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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行政执法协调办法》解读
  • 2024-01-02 11:22
  • 来源: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发布机构:汕头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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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立法的必要性

  2022年10月,经市政府同意,市政府办公室印发《汕头市行政执法协调办法(试行)》(汕府办〔2022〕57号)。办法实施以来,在解决行政执法争议、提升行政执法效能、促进依法行政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积累了一些经验。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推动构建制度完善、机制健全、监督有力、运转高效的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工作体系,强化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工作的法治保障,有必要将其上升为市政府规章,制定《汕头市行政执法协调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二、依据和参考的主要法规规章文件

  《办法》在起草过程中依据和参考法规规章文件主要包括:《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开展省市县乡四级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工作体系建设试点工作的通知》,以及《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汕头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汕头市行政程序规定》等。

  三、主要内容

  《办法》共25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管理体制和争议协调范围

  规定适用范围为本市行政区域内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的职责争议(第二条)。市、区(县)政府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承办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的具体工作,接受上级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第四条)。并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明确争议协调管辖,以及具体的争议协调范围(第五条至第七条)。

  (二)争议协调方式

  规定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包括行政执法机关自行协商解决与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协调处理两种方式(第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发现与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之间有行政执法争议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自行协商解决(第九条)。不能自行协商或者自行协商不能形成一致的,可以书面向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申请协调,并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及时进行审查,按照不同情况予以处理(第十条至第十二条)。市、区(县)政府发现有行政执法争议的,可以指令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进行协调;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发现有行政执法争议的,经本级政府同意,可以责成争议各方协商解决或者主动进行协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存在行政执法争议的,可以书面建议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协调(第十三条)。同时,规定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依申请协调争议、根据政府指令协调争议以及主动协调争议的办理期限(第十五条)。

  (三)争议协调过程和协调处理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受理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后,应当在规定时间组织发生争议以及涉及争议的行政执法机关参加协调(第十六条)。考虑到一般情况下,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事项可能涉及行政机关的职责划分,因此要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应当征求机构编制部门意见(第十七条)。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协调行政执法争议,可以采取书面审查、召开协调会议、邀请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法律顾问及法律咨询专家进行论证等方式调查了解争议事项(第十八条)。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提出协调意见报本级政府同意后,制作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或决定书下发执行,并抄送机构编制部门(第十九条)。协调意见书或决定书执行过程中有依据发生变化或发现新问题等特殊情况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第二十条)。争议协调过程中发现有关规定不明确、不完善的,可以按照法定程序建议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予以完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发现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中存在其他问题的,应当向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共同存在的问题,应当组织研究解决或者改善的办法(第二十二条)。

  (四)临时性处置措施

  为防止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前,争议事项不及时处理可能给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规定临时性处置措施制度:明确先发现争议事项的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实施临时性处置措施;联合执法过程中发生争议且需实施临时性处置措施的,牵头机关应当组织协商确定有关机关实施,协商不一致的,由牵头机关报本级政府确定;未按照规定实施临时性处置措施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以责成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实施(第二十一条)。

  (五)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和责任追究

  要求市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加强对全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明确区(县)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将争议协调意见或者协调决定抄送市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市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发现下级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的协调意见或者协调决定存在错误的,按规定进行督查(第二十三条)。明确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或者争议协调过程中有不当行为的,依法追究责任(第二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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