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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印发《汕头市公路桥梁桥下空间安全管理利用办法(试行)》的通知
  • 2022-03-16 10:39
  • 来源: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发布机构:汕头市交通运输局
  • 【字体:    

  汕市交〔2022〕3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汕头市公路桥梁桥下空间安全管理利用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碰到的问题,请迳向市交通运输局反映。



  汕头市交通运输局

  2022年3月11日

  

汕头市公路桥梁桥下空间安全管理利用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升公路管理水平和城市文明形象,规范和推进我市公路桥梁桥下空间资源的安全管理和有效利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广东省公路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汕头市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普通公路桥梁(不含铁路桥梁及市政道路桥梁)的桥下空间。

  本办法所称公路桥梁桥下空间是指公路桥梁垂直投影范围内的空间,以及公路桥梁规划红线内的陆域用地(不含耕地、基本农田、河道及其堤防)。

  第三条 以“安全、规范、有序、整洁、美观”为目标,对公路桥梁桥下空间进行科学安全管理,依法合理利用,建立长效管理机制,保障公路桥梁完好、安全,有序利用桥下空间,使公路桥梁桥下空间成为美化环境、便民利民、提升城市形象的新亮点。

  第四条公路桥梁桥下空间的安全管理利用应当遵循安全第一、公益优先、合理利用、兼顾现状、整体协调的原则。

  (一)安全第一。桥下空间依附于桥梁结构而产生,只有在确保公路桥梁安全和公路通行安全的前提下才可以对公路桥梁桥下空间进行利用。

  (二)公益优先。公路桥梁桥下空间应当在优先满足公共需求的前提下,进一步发挥其更多的实用价值。

  (三)合理利用。应当科学规划,集约利用公路桥梁桥下空间资源,改变粗放式管理方式,结合城市发展和社会需求,适当配套城市基础设施。

  (四)兼顾现状。对于现状利用符合周边规划和安全规定的公路桥梁桥下空间,应允许其按照目前利用方式继续利用。

  (五)整体协调。公路桥梁桥下空间利用应与城市整体市容达成和谐,使用用途尽量和周边景观相融合。

  第五条 公路桥梁桥下空间利用涉及的各相关部门,各司其职,相互沟通,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桥下空间安全管理利用工作。

  (一)市交通运输局负责指导全市公路桥梁桥下空间安全管理利用工作。市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局负责全市高速公路及金平区、龙湖区普通公路桥梁桥下空间交通执法工作。各区县(金平区、龙湖区除外)交通运输执法部门负责辖区除高速公路以外的公路桥梁桥下空间交通执法工作。

  (二)各区县人民政府是所辖区域内公路桥梁桥下空间安全管理利用的责任主体。各区县人民政府在征求相关业主单位意见后,负责组织各镇、街道等相关部门做好公路桥梁桥下空间利用管理的统一规划、组织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确保桥下空间合理利用符合安全、防火及其他管理要求。

  (三)市公安局、自然资源局、生态环境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水务局、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消防救援支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桥下空间整体的利用和管理工作。

  (四)各桥梁业主单位和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做好管理工作,开展所辖桥梁桥下空间的日常巡查及利用状况的检查监督工作。路政巡查中发现有违规利用占用情况的,应及时抄告交通综合执法及相关部门,危及公众安全属公安机关管辖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对不宜利用和可利用但暂未利用的桥下空间,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因地制宜设置护栏、种植绿化,或进行封闭隔离,加强巡查,做好公路桥梁保护工作。

  第六条 结合现状和实际利用需求,我市公路桥梁桥下空间利用模式分为公共交通设施类、城市管理类和公益服务类,实行“一桥一策”。公路桥梁桥下空间不得用于商业开发。

  (一)公共交通设施类。公路桥梁桥下空间利用优先满足城市公共交通的需求,弥补解决设置公交站(场)、出租车待客点、共享自行车停车点、交通通道等。在满足公共交通需求前提下,可作为公益性小汽车停放场地。确需收费的,应符合我市公共交通配套停车服务收费相关规定。

  (二)城市管理类。将公路桥梁桥下空间用于公路、市政管理抢修、抢险和养护、维修所需材料、设施、设备的有序停放,治安岗(亭)、志愿者服务站等。

  (三)公益服务类。公路桥梁桥下空间用于公益服务项目,包括公共体育健身场所、文化宣传阵地、休闲公园和城市绿道、绿化,辅之以必要的景观设计。

  第七条 公路桥梁桥下空间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法堆放物品。

  (二)建造具有桩基础或整体基础的设施。

  (三)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四)设立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场所、设施,或者停(堆)放、装(卸)载危险物品。

  (五)设立洗车、修车、加油、商业、餐饮、娱乐、集贸市场、货运站场等各种经营场所、设施。

  (六)用于生产、生活、居住或者使用燃气、电炉及明火。

  (七)擅自对交通安全、通讯、监控、收费、供电、防护构筑物、给排水、管理用房等公路桥梁附属设施设备进行拆改或者填塞,损坏排水管(沟),以及其他任何有损公路桥梁附属设施设备的行为。

  (八)对空间进行密封建设,损坏、骑压、占用各类地下管线及相关设施和附属物。

  (九)乱搭建、乱开挖、乱堆倒、乱涂贴、乱摆卖等。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八条 公路桥梁桥下空间的利用和设施建设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利用公路桥梁桥下空间应当预留桥梁检修作业空间和安全通道,允许检测人员、养护人员进场对桥梁进行检测、维修作业,保证桥梁的检查、检测和维修不受影响,并符合急救、抢修、消防等要求。

  (二)公路桥梁桥下空间的利用设计,要配套照明、绿化、消防、交通安全、标志、标线、安防监控等设施。

  (三)水、电等管线应敷设于自然地面以下,不得悬空架设。特殊情况需要依附公路桥梁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且不得破损公路桥梁设施。

  (四)桥下若有路线并行或交叉的,桥下所建设施不得遮挡路线并行或交叉处各种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应确保过往车辆和行人通视良好,保障正常通行。

  (五)用于绿化的,绿化应符合公路建设管理和技术规范要求,不得覆盖、腐蚀公路桥梁结构和影响公路桥梁安全。

  (六)用于城市管理设施的,场地内应整洁、平整、防滑,并满足排水要求。城市管理配套用房应当采用轻质、牢固、阻燃、耐用材料。设施内机具物品停(摆)放应划分固定区域,并采取防尘措施,桥墩、台边缘设置防撞设施,不得影响桥身、桥墩的安全。场内应当设置灭火器等消防设施,醒目处设置“严禁火种”禁令标志。

  (七)用于小汽车停车场的,停车场应整洁、平整、防滑,并满足排水强度要求;出入口须设置限高防撞设施标志;场内应示明通道、车辆走向路线、停车车位等交通标志标线;桥墩、台边缘应设置安全距离不少于0.5米的防撞设施;禁止停放货车、工程车等大型车辆;禁止停放化学危险品车辆和其他装载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停车场有专人负责管理,应当设置灭火器等消防设施,醒目处设置“严禁火种”禁令标志。用于公交站(场)的设置应按照国家相关规范实施。

  (八)桥下空间利用施工作业时,施工机具设备和临时堆积物(堆土)不得影响桥身、桥墩(台)的安全。桥下空间利用涉及开挖基坑、结构加载等可能危及桥梁安全的项目,应由使用者组织专家评审,并经桥梁业主单位或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同意后实施。

  (九)桥下空间使用期间应设立信息公示牌,公示内容包括利用范围、用途、使用单位、业主单位、执法部门及联系电话等。

  (十)桥下空间使用者应定期向桥梁业主单位或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反馈桥下空间使用情况,同时抄送相关备案部门。

  第九条 桥下空间使用者拟使用桥下空间的,需提供利用的设计方案、施工方案、维护管理方案、安全抢险应急方案和具有专业资质第三方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等资料,在符合安全和规划的前提下,在征求市交通运输局意见后,经桥梁业主单位或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同意并签订桥下空间安全利用保护协议。

  协议内容包含(但不限于)利用目的、利用情形、利用范围、利用时间、桥梁安全保护要求、日常维护及监管要求、法律责任、腾退义务等。

  使用者不得擅自改变桥下空间用途或将利用的桥下空间以任何方式转让给第三方。因交通、公路运营、抢险抢修或公路新建、改建、扩建及大中修养护、政策法规调整等需要须收回桥下空间的,使用者应无条件腾退和撤出,桥下空间使用权由业主单位或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收回。

  第十条 桥下空间利用具体设置方案在桥下空间安全利用保护协议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应进行建档备案。

  利用高速公路、普通公路桥梁桥下空间的,由桥梁业主单位或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向市交通运输局备案。

  备案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设计方案、维护管理方案、安全抢险应急方案、安全评价报告、专家评审意见等。

  (二)与桥梁业主单位或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签订的桥梁安全利用保护协议。

  (三)依照法律法规应取得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意见。

  第十一条 按照“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由桥下空间使用者负责维护和保养,履行秩序管理。

  当使用桥下空间的桥梁出现重大安全隐患时,桥梁业主单位或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及时通知桥下空间使用者停止桥下空间一切活动,采取安全措施,并报告上级主管单位和属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属地区县人民政府。

  第十二条 多渠道加强对公路桥梁桥下空间管理利用的政策宣传,鼓励广大群众积极举报违规占用公路桥梁桥下空间的行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有关投诉后,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2年4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4月14日。有效期届满,经评估认为需要继续施行的,根据评估情况重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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