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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汕头海关公告
  • 2005-07-05 00:00
  • 来源: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发布机构:汕头海关
  • 【字体:    

〔2005〕第24号

为规范对暂时进口货物的管理,我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有关法规,制定了《汕头海关对暂时进口货物的监管细则》,现予发布,自2005年7月1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附件:汕头海关对暂时进口货物的监管细则

汕头海关
二○○五年七月五日

 

汕头海关对暂时进口货物的监管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暂时进口货物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暂时进口货物监管办法》、《海关总署关于贯彻实施涉及监管业务行政许可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及海关有关法规,结合本关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述暂时进口货物系指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境外企业、群众团体或个人为开展经济、技术、科学、文化合作交流而暂时运入我国境内并需复运出境的货物。

第三条 适用于本规定的暂时进口货物包括:

(一)来华拍摄或与我国内单位合作拍摄电影片、录像片、图片、幻灯片而运进的摄影器材、胶卷、胶片、录像带、车辆、服装、道具等。

(二)来华进行体育竞赛、文艺演出而运进的器材、道具、服装、车辆、动物等。

(三)来华进行工程施工、学术技术交流、讲学而运进的各种设备、仪器、工具、教学用具、车辆等。

(四)其他经海关核准暂时进境并应在规定期限内复运出境的货物。

第四条 我在港影业机构暂时运入内地用于拍摄影片的器材等,适用本细则。

第五条 进境展览品、货样、广告品、使用ATA单证册项下的暂时进口货物以及暂时进口的集装箱体,不适用本细则,按其他相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进口的化学试剂、食品、药品、燃料等消耗性物品不属本细则所指暂时进口货物,应照章纳税。

第七条 暂时货物进口时,申报人应事先向主管海关(指入境地处级海关、办事处,下同)提交《暂时进口货物申请书》(含《暂时进口货物申请表》,式样见附表1)。对无线电器材和应实施动植物检疫、药品检验、食品卫生检验的货物,还应交验有关管理部门的证明及复印件。

第八条 主管海关对申报人递交的《暂时进口货物申请书》等单证进行审核。对暂时进口货物中属国家限制进口的商品,应收取相当于税款的保证金;对非限制进口商品,一般可凭申报单位提供的符合海关法规定的保函给予办理。对符合以上手续和规定的,主管海关向申报人签发《海关关于暂时进口货物申请批准决定书》(式样见附表2);对不符合手续或其他原因海关不予批准货物暂时进口的,主管海关向申报人签发《海关关于暂时进口货物申请不予批准决定书》(式样见附表3)。

第九条 经海关核准的暂时进口货物,申报人向主管海关交纳相当于税款的保证金,或提供海关认可的书面担保后,准予暂时免领进口货物许可证件。暂时进口货物属国家限制进口的商品,申报人交纳保证金确有实际困难的,主管海关填制《暂时进口限制进口商品申请免交保证金审批表》(式样见附表4),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货物实际进口时,主管海关凭有关批准书、审批表、证明及货物清单等单证接受申报。暂时进口货物办毕报关手续后,主管海关应将一份报关单签章后交申报人留存。

第十一条 对适应本规定的下列暂时进口货物在海关规定期限内,可以暂不缴纳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

(一)文化、体育交流活动中使用的表演、比赛用品;

(二)进行新闻报道或者摄制电影、电视节目使用的仪器、设备及用品;

(三)开展科研、教学、医疗活动使用的仪器、设备及用品;

(四)在本款(一)项至(三)项所列活动中使用的交通工具及特种车辆;

(五)供安装、调试、检测设备时使用的仪器、工具;

(六)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货物。

第十二条 对第十一条所列可以暂时免征关税范围以外的暂时进口货物,海关按照审定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有关规定和海关接受该货物申报进境之日适用的计征汇率、税率,审核确定其完税价格、按月征收税款,或者在规定期限内货物复运出境时征收税款。

计征税款的期限为60个月。不足一个月但超过15天的,按一个月计征;不超过15天的,免予计征。计征税款的期限自货物放行之日起计算。

按月征收税款的计算公式为:

每月关税税额=关税总额X(1/60)

每月进口环节代征税税额=进口环节代征税总额X(1/60)

第十三条 暂时进口货物应于货物进口之日起六个月内全部复运出境。复运出境时,申报人应填写出口报关单并交验其留存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及货物清单向主管海关办理复运出境手续。如变更出境口岸,应持凭原进口货物报关单及货物清单向出境地海关办理复运出境手续,出境地海关在上述单据上批注验放情况后,退交申报人凭以向主管海关办理核销手续。

第十四条 因故需要延长在境内使用期限的,申报人应在期满前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递交《暂时进口货物延期申请书》(含《暂时进口货物延期申请表》,式样见附表5)。主管海关作出延期批准决定的,向申请人签发《海关关于暂时进口货物延期申请批准决定书》(式样见附表6);如主管海关作出不予批准延期决定的,向申请人签发《海关关于暂时进口货物延期申请不予批准决定书》(式样见附表7)。

暂时进口货物延长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延长期满后,除经海关总署特准者外不再予以延长。

第十五条 对第十一条所述暂时进口货物在规定期限届满后不再复运出境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届满前向海关申报办理进口及纳税手续,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征收税款。

第十六条 对第十二条所述暂时进口货物在规定期限届满后不再复运出境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届满前向海关申报办理进口及纳税手续,缴纳剩余税款。

第十七条 暂时进口货物未在规定期限内复运出境,且纳税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限届满前向海关申报办理进口及纳税手续的,海关除按照规定征收应缴纳的税款外,还应当自规定期限届满之日起至纳税义务人申报纳税之日止按日加收应缴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八条 本细则第十一条至第十七条中所称“规定期限”均包括经海关批准的暂时进口货物延长复运出境的期限。

第十九条 主管海关应加强核销和后续管理。经海关核准的暂时进口货物,只能用于特定的目的,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出售、转让或移作他用。期满后未复运出境,又未办理正式进口手续的,以及违反本细则的,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2005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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