已不适应实践需求。此外,机构改革后,我市相关职能部门名称和职责分工有所调整,《办法》部分条款与我市现行管理体制、工作实际不相适应。为贯彻落实上位法要求,适应污水处理费管理实践需要,保障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其配套管网正常运行,有必要对《办法》进行修订。

  二、依据和参考的主要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

  《办法(修订草案)》依据和参考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汕头经济特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4〕151号)、《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的实施细则》(粤建规范〔2024〕2号)等。

  三、主要内容

  《办法(修订草案)》共二十条,重点围绕上位法衔接、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改革等方面作了修改完善。主要修订内容如下:

  (一)理顺征收管理体制,明确各方职责

  为推动形成权责清晰、分工明确协作的管理体制,根据《汕头经济特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结合部门职责,在第三条明确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及其下属的城市污水处理管理机构分别负责中心城区污水处理费管理工作、按照规定做好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的具体工作,同时规定财政、发展改革、审计、市场监管等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的职责。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关于“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等有关规定,增强公众的环保意识和付费自觉,提升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的社会认同度,新增环保宣传教育条款,明确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向公众开放,鼓励污水处理企业结合自身特点和优势开展生态环境教育活动,普及污水处理费专项用途、水污染防治等相关知识(第十五条)。

  (二)完善征收使用规范,适应改革要求

  为适应污水处理费征收改革需要,《办法(修订草案)》总结实践经验,一方面,完善污水处理费征收规范:明确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制定主体及程序(第五条);规定污水处理费可依法委托公共供水单位、污水处理企业等单位代征,并明确在委托协议中需载明的事项(第三条第四款);确立按月征收的基本制度,明确委托公共供水单位征收的,污水处理费随自来水费一并收取(第十条第一款)。另一方面,严格污水处理费使用管理:明确污水处理费实行专款专用,并细化用途范围(第四条、第十三条);为确保资金管理规范、账目清晰可溯,明确代征单位须将污水处理费与水费、生活垃圾处理费等项目分账核算或者单独核算,及时足额上缴代征款项,并按月向有关部门报送征收情况明细表(第十条第二款)。

  (三)优化征收计费规则,保障公平合理

  为促进污水处理费征收的科学合理,保障缴纳义务人的合法权益,在明确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同时,规定免缴污水处理费的情形和程序,明确特殊情形下用水量核定规则、污水处理费的核减等:一是单位或者个人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后全部回用或达标排向自然水体且未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的,在提交申请函、排水平面图、排污许可证等资料并经核实后,无需缴纳污水处理费(第七条)。二是为解决实践中存在用水设施漏水造成用水量异常而导致污水处理费征收数额不合理的问题,明确缴纳义务人可按规定申请核减污水处理费(第八条)。三是规范特殊行业污水处理费计征标准,因大量蒸发、蒸腾造成排水量明显低于用水量的,可以在排水口安装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标准的计量设备,按实际排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对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仍按其用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第九条)。四是明确有关部门可以制定保障政策,确保低收入保障群体的基本生活水平不因征收污水处理费而降低(第十一条)。

  (四)强化征收监督管理,提升征收效能

  一是推动征收工作公开透明。要求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将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征收程序等进行公示,禁止擅自改变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禁止擅自减免或缓征污水处理费(第十一条);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第十四条)。二是建立汇算清缴制度。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对代征单位全年应代征的污水处理费进行汇算清缴,对因用水户欠缴水费、代征单位核销坏账损失的水量,经审核确认后不计入全年实际应代征污水处理费的水量(第十二条第二款)。三是完善追缴机制,并明确法律责任(第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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