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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解读
  • 2024-02-08 10:33
  • 来源: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发布机构:汕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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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更好地做好我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及国家、省、市有关文件的规定和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对我市住房公积金管委会2018年12月27日印发的《汕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汕头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汕房金管〔2018〕3号)(下称《归集办法》)部分内容进行修订。

  一、修订的必要性

  住房公积金制度是国家住房保障体系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与社保、医保制度同样是职工一项权益保障,特别是在我国取消住房实物分配后尤为凸显。国务院于1999年4月3日通过颁布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以及2002年3月24日修订颁布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下称《条例》)这部法规来保障专项制度的实施。为贯彻落实好国家《条例》要求,确保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保护职工合法权益,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于2007年6月28日印发了《归集办法》,并分别于2011年12月26日、2016年12月30日、2018年12月27日重新修订。《归集办法》的实施,规范、细化了我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工作,切实维护了我市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的合法权益,确保了缴存单位义务的履行。

  2019年《条例》针对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流程的不断优化、推动业务实现线上办理的实际情况进行了相应的修改,中共汕头市委办公室、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对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行政职能作出调整,灵活就业者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的门槛需放宽以适应国家支持灵活就业者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现实要求,如港澳台同胞、持《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的外国人可缴存住房公积金以及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上限等规定需明确,因此现需将《归集办法》重新修订印发,以保障我市住房公积金归集工作的政策连续性,巩固前期工作取得的积极成果。

  二、修订依据及主要内容

  本次主要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公积金统计调查制度》、《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关于在内地(大陆)就业的港澳台同胞享有住房公积金待遇有关问题的意见》(建金〔2017〕237号)、《关于加强外国人永久居留服务管理的意见》、《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享有相关待遇的办法》(人社部发〔2012〕53号)、《关于改进住房公积金缴存机制进一步降低企业成本的通知》(建金〔2018〕45号)、《关于调整汕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职责机构编制的通知》(汕市办〔2019〕45号)等政策文件对我市住房公积金管委会2018年12月27日印发的《汕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汕头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汕房金管〔2018〕3号)进行重新修订,具体内容如下:

  (一)原第五条第三款“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可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修订为:“灵活就业者可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原第七条增加第二款:灵活就业者在本市以灵活就业者的身份缴纳个人所得税或者养老保险,可向管理中心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原第十条第一款“…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按照缴存人上一年度月平均纳税收入计算。”修订为:“…灵活就业者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按照缴存人上一年度在本市月平均纳税收入(以灵活就业者身份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或者上一年度在本市月平均灵活就业人员养老保险缴费基数计算,缴存基数以及缴存比例上下限、缴存基数调整等参照在职职工的有关规定执行。”

  修订说明:1、按住建部制定、国家统计局批准的《住房公积金统计调查制度》统计口径,灵活就业人员是指从事个体经营人员、非全日制从业人员、网络零售、移动出行、线上教育培训、互联网医疗、在线娱乐、快递投送、网约送餐等新就业形态从业人员,以及以个人名义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人员。凡是按照建金管〔2005〕5号文件关于“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可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规定开展相关业务的,也应计入灵活就业人员的统计口径。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均属于灵活就业者范畴,单纯作出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的规定已不符合住建部关于灵活就业者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要求,故应作出修改。2、将原本需要灵活就业者在本市申报纳税方可缴存公积金的入门槛放宽至在本市缴存灵活就业人员养老保险即可,既让更多的灵活就业者能享受到住房公积金制度的红利又考虑到公积金贷款风险的防范。3、明确灵活就业者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上下限、缴存基数调整等参照在职职工的有关规定执行,以确保本市公积金制度的公平性及可操作性。

  (二)原第五条增加第四款:在内地(大陆)就业的港澳台同胞,可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相关政策的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持《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的外国人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按上级政策规定执行。

  修订说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关于在内地(大陆)就业的港澳台同胞享有住房公积金待遇有关问题的意见》(建金〔2017〕237号)第一条规定“在内地(大陆)就业的港澳台同胞,均可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相关政策的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外国人永久居留服务管理的意见》第17条规定“完善工作生活相关待遇。……在中国境内工作的,依法参加相应社会保险,缴存和使用公积金;……”,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安部等25部门关于印发《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享有相关待遇的办法》的通知规定“《外国人永久居留证》是获得在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居留的合法身份证件,可以单独使用。凡持有中国《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的外籍人员可享有以下待遇:十、可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规定,在工作地缴存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离开该地区时,可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或转移手续”,2023年汕头市政府工作报告的工作安排中指出我市要“主动融入 ‘双区’‘双合作区’建设”,为积极响应市政府要求,现明确港澳台同胞、持《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的外国人可按相关政策在我市缴存住房公积金,以便更好地支持港澳台同胞、外国人在汕就业,更好地支持人才引进建设美好汕头。

  (三)原第七条“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单位设立登记或批准文件,到管理中心或分支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管理中心审核的文件以及汇缴清册,到指定的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个人账户设立手续。…”修订为:“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原第八条“单位录用或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录用或调入职工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或分支机构,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手续。”修订为:“单位录用或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录用或调入之日起30日内向管理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原第九条“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清算组织到管理中心或分支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自办妥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管理中心审核的文件,到受托银行办理本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封存或单位更名手续。”“单位名称变更的,应当自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法定部门名称变更登记核准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修订为:“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清算组织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自办妥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管理中心办理本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封存或单位更名手续。”“单位名称变更的,应当自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法定部门名称变更登记核准之日起30日内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原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单位应当自发生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或注销登记:…”修订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单位应当自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或注销登记:…”

  原第二十七条“职工调动工作,原单位不按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的,职工可以向管理中心投诉,或凭有效证明材料,到管理中心申请办理账户转移手续。”修订为:“职工调动工作,原单位不按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的,职工可以向管理中心投诉,或凭有效证明材料,直接向管理中心申请办理账户转移手续。”

  原第二十八条“…(一)职工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重新就业的,原单位应当自终止劳动关系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个人账户在本单位封存手续。(二)单位撤销、破产、解散清算期间,原单位或清算组织应到管理中心办理单位账户注销登记。原单位职工劳动关系未落实到新的缴存单位的,由原单位或清算组到管理中心办理职工个人账户转入管理中心托管集中封存户手续。…”修订为:“…(一)职工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重新就业的,原单位应当自终止劳动关系30日内向管理中心办理职工个人账户在本单位封存手续。(二)单位撤销、破产、解散清算期间,原单位或清算组织应向管理中心办理单位账户注销登记。原单位职工劳动关系未落实到新的缴存单位的,由原单位或清算组向管理中心办理职工个人账户转入管理中心托管集中封存户手续。…”

  修订说明:《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0号)中,为依法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深入推进“互联网+政务服务”和政务服务“一网通办”,国务院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涉及办理主体需到现场办理事项或提交纸质材料等内容进行了修改。近年来管理中心积极贯彻国家、省、市的工作要求,不断优化公积金归集业务流程,推动业务实现线上办理,委托银行为群众就近办理业务,现对照修改后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进行相应地修改,使《归集办法》更切合业务发展的实际情况,在政策上支持业务办理流程的进一步优化和办理渠道的进一步拓展。

  (四)原第十条第三款“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每年七月份调整一次。单位应在每年7月份前根据职工上一年度工资调整情况,确定下一年度缴存基数。”修订为:“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每年7月份调整一次。单位原则上应在每年7月份前根据职工上一年度工资调整情况,确定下一年度缴存基数。”

  修订说明:在实际操作中,很多用人单位因准备手续、等待相关政策等原因,无法按时在每年7月份前确定好职工下一年度的公积金缴存基数,故加上“原则上”更切合实际情况,在实操中如用人单位遇不可抗力原因导致无法及时办理手续的,管理中心方可酌情为其补办手续。

  (五)原第十二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不得低于当地上一年度企业最低工资标准。”修订为:“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不得低于当地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不得高于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修订说明: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关于改进住房公积金缴存机制进一步降低企业成本的通知》(建金〔2018〕45号)第二条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不得高于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现将我市公积金缴存基数上限的规定给予明确补充。

  (六)原第三十二条“职工有权向管理中心揭发、检举、控告单位挪用、不缴、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行为。”修订为:“职工有权向管理部门揭发、检举、控告单位挪用、不缴、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原第三十三条“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由管理中心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按以下规定处罚款:

  (一)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行为累计不超过3个月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行为累计超过3个月不超过6个月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行为超过6个月以上的,处以4万元以上5万以下的罚款。”修订为:“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及其他相关规定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依法进行处罚。”

  原第三十四条“单位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管理中心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按以下规定处罚款:

  (一)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50(含)人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50人以上100人(含)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100人以上的,处以4万元以上5万以下的罚款。” 修订为:“单位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及其他规定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依法进行处罚。”

  原第三十五条“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修订为:“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责令其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修订说明:中共汕头市委办公室、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汕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职责机构编制的通知》(汕市办〔2019〕45号)第一条第八款规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市住房保障中心、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承担的行政职能划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九款“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的所有行政处罚权交由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使”。为更好地贯彻该文件精神,需对上述条款进行修改,以确保公积金维权工作的顺利开展,更好地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汕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秘书处

2024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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