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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人民政府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规定》解读
  • 2025-11-21 15:20
  • 来源: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发布机构:汕头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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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修改的必要性

  2014年出台的《汕头市人民政府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在规范我市政府立法工作、保障立法质量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深刻阐述全面依法治国一系列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为新时代全面依法治国、加强和改进立法工作提供了根本遵循。党的二十大报告对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提出新的要求;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提出要深化立法领域改革。近年来,《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汕头市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对地方立法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立法权限和程序、工作机制等内容作了修改完善。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贯彻实施修改后的立法法和有关上位法要求,总结我市政府立法工作实践经验,使政府立法工作、立法活动适应新时代的新要求,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有必要对《规定》进行修改。

  二、依据和参考的主要法规规章文件

  《规定》在起草过程中依据和参考法规规章文件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审查条例》、《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汕头市立法条例》、《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规章立项工作规定等4项政府立法工作制度的通知》等。

  三、主要内容

  《规定》共42条。主要修改内容如下:

  (一)完善立法原则

  对立法的指导思想与时俱进作了完善,规定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应当遵循立法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立足本市实际,突出地方特色,解决实际问题,发挥法治在本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引领、规范、保障作用(第三条)。

  (二)明确部门职责

  确定政府立法工作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工作,履行起草并组织实施年度立法计划等工作(第五条)。明确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年度立法计划的要求,按时完成起草工作;起草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加强对本单位起草工作的统筹指导(第十六条)。明确法规议案和规章的编印、规章刊登、规章库管理等工作由市政府办公机构负责(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

  (三)优化立项程序

  为提高立项科学性,增加规定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中心工作部署,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可以组织、协调和指导有关单位提出相关立项申请;必要时可以直接提出相关立法项目,报请市人民政府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第十条)。同时,细化立法计划报批程序,明确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汇报、沟通法规草案项目情况并形成基本共识后,拟定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后,其中的规章项目应当报请市委批准,法规草案项目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列入年度法规计划(第十二条)。

  (四)细化起草流程

  一是为提高立法质量,规定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提前介入立法项目的起草工作,参与起草单位组织的调研、论证、听证等工作(第十六条)。二是明确立法项目涉及有关管理体制、方针政策等需要市委、市人民政府决策的重大问题的,起草单位应当提出解决方案报市委、市人民政府决定后,再将相关决策内容纳入法规草案或者规章,确保立法工作正确政治方向(第十七条)。三是要求立法项目拟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或者涉及重大利益调整事项以及先行先试或者对法律、行政法规、广东省地方性法规等上位法作出变通规定的,起草单位在送审稿中应当就必要性、可行性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等作出重点说明(第二十一条)。

  (五)强化立法项目的审查把关

  一是明确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审查送审稿需要重点审查的内容(第二十二条)。二是细化政府立法工作部门暂缓办理送审稿或者将送审稿退回起草单位的情形,新增“立法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发生重大变化的”、“送审稿主要内容或者超过百分之四十的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文件内容简单重复的”等两种情形(第二十三条)。三是结合实践,明确因立法条件出现变化需要对送审稿涉及的主要制度及措施、管理体制、职责权限等内容作较大修改完善的,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可以提出要求起草单位修改完善的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交起草单位落实(第二十四条)。

  (六)优化保障公众参与立法途径

  一是为提升立法的民主性,听取民情民声,规定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立法工作的意见(第七条)。二是充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立法调研,探索推动智能起草、智能比对等智慧立法形式的应用(第八条)。三是明确起草单位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少于三十日;根据国家、省优化营商环境的有关规定,增加规定起草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法规草案或者规章时,应当按规定充分听取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第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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