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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
  • 2005-10-12 00:00
  • 来源: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发布机构:汕头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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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83号 
  

(1997年4月21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9号令发布根据2005年10月12日《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等9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公共场所,是指公民从事游乐、文娱、体育、商贸等活动而形成的公众集散场所,包括:

(一)营业性的卡拉OK歌舞厅(含附有文艺表演、卡拉OK设施的其它营业场所)、录相放映点(场、厅、室)、游乐场(园)、电子游戏机室;

(二)营业性的保龄球场(厅、馆)、射击场所、高尔夫球场、网球场、壁球室、桌(台)球室;

(三)咖啡厅(馆、室)、酒吧、茶馆(室)、发廊、美容室、理发店;

(四)营业性的轮滑(旱冰)场、健身房(室)、乒乓球室、钓鱼屋;

(五)冷饮室、酒菜馆(楼)、饮食店;

(六)影剧院(场)、俱乐部、文化宫(馆、站)、艺术馆、体育场(馆)、游泳池(场、馆);

(七)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展览馆(厅);

(八)各类大型集贸市场、专业市场、商场(店)、证券交易场所;

(九)节庆活动场所、宗教活动场所;

(十)临时举办的大型演唱会、订货会、展览会、展销会、物资交流会、人才市场;

(十一)公园、广场、车站、码头、机场、风景名胜游览区;

(十二)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列入治安管理范围的其他公共场所。

第四条 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应当遵循严格管理、保证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级公安机关是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各级工商、文化、卫生、体育、交通、税务、城建、环保、广播电视等部门,应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公共场所的管理,协助公安机关实施本规定。

第六条 凡临时举办观众或参加人员人数单位场次2000人以上或累计10000人以上的文艺演出、体育比赛、订货会、展览会、展销会、物资交流会、人才市场以及其他涉及公共安全的大型活动的,除经有关部门批准外,承办(主办)单位应制订活动方案及安全保卫工作方案,提前20日向市公安机关申报,公安机关应在10日内给予批复。

第七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活动必须符合下列安全要求:

(一)限员的场所不得超员经营;

(二)排放噪声不得超过规定标准;

(三)电路安装、电器放置应符合安全用电要求;

(四)必须配备足够的照明设备、必备的应急灯装置;

(五)必须配置足够有效的消防灭火器材;

(六)必须保持安全疏散通道的畅通;

(七)举办大型公共活动不得阻碍交通;

(八)场内包房(厢)应有透明门窗;

(九)按摩保健室应保持透明度,外观能通观全室,房门必须安装通锁,不得反锁;理发美发场所不得设置供按摩用的床(铺);

(十)必须配备足够维持秩序的安全保卫力量;

(十一)其他必要的安全条件。

第八条 公共场所的主管、主办、经营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是该场所的治安责任人,应负责做好以下工作:

(一)自觉执行有关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做好治安防范宣传工作;

(二)贯彻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

(三)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保安组织,配备保安人员;

(四)自觉接受公安机关的检查监督,积极协助公安机关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发现违法犯罪活动应及时制止,妥善保护现场,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

(五)坚持合法经营,文明管理,不得从事非法活动。

第九条 公共场所的非本市常住户口从业人员,须持有公安机关发给的《居民暂住证》。

第十条 公共场所的从业人员在营业时间内,应着统一制服或佩带工作标志。

第十一条 顾客、观众、游客和其他进入公共场所的人员,在公共场所活动时,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遵守公共秩序,遵守社会公德。

第十二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共场所进行下列违法犯罪活动:

(一)非法携带各类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

(二)侮辱妇女、打架斗殴、寻衅滋事、聚众赌博、酗酒喧闹;

(三)卖淫、嫖娼或者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以及进行其他色情、淫亵活动;

(四)吸食、注射、贩卖毒品,贩卖、传播反动、淫秽物品及其他违禁品,炒买炒卖各种入场券或者其他有价证券;

(五)盗窃、诈骗、敲诈勒索、哄抢公私财物;

(六)算命、卜卦、测字、看相等各种封建迷信活动;

(七)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公共场所的主管、主办、经营单位落实各项安全措施,组织、领导治安责任人和治安保卫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

(二)检查公共场所治安责任人履行职责的情况;

(三)指导主管、主办、经营单位开展安全检查,对防范工作中的漏洞、隐患提出意见,督促整改;

(四)查明发生在公共场所的重大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情况和原因,缉捕或处理涉案人员;

(五)其他应履行的法定职责。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举办各类大型公共活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办、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对举办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公共场所治安责任人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市、区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5日内,分别向市人民政府或市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共场所治安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自觉执行本规定,在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内部设置的对外开放活动场所的治安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旅馆业的治安管理按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特区范围外的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1月10日汕头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汕头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此件在《汕头市人民政府公报》刊发,不再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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