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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解读
  • 2018-12-28 10:58
  • 来源: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发布机构:市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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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汕头市第十四届37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市政府令第185号颁布,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办法》明确了各职能部门在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的职责,规范了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和管理。现对该《办法》作如下解读:

一、立法的必要性

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和使用是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实施信用联合奖惩的基本保障。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明确要求“建立健全信用法律法规和标准体系,完善信用法律法规体系,推进信用立法工作,使信用信息征集、查询、应用、互联互通、信用信息安全和主体权益保护等有法可依”。《汕头市贯彻落实<广东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2014-2020年)>实施方案》(汕府〔2015〕3号)也提出要建立健全信用法规制度和标准规范体系。2017年底,我市的公共信用信息大数据系统正式启动投入使用,通过采集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公共服务,对内辅助政府信用监管,对外满足社会信用查询需求,同时对专业信用机构提供信用数据。随着公共信用信息在行政管理、经济活动中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信息归集和查询应用等工作也面临一些新问题、新情况;行政机关对于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应用等方面的制度设计还需进一步完善;信息主体的权利需要更充分的保护,等等。但目前国家、省在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方面尚未进行专门立法,省内广州、深圳、惠州等城市的做法是先行出台本市的管理办法。汕头作为全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示范创建城市,有必要结合本地实践,通过地方立法先行先试,为我市公共信用信息的规范管理和应用推广提供制度支撑。

二、主要内容说明

《办法》分七章,共三十七条,包括总则、信息归集、信息披露、信息使用、异议处理与信用修复、监督管理、附则。下面就几个主要问题进行说明:

(一)关于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

为促进公共信用信息规范、有序、及时归集,《办法》从以下几个方面作出具体规定:

1.明确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实行动态目录管理,由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定期会同相关单位组织编制并公布实施。(第八条)

2.明确了公共信用信息归集的途径。由于市信用平台是依托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建设,因此对于信息的归集途径,《办法》规定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向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实时提供本单位产生或者获取的公共信用信息,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再将信息共享给市信用平台。对于暂不具备实时报送条件的,《办法》也规定了过渡措施,即信息提供单位按要求及时向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提供信息,并通过系统改造,逐步实现数据实时自动报送和动态更新维护。(第九条)

3.明确了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范围。《办法》规定公共信用信息包括年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基本信息、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并分别对基本信息、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作了具体的规定。(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同时,强调对自然人隐私权的保护,规定禁止归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自然人信息,并借鉴外地经验,规定未经自然人书面同意,不得采集其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等信息。(第十五条)

(二)关于公共信用信息的披露

公共信用信息的披露既涉及到公众的知情权,又涉及到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保护,《办法》对此作了严格规定:

1.明确信息披露的方式,包括公开、授权查询和政务共享。并根据国家发改委要求,明确对自然人的公共信用信息,除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公开外,仅通过授权查询和政务共享的方式披露。(第十六条)

2.规定了公开、授权查询和政务共享三种披露方式的规范和程序。一是对以公开方式披露的公共信用信息,通过“信用中国(广东汕头)”网站向社会公开。二是以授权查询方式披露的公共信用信息,可以按照规定通过信用网站查询或者向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申请查询。三是对行政机关和依法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履职需要的公共信用信息,通过政务共享方式提供。(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

3.明确基本信息、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三类公共信用信息的披露期限。披露期限届满或者失效后,公共信用信息转为档案保存,不再提供查询、不再作为信用评级和使用依据。(第二十一条)

(三)关于公共信用信息的使用

推广使用公共信用信息,能够推动信息的传播、扩散,对守信者进行宣扬和激励,使失信者“一处失信,处处受限”,从而提高全社会的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办法》第四章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信息主体和信用状况不良的信息主体分别规定了激励和惩戒措施,并要求市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在国家和省出台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和措施清单的基础上,及时梳理并编制本市联合奖惩措施清单。

(四)关于异议处理和信用修复

设置异议处理程序,是为了防止因错误披露信用信息而损害信用主体合法权益,《办法》第五章详细规定了信息主体提出异议申请的程序,规定部门的办理时限,同时明确联合惩戒措施在信息核实期间暂不执行。设置信用修复程序,则是为了鼓励失信者自我纠错、改过自新,《办法》对于信息主体在一定期限内主动纠正违法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的,规定可以向失信行为的认定单位提出信用修复申请;经审核同意的,该失信信息不再列为公开披露对象或者作为失信惩戒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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