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方便群众申请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的不动产登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本办法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
第四条 特区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国家和特区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
(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
(三)森林、林木所有权;
(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
(六)宅基地使用权;
(七)海域使用权;
(八)地役权;
(九)抵押权;
(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六条 市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监督特区的不动产登记工作,并作为市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金平区、龙湖区的不动产登记。市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不动产登记承办机构(金平区、龙湖区)和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办不动产登记的具体工作。
濠江区、南澳县的自然资源管理部门是其辖区内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市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金平区、龙湖区除外)作为其辖区内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辖区内的不动产登记。濠江区、南澳县的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和市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金平区、龙湖区除外)所属的不动产登记承办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办辖区内不动产登记的具体工作。
农业、住房和城乡建设、税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不动产登记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不动产应当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不动产单元应当具有唯一编码。
不动产单元是指权属界线封闭且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空间,由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和其所在宗地、宗海共同组成。
宗地、宗海是指土地、海域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
第八条 未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的,不得办理其他类型的不动产登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应当与其所依附的土地、海域一体登记,保持权利主体一致。
第九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但是,不动产登记机构承诺的办结期限短于法定期限的,应当在承诺的期限内办结。
办理不动产登记依法需要公告的,公告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办结期限内。
第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不动产登记时,根据不同情形依法收取登记费和证书工本费。
第十一条 用于不动产登记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的测绘成果,应当经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审核,并作为不动产登记的依据。申请备案审核测绘成果时,应当一并提供测绘成果的电子数据文档。
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不动产登记时,该不动产已有符合登记时法定测量规范的测绘成果的,除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自然状况发生变化或者不动产登记申请人要求重新测量外,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测绘成果。
第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申请;
(二)受理;
(三)查验;
(四)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五)制作、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不动产登记依法需进行实地查看、调查、询问和公告的,应当在将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前进行。
第十三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向社会公示不动产登记办公场所。不动产登记已经实现网络在线办理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向社会公示。
当事人应当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公场所申请不动产登记;已经实现网络在线办理的,可以通过网络在线申请。
第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依法委托他人代为申请不动产登记。
代理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代理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被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自然人处分不动产,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的,应当与代理人共同到不动产登记机构现场签订授权委托书,但授权委托书经公证的除外。
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处分不动产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认证或者公证。
第十五条 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尚未登记的不动产首次申请登记的;
(二)继承、接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
(三)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权利的;
(四)权利人姓名、名称或者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
(五)不动产灭失或者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
(六)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的;
(七)依法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当事人未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根据有关机关依法提出的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直接办理不动产注销登记,注销登记后相应的不动产权利恢复至被注销登记前的状态,原不动产权属证书在不动产登记机构门户网站公告声明作废:
(一)不动产被依法没收、征收或者收回的;
(二)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导致不动产权利灭失的。
不动产登记机构按照前款直接办理不动产注销登记的,应当要求有关机关提供生效的没收、征收或者收回决定,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直接办理不动产注销登记,注销登记后相应的不动产权利恢复至被注销登记前的状态,原不动产权属证书在不动产登记机构门户网站公告声明作废:
(一)当事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件、文件,采取非法手段获准登记的;
(二)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疏忽导致登记不当的。
注销登记应当自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八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办公场所和门户网站公示不动产登记所需全部申请材料的目录和示范文本等信息。
申请不动产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填写登记申请书,提交身份证明以及相关申请材料,并书面承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材料应当提供原件。因特殊情况不能提供原件的,可以提供复印件,复印件应当与原件保持一致。
第十九条 因继承、受遗赠取得不动产,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死亡证明材料、遗嘱或者全部法定继承人关于不动产分配的协议以及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材料等,也可以提交经公证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
第二十条 分割、合并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除外)的,应当经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因分割、合并建设用地使用权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供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分割、合并建设用地(宅基地除外)上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经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因分割、合并建设用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供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分割、合并的文件。
分割、合并建设用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的具体审核办法,由市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不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地役权或者已经办理预告登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因放弃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供抵押权人、地役权人、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的书面材料。
第二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的,应当进行查验。查验时,可以根据申请登记事项的具体情况,依法进行实地查看、调查以及询问申请人或者其委托人。
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或者调查的,申请人、被调查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动产登记机构询问申请人或者其委托人的,应当制作询问笔录并经申请人或者其委托人签字确认后归档保留。
第二十三条 办理不动产登记依法需进行公告的,公告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构门户网站以及不动产所在地等指定场所发布,公告期限不少于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或者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告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及时将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第二十四条 因继承、受遗赠取得不动产,当事人申请登记未提交经公证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构门户网站公告登记事项,公告期限不少于15个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 不动产登记申请符合登记规定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将不动产有关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不符合登记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自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完成。
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不动产登记的,应当根据不动产登记簿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但是,属于商品房项目首次登记、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异议登记的,应当核发不动产登记证明。
第二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共有不动产登记,依法应当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的,只向全体共有人合并发放1本不动产权属证书;但是,共有人申请分别持证的,可以为共有人分别核发。共有不动产的权属证书应当注明共有情况,并列明全体共有人。
第二十八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第三章 不动产权利登记
第一节 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
第二十九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依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一)土地属于村(含社区)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含社区)集体经济组织代为申请,没有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代为申请;
(二)土地分别属于村(含社区)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含社区)内各集体经济组织代为申请,没有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居民小组代为申请;
(三)土地属于镇(含街道办事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镇(街道办事处)集体经济组织代为申请。
第三十条 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权属来源材料;
(二)权籍调查表、宗地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
(三)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一条农民集体因互换、土地调整等原因导致集体土地所有权转移,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互换、调整协议等集体土地所有权转移的材料;
(三)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者居民代表同意的材料;
(四)其他必要材料。
第二节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三十二条 依法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单独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依法利用国有建设用地建造房屋的,可以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三十三条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权属来源材料;
(二)权籍调查表、宗地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
(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土地租金、相关税费等缴纳或者减免凭证;
(四)其他必要材料。
前款规定的土地权属来源材料,根据用地使用权取得方式的不同,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用地批准文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以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授权经营批准文件等。
第三十四条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土地权属来源材料;
(二)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材料;
(三)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明材料;
(四)标准地名证明材料;
(五)权籍调查表、测绘报告等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
(六)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及相关税费的缴纳或者减免凭证;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五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申请人应当将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物业服务用房等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申请登记为业主共有。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的,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权利依法一并转让。
第三十六条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发生变更的材料;
(三)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补充协议;
(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及相关税费的缴纳或者减免凭证;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七条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依法备案的转让合同;
(三)继承或者受遗赠的材料;
(四)分割、合并协议;
(五)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
(六)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及相关税费的缴纳或者减免凭证;
(八)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八条 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特定空间以及码头、油库等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登记,按照本办法中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可以单独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
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可以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四十条 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身份证和户口簿;
(二)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的文件等权属来源材料;
(三)房屋符合规划或者建设的相关材料;
(四)标准地名证明材料;
(五)权籍调查表、宗地图、房屋平面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等有关不动产界址、面积等材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一条 因依法继承、分家析产、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互换房屋等导致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申请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依法继承的材料;
(三)分家析产的协议或者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二条 申请宅基地等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登记的,参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四节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等
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第四十三条 依法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单独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依法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兴办企业,建设公共设施,从事公益事业等的,可以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第四十四条 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的文件等权属来源材料;
(二)建设工程符合规划证明材料;
(三)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材料;
(四)标准地名证明材料;
(五)权籍调查表、宗地图、房屋平面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等有关不动产界址、面积等材料;
第四十五条 因企业兼并、破产等原因致使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发生转移,申请不动产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供相关协议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等相关材料。
第五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
第四十六条 承包农民集体所有的耕地、林地、草地、水域以及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用地,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用地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农业生产的,可以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地上有森林、林木的,应当在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时一并申请登记。
第四十七条依法以承包方式在土地上从事种植业或者养殖业生产活动的,可以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首次登记。
以家庭承包方式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由发包方持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等材料为承包方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首次登记。
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由承包方持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等材料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首次登记。
第四十八条已经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承包方持原不动产权属证书以及其他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
(一)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事项发生变化的;
(二)承包土地的坐落、名称、面积发生变化的;
(三)承包期限依法变更的;
(四)承包期限届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的;
(五)退耕还林、退耕还湖、退耕还草致使土地用途改变的;
(六)森林、林木的种类等发生变化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 已经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事人双方持互换协议、转让合同等材料,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登记:
(一)互换;
(二)转让;
(三)因家庭关系、婚姻关系变化等原因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或者合并的;
(四)其他依法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移的情形。
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还应当提供发包方同意的书面材料。
第五十条 已经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承包方持不动产权属证书、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的材料等,申请注销登记:
(一)承包经营的土地灭失的;
(二)承包经营的土地被依法转为建设用地的;
(三)承包经营权人丧失承包经营资格或者放弃承包经营权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节 海域使用权登记
第五十一条 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当事人可以单独申请海域使用权登记,并根据情况提交项目用海批准文件或者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宗海图以及界址点坐标、海域使用金缴纳或者减免凭证等必要材料。
依法使用海域,在海域上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当事人应当就海域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申请登记。
申请无居民海岛登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二条 申请海域使用权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海域使用权转让合同、继承材料、生效法律文书等材料;
(三)转让批准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应当提交原批准用海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让的文件;
(四)依法需要补交海域使用金的,应当提交海域使用金缴纳的凭证;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三条因围填海造地等导致海域灭失的,申请人应当在围填海造地等工程竣工后,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同时申请海域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七节 地役权登记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按照约定设定地役权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地役权首次登记:
(一)因用水、排水、通行利用他人不动产的;
(二)因铺设电线、电缆、水管、输油和燃气管线等利用他人不动产的;
(三)因架设铁塔、基站、广告牌等利用他人不动产的;
(四)因采光、通风、眺望权等限制他人不动产利用的;
(五)按照约定设定地役权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条申请地役权首次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需役地和供役地的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地役权合同;
(三)以共有不动产设定地役权的,还应当提交其他共有权人同意设立地役权的材料;
(四)供役地已经设立不动产抵押权的,应当提交抵押权人同意设立地役权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六条经依法登记的地役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申请地役权变更登记:
(一)需役地或者供役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等发生变化的;
(二)共有性质发生变化的;
(三)需役地或者供役地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的;
(四)地役权内容发生变化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供役地分割转让办理登记,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应当由受让人与地役权人一并申请地役权变更登记。
第五十七条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不动产登记证明、地役权转移合同等必要材料,申请地役权转移登记。
申请需役地转移登记的,或者需役地分割转让,转让部分涉及已登记的地役权的,当事人应当一并申请地役权转移登记,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拒绝一并申请地役权转移登记的,应当出具书面材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转移登记时,应当同时办理地役权注销登记。
第五十八条已经登记的地役权,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应当持不动产登记证明、证实地役权消灭的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请地役权注销登记:
(一)地役权期限届满的;
(二)供役地、需役地归于同一人的;
(三)供役地或者需役地灭失的;
(四)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导致地役权消灭的;
(五)依法解除地役权合同的;
(六)其他导致地役权消灭的事由。
第五十九条地役权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事项分别记载于需役地和供役地登记簿。
供役地、需役地分属不同不动产登记机构管辖的,当事人应当向供役地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供役地所在地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后,应当将相关事项通知需役地所在地不动产登记机构,并由其记载于需役地登记簿。
地役权设立后,办理首次登记前发生变更、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提交相关材料,就已经变更或者转移的地役权,直接申请首次登记。
第八节 抵押权登记
第六十条 对下列财产进行抵押的,可以申请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
(一)建设用地使用权;
(二)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三)海域使用权;
(四)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
(六)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不动产。
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海域上的建筑物、构筑物一并抵押;以建筑物、构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一并抵押。
第六十一条为保障其债权的实现依法以不动产设定抵押的,可以由当事人持不动产权属证书、抵押合同与主债权合同等必要材料,共同申请办理抵押登记。
抵押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合同中的抵押条款。
第六十二条同一不动产上设立多个抵押权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受理时间的先后顺序依次办理登记,并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当事人对抵押权顺位另有约定且不违反相关禁止性规定的,从其约定办理登记。
第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持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权变更等必要材料,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变更的;
(三)债务履行期限变更的;
(四)抵押权顺位变更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被担保债权主债权的种类及数额、担保范围、债务履行期限、抵押权顺位发生变更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时,如果该抵押权的变更将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材料和身份证明材料。
第六十四条因主债权转让导致抵押权转让的,主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可以持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被担保主债权的转让协议、债权人已经通知债务人及抵押人的材料等相关材料,申请抵押权的转移登记。
第六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持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权消灭的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
(一)主债权消灭;
(二)抵押权已经实现;
(三)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抵押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六条设立最高额抵押权的,当事人应当持不动产权属证书、最高额抵押合同与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记原因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请最高额抵押权首次登记。
当事人申请最高额抵押权首次登记时,同意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的,还应当提交已存在债权的合同以及当事人同意将该债权纳入最高额抵押权担保范围的书面材料。
第六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持不动产登记证明、最高额抵押权发生变更的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债权范围变更的;
(三)最高债权额变更的;
(四)债权确定的期间变更的;
(五)抵押权顺位变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最高债权额、债权范围、债权确定的期间发生变更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时,如果该变更将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材料和身份证明等材料。
第六十八条当发生导致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被确定的事由,从而使最高额抵押权转变为一般抵押权时,当事人应当持不动产登记证明、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已确定的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请办理最高额抵押权的确定登记。
第六十九条 最高额抵押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不动产登记证明、部分债权转移的材料、当事人约定最高额抵押权随同部分债权的转让而转移的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请办理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
债权人转让部分债权,当事人约定最高额抵押权随同部分债权的转让而转移的,应当分别申请下列登记:
(一)当事人约定原抵押权人与部分债权受让人共同享有最高额抵押权的,应当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的转移登记;
(二)当事人约定部分债权受让人享有一般抵押权、原抵押权人就扣减已转移债权数额后的债权继续享有最高额抵押权的,应当申请一般抵押权的首次登记以及最高额抵押权的变更登记;
(三)当事人约定原抵押权人不再享有最高额抵押权的,应当一并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以及一般抵押权转移登记。
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前,债权人转让部分债权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办理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
第七十条以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全部或者部分在建建筑物设定抵押的, 应当一并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的首次登记。
当事人申请在建建筑物抵押权首次登记时,抵押财产不包括已经办理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和已经办理预售备案的商品房。
前款规定的在建建筑物,是指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且正在建造、尚未办理所有权首次登记的房屋等建筑物。
第七十一条申请在建建筑物抵押权首次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抵押合同与主债权合同;
(二)抵押人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不动产权属证书;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其他必要材料。
第七十二条在建建筑物抵押权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申请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
(一)不动产登记证明;
(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发生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的材料;
(三)其他必要材料。
在建建筑物竣工,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当事人应当申请将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转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
第七十三条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抵押合同与主债权合同;
(二)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材料;
(三)其他必要材料。
预购商品房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后,当事人应当申请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转为商品房抵押权首次登记。
第一节 预告登记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按照约定申请不动产预告登记:
(一)商品房等不动产预售的;
(二)不动产买卖、抵押的;
(三)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权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预告登记生效期间,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书面同意,处分该不动产权利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办理。
预告登记后,债权未消灭且自能够进行相应的不动产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当事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预告登记事项办理相应当的登记。
第七十五条申请预购商品房的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已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
(二)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三)其他必要材料。
预售人和预购人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办理预售备案后,预售人未按照约定与预购人申请预告登记,预购人可以单方申请预告登记。
预购人单方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预售人与预购人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对预告登记附有条件和期限的,预购人应当提交相应材料。
申请预告登记的商品房已经办理在建建筑物抵押权首次登记的,当事人应当一并申请在建建筑物抵押权注销登记,并提交不动产权属转移材料、不动产登记证明。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先办理在建建筑物抵押权注销登记,再办理预告登记。
第七十六条经预告登记的商品房首次登记后,预购人可以根据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约定委托预售人,也可以直接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第七十七条 申请不动产转移预告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转让合同;
(二)转让方的不动产权属证书;
(三)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四)其他必要材料。
第七十八条抵押不动产,申请预告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抵押合同与主债权合同;
(二)不动产权属证书;
(三)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四)其他必要材料。
第七十九条预告登记未到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持不动产登记证明、债权消灭或者权利人放弃预告登记的材料,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申请注销预告登记:
(一)预告登记的权利人放弃预告登记的;
(二)债权消灭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 更正登记
第八十条 不动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权利人申请更正登记的,应当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证实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的材料以及其他必要材料。
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应当提交利害关系材料、证实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的材料以及其他必要材料。
第八十一条不动产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更正;但在错误登记之后已经办理了涉及不动产权利处分的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的除外。
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填制错误以及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更正登记中,需要更正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内容的,应当书面通知权利人换发,并把换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无误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更正,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十二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发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应当通知当事人在30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更正登记。当事人逾期不申请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构门户网站公告15个工作日后,依法予以更正;但在错误登记之后已经办理了涉及不动产权利处分的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的除外。
第八十三条更正登记期间,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因处分其不动产权利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暂缓办理。更正登记程序完成后,予以恢复办理相关不动产登记。
第三节 异议登记
第八十四条 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不动产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利害关系人申请异议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证实对登记的不动产权利有利害关系的材料;
(二)证实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材料;
(三)其他必要材料。
不动产被查封、抵押或者设有地役权的,不影响该不动产的异议登记。
第八十五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异议登记申请的,应当将异议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并在不动产登记机构门户网站公告,以及向申请人出具异议登记证明。
异议登记申请人应当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提交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等证明已提起诉讼、申请仲裁的材料;逾期未提交的,异议登记失效,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将异议登记失效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并在不动产登记机构门户网站进行公告。
异议登记失效后,申请人就同一事项以同一理由再次申请异议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第八十六条异议登记期间,异议登记申请人可以申请注销异议登记;不动产权利人也可以持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等证明异议登记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的材料申请注销异议登记。
第四节 查封登记
第八十七条 司法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有权机关依法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查封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司法机关或者国家有权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证和执行公务的证明文件。委托其他司法机关或者国家有权机关送达的,应当提交委托送达函;
(二)人民法院查封的,应当提交附生效法律文书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人民检察院查封的,应当提交查封函;公安机关等国家有权机关查封的,应当提交协助查封的有关文件;
(三)其他必要材料。
第八十八条司法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有权机关依法对已经登记的不动产采取限制转移、限制设定抵押权等措施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嘱托文件载明的不动产权利人、范围、内容和期限等,在不动产登记簿上予以记载。
嘱托文件载明的不动产权利人、范围和内容不明确的,或者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书面告知有关司法机关或者国家有权机关。
第八十九条两个以上司法机关或者国家有权机关查封同一不动产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为先送达嘱托文件的司法机关或者国家有权机关办理查封登记,对后送达嘱托文件的司法机关或者国家有权机关办理轮候查封登记。
轮候查封登记的顺序按照司法机关或者国家有权机关嘱托文件送达不动产登记机构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列。
第九十条 查封期间,司法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有权机关解除查封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及时根据司法机关或者国家有权机关嘱托文件注销查封登记。
不动产查封期限届满,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未续封的,查封登记失效,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将查封登记失效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轮候查封的嘱托文件有记载查封终止日期的,终止日期到期未续封的,按失效处理。
第五章 不动产登记资料管理
第九十一条 不动产登记资料包括:
(一)不动产登记簿等不动产登记结果;
(二)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包括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不动产权属来源材料、登记原因、不动产
权籍调查表等申请材料;不动产登记机构查验、询问、实地查看或者调查、公告等形成的审核材料;其他有关机关出具的复函、意见以及不动产登记过程中产生的其他依法应当保存的材料等。
第九十二条不动产登记资料由不动产登记承办机构和市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职责分别管理。
不动产登记承办机构和市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不动产登记资料管理制度及信息安全保密制度,建设符合不动产登记资料安全保护标准的不动产登记资料存放场所。
不动产登记资料应当定期检查和鉴定。对破损或者变质的档案,应当及时修复;不动产登记簿毁损或者丢失、灭失,应当根据原有登记资料予以重建,必要时补充调查。未经依法批准,任何人不得擅自销毁、篡改、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
不动产登记资料中属于归档范围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归档管理。
第九十三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保障不动产登记信息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不动产登记信息。
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不动产登记信息保密;涉及国家秘密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安全保密措施。
第九十四条不动产登记承办机构和市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机构负责特区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公开查询工作。
不动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应当根据不同需求、资料保存情况,分别到不动产登记承办机构和市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机构办理(以下统称受理查询机构)。
第九十五条 不动产权利人或者与不动产权利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关系人可以查询、复制其不动产登记资料。
因不动产交易、继承或者因诉讼、仲裁等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查询、复制不动产自然状况、权利人及其不动产查封、抵押、预告登记、异议登记等不动产登记结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监察机关等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与调查和处理事项有关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其他有关国家机关执行公务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依照本条规定办理。
涉及国家秘密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六条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单位和个人查询时应当说明查询目的,不得将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用于其他目的;未经权利人同意,不得泄露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信息。
第九十七条 不动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申请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查询申请书(应当载明查询的不动产坐落、单元号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的证号);
(二)申请人的身份材料;
(三)查询目的的说明;
(四)利害关系人查询的,提交证实存在利害关系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权利人查询其不动产登记资料无需提供查询目的的说明。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监察机关以及其他因执行公务需要的国家机关查询的,应当提供本单位出具的协助查询材料、工作人员的工作证和执行公务的证明文件。
第九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查询机构不予查询,并书面告知理由:
(一)申请查询的不动产不属于管辖范围的;
(二)查询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
(三)申请查询的主体或者查询事项不符合规定的;
(四)申请查询的目的不合法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九条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查询申请,受理查询机构应当场提供查询;因情况特殊,不能当场提供查询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供查询。
第一百条查询人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得将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带离受理查询机构设定的场所。
查询人在查询时应当保持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完好,严禁遗失、拆散、调换、抽取、污损登记资料,不得损坏查询设备。
第一百零一条查询人可以查阅、抄录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人要求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受理查询机构应当提供复制。
查询人要求出具查询结果证明的,受理查询机构应当出具查询结果证明。查询结果证明应当注明查询目的及日期,并加盖受理查询机构的专用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或者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及其他办理不动产登记业务机构的相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
(二)擅自复制、篡改、毁损、伪造不动产登记簿;
(三)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申请人查询、复制登记资料;
(五)强制要求权利人更换新的不动产权证书。
第一百零四条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用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申请登记;
(二)采用欺骗手段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
(三)违反国家规定,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
(四)查询人遗失、拆散、调换、抽取、污损登记资料;
(五)擅自将不动产登记资料带离查询场所、损坏查询设备。
第一百零五条伪造、变造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收缴;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其他办理不动产登记业务机构、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国家规定,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或者利用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进行不正当活动,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百零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依法核发的各类不动产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继续有效。不动产权利未发生变更、转移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强制要求不动产权利人更换不动产权属证书、登记证明。
第一百零八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汕头经济特区不动产登记办法(送审稿》的说明
国务院公布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已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出台,是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推进简政放权、减少多头管理、逐步实现一个窗口对外的有效举措。同时,在对保护权利人合法财产权,提高政府治理效率和水平,尤其是方便企业、方便群众方面,具有重要意义。《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出台后,国土资源部于2016年1月1日公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以维护不动产交易安全、保护不动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为主要目的,规范了各种具体的不动产登记行为。
鉴于不动产登记涉及面广,具体登记行为因地方的各种实际情况而有所不同。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贯彻实施《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精神,在结合汕头经济特区实际情况的基础上,为统一规范汕头经济特区的不动产登记行为,市自然资源局根据营商环境综合改革工作行动计划的任务分工,拟草上报了《汕头经济特区不动产登记办法(送审稿)》,拟以政府规章形式颁布实施。
《办法(送审稿)》共7章108条,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总体思路和原则
《办法(送审稿)》依据国务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基本原则,以国土资源部《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为基本框架,参考已出台的地方性法规《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条例》、省级规范性文件《内蒙古自治区不动产登记实施办法》以及立法小组到厦门经济特区调研时听取的有关经验,结合汕头经济特区的实际制订。《办法(送审稿)》总体上以贯彻国务院和国土资源部确定的登记机构、登记簿册、登记依据和信息平台“四统一”精神为主导,遵循国务院和国土资源部提出的以下原则:一、整合职责。明确负责登记、资料管理和查询的部门,并对机构设置、基本程序、资料管理提出统一要求。二、方便群众。逐步实现一个窗口对外,尽量简化程序,减少群众负担。三、严格管理。规范登记行为,强化政府责任,提高登记质量,增强不动产登记的严肃性、权威性和公信力。
二、主要内容
(一)关于登记机构。《办法(送审稿)》明确市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监督特区的不动产登记工作,并作为市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金平区、龙湖区的不动产登记。市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不动产登记承办机构(金平区、龙湖区)和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办不动产登记的具体工作。
濠江区、南澳县的自然资源管理部门是其辖区内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市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金平区、龙湖区除外)作为其辖区内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辖区内的不动产登记。濠江区、南澳县的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和市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金平区、龙湖区除外)所属的不动产登记承办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办辖区内不动产登记的具体工作。(第六条)
(二)关于方便群众。为贯彻落实关于简政放权,在服务中实施管理、在管理中实现服务的要求,本着简化程序、方便群众的原则,《办法(送审稿)》规定,一是明确已经核发的权属证书继续有效,不动产权利未发生变更、转移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强制要求不动产权利人更换不动产权属证书,确保物权稳定,群众放心(第一百零七条)。二是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申请场所和门户网站公开申请不动产登记所需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等信息,为申请人提供便利(第十三条)。三是根据客观情况,明确不动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根据不同需求分别到不动产登记承办机构和市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机构依法申请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第九十二条);同时,明确除不动产权利人或与不动产权利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关系人可以查询、复制其不动产登记资料外,因不动产交易、继承或因诉讼、仲裁等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也可以查询、复制不动产自然状况、权利人及其不动产查封、抵押、预告登记、异议登记等不动产登记结果(第九十五条)。
(三)关于严格管理。为规范登记行为,强化政府责任,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不动产登记实践中遇到的具体问题,《办法(送审稿)》第二十条规定,分割、合并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包括宅基地)的,应当经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分割、合并建设用地(不包括宅基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经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使原国土资源部《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中未明确的“相关部门”得到了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