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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汕头市河道管理办法》的通知
  • 2022-07-18 17:22
  • 来源: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发布机构:汕头市人民政府
  • 【字体:    

  汕府〔2022〕7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汕头市河道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汕头市人民政府

  2022年7月13日


  汕头市河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确保防洪防潮安全,改善和优化水环境,发挥河道综合作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广东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河流、湖泊、水库库区、人工水道、行洪区和蓄滞洪区)的规划、治理、保护、利用及管理等活动。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有关航道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三条 河道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和按行政区域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河道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管理工作。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区(县)河道等级划分和管理权限的有关规定负责各辖区内的河道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生态环境等部门,海事管理机构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相互协作,共同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河道管理有关工作。

  第四条 本市河道划分为省、市、区(县)主要河道和其他河道。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韩江三角洲主干河道及河口为省主要河道,榕江和练江干流及河口为市主要河道;区(县)主要河道和其他河道名录的确定和调整由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其中为区(县)主要河道的要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主要河道的统一规划及河道管理范围内工程建设方案行政许可并负责开展相关协调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实施检查监督,查处重大违法行为;河道沿线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省、市主要河道实施日常检查监督,依法实施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的行政许可,查处违法行为。

  区(县)主要河道和其他河道由所流经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参与河道管理保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负有保护河道资源和堤防安全、依法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河道及其设施、损害或者污染河道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监督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河道综合规划、河道整治、河道水域岸线规划等,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并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规划涉及河道管理的,编制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海事、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和国土空间规划,拟定河道管理范围,按权限报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确需调整河道管理范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公布。

  河道管理范围划定可根据河道功能因地制宜确定,但不得小于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定的范围。

  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布的河道管理范围埋设界桩,并设立河道管理范围标示牌。标示牌应当载明河道名称、河道管理范围、管理责任人以及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和限制的行为等事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界桩和标示牌。

  第九条 河道水域岸线功能区划分必须服从国土空间规划、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水资源规划对河流开发利用的总体安排,并与防洪分区、水功能区、自然生态分区、农业分区和有关生态红线等区划相协调。    河道临水控制线的确定应充分考虑河道行洪安全及河势稳定要求。

  第十条 河道整治应当结合城市发展需要,以合理利用、有效保护为原则,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防潮、通航、输水等标准和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等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畅通,改善河流生态环境。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河道整治规划。河道整治规划范围内不得建设与防洪治污、水环境水生态修复保护等无关的设施。因公共利益确需建设的,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河道整治规划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需要,并事先征求航道行政主管部门和海事部门的意见。

  航道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航道整治,应当保障河道行洪安全。

  第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污口等建筑物及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建设技术规范及有关技术要求。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各类涉河建设项目必须按河道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同意后,方可开工建设。

  (一)涉及或影响范围在区(县)主要河道及其他河道的,由项目所在地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二)涉及或影响范围跨区(县)行政区域的,由项目所在地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初查,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三)涉及或影响范围在市主要河道或建设汕头大围的穿堤工程设施的,由所在地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四)涉及或影响范围跨市行政区域或在省主要河道的,按照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经审查批准的工程建设方案不得擅自变更。因客观原因确需变更,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审批手续。涉河建设项目涉及防治与补救工程措施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管理细则。

  第十四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破堤施工的,其破堤和复堤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复堤工程施工完成后,应当报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未经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有关活动,应由所在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实施;有关活动涉及或者影响范围跨区(县)行政区域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经审查同意的涉河工程建设方案执行,接受并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建设单位应当落实防汛安全措施。施工围堰或者临时阻水设施影响防洪安全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处理决定采取紧急补救措施。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建设房屋等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四)设置拦河渔具;

  (五)弃置、堆放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和其他阻碍行洪或者污染水体的物体;

  (六)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与防汛抢险无关的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第十八条 禁止在坝顶、堤顶、闸坝交通桥行驶履带拖拉机、硬轮车及超重车辆,禁止在没有路面的坝顶、堤顶雨后行驶机动车辆。

  第十九条 河道上的涵闸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落实专人管理,固定岗位,明确责任。其中属城市排水设施的涵闸,由市政设施管理部门负责落实专人管理;属其他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设置的排水涵闸及堤上的旱闸由产权单位负责落实专人管理,并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指挥和监督。

  非管理人员不得擅自进入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启闭闸门或者干扰管理人员正常工作。

  第二十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道日常管护常态化管理机制,明确责任分工,落实管护主体;应当落实日常巡查监管,定期开展河道日常管护的监督、检查、考核工作。

  第二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河道治理过程中应当注重保护、恢复河道生态环境,做好河道内的生物物种、植被恢复,珍稀野生动物栖息地修复和历史文化遗址、遗产的保护和宣传工作。

  第二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旅游、观光、文体等活动,应当符合河道相关规划,不得影响河道防洪、行洪安全,不得污染河道水体。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6月30日止。有效期届满,经评估认为需要继续施行的,根据评估情况重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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