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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汕头市人民政府法律咨询专家委员会委员遴选办法》的通知(已废止)
  • 2012-10-30 09:31
  • 来源: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发布机构: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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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府办〔2012〕16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汕头市人民政府法律咨询专家委员会委员遴选办法》业经汕头市人民政府法律咨询专家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讨论通过。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10月30日

 

汕头市人民政府法律咨询专家委员会委员遴选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汕头市人民政府法律咨询专家委员会委员(以下简称咨询委员)的遴选聘任工作,根据《汕头市人民政府法律咨询专家委员会工作规则》,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汕头市人民政府法律咨询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律专家咨询委员会)由15—20名咨询委员组成,咨询委员实行聘任制,由市政府从全国范围内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社会团体等机构中选聘在法学专业研究、政府法制工作、审判实践和法律服务等领域具有较高社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专家、学者、法律工作者担任,任期5年,可以连聘连任。

第三条 咨询委员的遴选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四条 咨询委员是法律专家咨询委员会的组成人员,通过参加全体委员会议、具体事项专门会议,参加相关事项协调会、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以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为《汕头市人民政府法律咨询专家委员会工作规则》确定的咨询事项提供意见、建议。

第五条 法律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实行动态管理,咨询委员因年龄、健康等原因不适合参加咨询活动的,可予以解聘,并按程序补充新的人选。

第六条 咨询委员的选聘应当综合考虑选聘人员的个人学历履历,专业特长,在业界的权威、影响以及个人的职业操守,并考虑委员会咨询委员性别比例、行业比例等因素。

第七条 咨询委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尽职守,热心政府法制工作,具有较强的事业心和社会责任感,具有全面的法学知识或丰富的实践经验,在所从事的法学教学、研究或法律实务工作等领域内享有较高的成就和社会知名度。

(二)咨询委员首聘年龄一般不超过65周岁,任职的最高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

第八条 下列人员除具备第七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须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高校教师、研究人员,应当具有教授(研究员)职称,在本专业领域具有较大影响力,承担过省级以上研究课题;

(二)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人员和其他人士,一般应当具有学士以上(含学士)学位、10年以上的工作经历并办理过具有较大影响的涉法事项。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接受应聘;已经聘任的,应予解聘。

(一)受过党纪处分、行政处分、行业协会处分、有刑事犯罪记录或正在接受有关部门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人员;

(二)具有其他不适合担任咨询委员情形的。

第十条 咨询委员的遴选采取公开选聘和定向选聘相结合的办法。

第十一条 公开选聘是指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选聘的原则下,通过向社会公告选聘条件并接受个人报名,对符合条件的报名者进行择优选聘。

公开选聘的人数比例一般不少于全体委员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十二条 定向选聘是指向在法学专业研究、政府法制工作、审判实践和法律服务等领域具有较高社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知名专家、学者、领导发函邀请及根据有关机关、单位和行业协会的推荐,对符合条件的特定专业人士的选聘。

定向选聘一般采用等额选聘的方式,特殊情况除外。

第十三条 公开选聘程序

(一)报经市政府同意,以市法制局的名义向社会发布公开选聘公告;

(二)选聘公告通过网络、报纸等媒体平台发布;

(三)公告期限一般为30天;

(四)由秘书处负责收集应聘资料并提出初审意见报市政府分管法制工作的领导审定。

第十四条 定向选聘程序

(一)报经市政府同意,以市政府名义发函邀请相关专家、学者、领导;

(二)报经市政府同意,以市法制局的名义向相关社会团体、行业协会等单位发推荐函;

(三)定向选聘期限一般为30天;

(四)由秘书处负责跟踪衔接,在定向选聘期限届满后,汇总报告推荐单位的推荐人选情况。

第十五条 遴选聘任程序

(一)法律专家咨询委员会秘书处收到应聘资料后,根据报名和推荐等情况,根据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原则,择优拟定候选委员的名单报市政府审定;

(二)经审定的候选委员人选,向社会进行为期7天的公示;

(三)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将候选委员名单呈报市长审定。

(四)市政府决定聘任的,颁发聘任书。

第十六条 申请者需提交的资料主要包括个人身份证件、学历、履历、职称证书复印件或能够证实其符合担任咨询委员资格条件的其他资料、证书。

第十七条 咨询委员任职期间因故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及时向法律专家咨询委员会秘书处书面提出,由秘书处根据本办法启动遴选程序。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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