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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扶持汕头港集装箱运输发展的若干意见
  • 2017-02-08 10:06
  • 来源: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发布机构:汕头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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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8月6日汕府〔2015〕73号发布 根据2016年12月3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72号《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办法〉等16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为积极引导集装箱货源向汕头港聚集,鼓励和扶持港航企业在我市扩大集装箱运输业务,有效降低企业物流成本,促进汕头港集装箱吞吐量增长,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提出有关意见如下:

一、扶持措施

(一)对新增的国际近洋集装箱班轮航线(港、澳、台航线除外)运营满一周年且一年内挂靠36航次以上的航线营运商,每条航线给予一次性奖励100万元,每年度奖励总金额为200万元。如当年度应奖励总额超过200万元,则每条航线的奖励标准同比例降低。

(二)对新增的国际远洋集装箱班轮航线运营满一周年且一年内挂靠36航次以上的航线营运商,每条航线给予一次性奖励150万元,每年度奖励总金额为300万元。如当年度应奖励总额超过300万元,则每条航线的奖励标准同比例降低。

(三)对在汕头港装卸中转集装箱的码头经营企业,每中转标准箱给予不超过50元的奖励,每季度奖励总金额为125万元。如当季度应奖励总额超过 125万元,则每标准箱的奖励标准同比例降低。

(四)对拖运集装箱到广澳港区装卸的拖车公司,每季度自然重箱运输量前10名拖车公司,按每自然重箱不超过300元的奖励,每季度奖励总金额为250万元,如当季度应奖励金额超过250万元,则每自然重箱的奖励标准同比例降低。

(五)前述各项奖励资金每年度总金额不超过2000万元,各项奖励金之间可以相互调剂。

二、申请审核程序

(六)符合申请新增国际近洋/远洋集装箱班轮航线奖励的航线营运商,在新增航线满一周年后一个月内填写《新增国际近洋/远洋集装箱班轮航线年度奖励申请表》,并附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首次申请)、《税务登记证》副本(首次申请)、水路运输经营资质证书、相应航线备案证明、航线运营情况表、集装箱班轮离港报(TERMINAL DEPARTURE REPORT)或船舶签证簿(复印件加盖公章各5份,验原件)等相关证明材料,向市港口管理局提出奖励申请。市港口管理局会同市交通运输局、市口岸局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奖励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送市财政局复核;相关资料完整提交市财政局复核,市财政局在15个工作日内复核完毕并拨付奖励资金。

(七)同一航线营运商可同时申请符合条件的新增国际近洋和远洋集装箱班轮航线。新增国际近洋/远洋集装箱班轮航线的营运时间从开通航线之日起计,且计算时间应满一周年。

(八)符合申请集装箱中转奖励的码头经营企业在每季度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填写《码头经营企业集装箱中转奖励申请表》,并附公司的季度集装箱吞吐量情况表和集装箱班轮离港报(TERMINAL DEPARTURE REPORT) 或装船单及理货公司出具的本季度各集装箱航线运营商的水水中转集装箱情况(复印件加盖公章各5份,验原件)等相关证明材料,向市港口管理局提出奖励申请。市港口管理局会同市交通运输局、市口岸局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奖励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送市财政局复核;相关资料完整提交市财政局复核,市财政局在15个工作日内复核完毕并拨付奖励资金。

(九)符合申请拖车奖励的拖车公司(具体运量名次由港务集团在广澳港区闸口公示)应在每季度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填写《集装箱拖车公司奖励申请表》,并附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首次申请)、《税务登记证》副本(首次申请)、集装箱进出广澳港区闸口数据清单(复印件加盖公章各5份,验原件)等相关证明材料。港务集团负责收集相关申请材料,并在2个工作日内送市港口管理局提出奖励申请。市港口管理局会同市交通运输局、市口岸局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奖励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送市财政局复核;相关资料完整提交市财政局复核,市财政局在15个工作日内复核完毕并拨付奖励资金。

三、监督管理

(十)市审计、监察和财政部门负责对扶持汕头港集装箱运输发展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

(十一)企业对获得的扶持汕头港集装箱运输发展资金应按《企业会计准则》、《企业财务通则》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和财务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二)申请扶持汕头港集装箱运输发展资金的企业必须对其提交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各审核部门应严格履行职责、严格把关。如发现虚领冒报,将追究有关企业和人员的责任,并收回已领取的扶持资金,有关企业三年内不得申报扶持汕头港集装箱运输发展资金。

(十三)对骗取、挪用、截留扶持汕头港集装箱运输发展资金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将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附则

(十四)本意见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从2015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有效期届满,经评估认为需要继续施行的,根据评估情况重新修订。

(十五)本意见由市港口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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