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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汕头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办法的通知
  • 2016-02-29 11:27
  • 来源: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发布机构:汕头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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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府〔2016〕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汕头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办法》已经2016年1月8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三届7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2016年1月16日

 

 

汕头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汕头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进一步提高行政决策水平,推进行政机关行政决策科学化、民主化和法治化,维护和谐稳定的发展环境,根据《汕头市行政程序规定》、《汕头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量化标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以下简称风险评估),是指市政府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运用科学、系统、规范的评估方法,在作出行政决策之前,组织对重大行政决策社会稳定方面的风险进行综合评价和估量的活动。

第三条 市政府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进行风险评估活动,适用本办法;但国家、省对风险评估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应当遵循合法、科学、公正、透明的原则。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风险评估:

(一)对经济、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的;

(二)对行政决策事项的必要性有较大争议的;

(三)涉及人员多、敏感性强,可能对社会稳定产生影响的重大活动。

第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是风险评估的评估主体,负责按照本办法规定组织、实施风险评估工作。

决策事项涉及多个行政机关和单位的,负责牵头的行政机关为评估主体。

与行政决策事项相关的行政机关和单位应当配合决策承办单位开展评估工作,提供相关书面资料及建议。

第七条 评估主体应当就决策事项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和可控性等内容进行评估,具体包括:

(一)决策事项是否属于市政府权限范围,是否符合党和国家大政方针,是否与现行法律法规相抵触,决策过程是否符合法定的决策程序等。

(二)决策事项是否符合绝大多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利益,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决策机关拟采取的措施是否合理及时等。

(三)决策事项是否与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配套措施是否经过充分调研论证,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决策事项的接受程度等。

(四)决策事项是否存在公共安全隐患、引发群体性事件、造成重大社会负面影响等社会稳定问题,以及对可能引发社会稳定风险的可控程度、预防和化解相应措施等。

第八条 评估主体可以自行组织开展评估,也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评估能力的社会评估机构开展评估。

委托评估符合政府采购要求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程序选择社会评估机构。

评估主体应当对风险评估的过程和结果负责。委托评估的,评估主体应当依据实际情况及社会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综合提出评估结论。

第九条 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重大行政决策正式上报市政府之前进行风险评估。

其他重大行政决策上报市政府后,市政府主要负责人认为需要举行风险评估的,由决策承办单位举行风险评估。

第十条 风险评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需评估的行政决策事项。

(二)制定评估方案,成立评估小组,明确评估具体内容、组织形式、方法步骤和时间要求等。

(三)广泛征求意见,采取公示公告、问卷调查、实地走访或者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征求意见会等方式公开听取各方建议意见。

(四)组织分析论证,根据社会反映和征求意见情况,对决策草案进行深入研究,对重大行政决策可能引发的各种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等级并制定相应的化解处置预案。

(五)形成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 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事项及其过程;

(二)各方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

(三)决策可能引发的风险;

(四)风险评估结论和对策建议;

(五)风险防范和化解措施,以及应急处置预案等内容。

第十二条 风险评估报告确认的风险等级可分为高、中、低三个级别,具体划分标准如下:

(一)评估报告确认存在较大风险隐患,可能引发大规模群体性事件,难以疏导、稳定的,为高风险级别;

(二)评估报告确认存在一定风险隐患,可能引发社会矛盾冲突,但可以通过引导教育等措施予以化解的,为中风险级别;

(三)评估报告确认存在较小风险隐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能够理解支持,为低风险级别。

第十三条 评估主体一般应当在60日内或者市政府要求的时限内完成风险评估工作。

第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提请市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同时一并报送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报告。未经风险评估的,不得提交集体讨论、作出决策。

评估报告应当作为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评估报告认为决策事项存在高风险的,应当不作出决策,或者调整决策方案、降低风险等级后再作出决策;存在中风险的,应当采取防范、化解措施后再作出决策;存在低风险的,可以作出决策。

第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行政决策事项进行风险评估,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六条 各区(县)政府对行政决策事项进行风险评估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2月28日止。有效期届满,经评估认为需要继续施行的,根据评估情况重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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