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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汕头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 2025-09-28 10:47
  • 来源: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发布机构:汕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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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汕住建通〔2025〕48号


各区(县、功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市代建中心、质安中心,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我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我局修订了《汕头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5年9月19日

  

汕头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第一条 规范我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相关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汕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全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监督管理工作,委托汕头市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中心实施汕头市建设工程检测监管服务平台(以下简称“监管平台”)管理工作以及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检测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功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配合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做好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所监管工程质量检测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检测机构应当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许可范围内从事工程质量检测活动。检测机构在汕开展检测业务活动,应将具备的资质接入“监管平台”,应具备开展相应资质业务的检测能力条件(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满足要求),并在“监管平台”接入范围内开展业务。检测机构企业信息和人员信息纳入省“三库一平台”统一管理,省外检测机构须在“进粤企业和人员诚信信息登记平台”注册并填报人员、设备、场所等相关信息。

  第五条 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相关人员应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并满足《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技术管理规范》要求。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同一技术人员和注册人员在检测专项资质认定中不得超过2个专项资质;依法设立的合伙企业,同一技术人员和注册人员在检测专项资质认定中不得超过3个专项资质。

  第六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能与“监管平台”联网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信息化管理系统,并将信息化管理系统接入广东省建设工程监管服务信息平台,未与“监管平台”正常联网的检测机构不得在汕头市开展房屋市政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其出具的检测报告不能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监管平台”现有检测机构尚未开展的检测项目除外)。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信息化管理系统(以下简称检测管理系统),是指检测机构建立的能够对检测数据进行采集、存储、计算、编制检测报告、传输信息的计算机系统。

  第七条 检测机构办理“监管平台”联网手续时,应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汕头市建设工程检测监管服务平台系统接入申报表;

  (二)法人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及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营业执照副本和资质证书复印件;

  (四)在汕办公场所和试验场所房产证(或购买、租赁证明)复印件以及相应场所平面图、试验仪器位置图;

  (五)在汕试验室仪器、设备台账复印件;

  (六)在汕机构相关负责人、授权签字人的任职文件、身份证、职称证书、劳动(聘用)合同、社会保险(申报前最近3个月)复印件;在汕检测人员身份证、职称证书、注册证书、劳动(聘用)合同、社会保险(申报前最近3个月)复印件,检测人员和检测项目分工汇总表;

  (七)检测机构管理制度以及质量控制措施;

  (八)因违反本办法或其他违法违规行为被切断联网,再次申请接入的,还应提交整改落实的相关材料。

  检测机构办理接入“监管平台”手续后,涉及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到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其他基本信息应及时自行在“监管平台”进行更新。

  第八条 检测机构进行力值项目试验的,应采用数据自动采集设备实时采集传输,避免人为因素影响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如因设备故障导致数据异常或不能自动采集的,应做好记录,经检测机构负责人批准后,方可对数据进行更改。

  第九条 检测机构通过“监管平台”传输检测数据信息,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登记号为信息索引传输报送检测数据信息。涉及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混凝土构件钻芯检测、基桩钻芯检测和混凝土强度回弹法检测等项目检测数据信息的,还应以混凝土生产流水号为辅助信息索引。

  (二)检验数据保存后立即传输报送,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延迟数据传输报送。属于自动采集的涉及力值数据,应当立即自动传输到“监管平台”。

  (三)检测机构应按要求在各类实验室加装摄像头,做到全天候视频监控并联网。

  (四)检测机构应实时记录并储存检测过程视频(力学性能试验等关键性视频资料须保存6个月以上),保留相关检测数据,同时确保本机构检测管理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和正常接入互联网,因不可抗力原因不能与“监管平台”连接的,应及时报告汕头市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中心。

  第十条 委托单位应委托已接入“监管平台”的检测机构承接检测业务,在接收检测报告时应检查报告是否附有“监管平台”唯一识别码(“监管平台”现有检测机构尚未开展的检测项目除外)。

  第十一条 涉及结构安全及消防安全的试块、试件和材料,应严格按照规定的比例和范围实施见证取样和送检。

  总承包单位应当在项目开工前组织编制见证取样和送检计划并报建设或监理单位审定,施工单位按计划开展见证取样送检工作,在取样、制样地点举牌拍照并形成送检台账留存备查至项目竣工验收完成。

  取样人员应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按计划和相关规范要求,负责施工现场的取样、试块和试件的制作、养护及送检工作,同时做好举牌拍照和送检记录,牌子上应当标明样品信息、工程名称、部位、取样、制样和见证单位名称及相应人员姓名、拍照日期,照片还应当包含所有参与人员、试样和标识、封志。

  见证人员应有监理员以上资格或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见证人员应按照见证取样和送检计划,对施工现场的取样和送检全过程进行见证,并制作见证记录,记录取样、制样、标识、封志、送检以及现场检测等情况,并签字确认。非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应当将见证人员和取样人员的姓名、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以书面等方式告知检测机构。

  第十二条 检测机构应落实窗口收样人员的责任,严格对试样状况、标识、封志及见证人信息等符合性进行查验,确认无误后方可进行收样,不得接收符合性检查不通过等真实性存疑的检测试样,同时收样人员应做好记录和签认,形成专项台账妥善存档备查。检测机构应在收样处安装使用视频监控设备,清晰录入所有收样过程涉及的人员及其行为影像,并保存6个月以上。

  检测机构收到样品后应第一时间进行登记、粘贴标签,并存放于收样室。收样室应有单独空间,安装使用视频监控设备,并保存6个月以上。按照有关标准规定留置已检试件,有关标准对留置时间无明确要求的,留置时间应不少于72小时。

  第十三条 检测委托合同应明确约定出具检测报告的期限。检测机构自接受检测委托之日起,在规范或标准规定的检测周期内进行检测(因委托方原因造成的延误除外),试验室检测应在采集全部检测数据后7个工作日内出具报告,现场检测按合同约定期限向委托单位出具相应的检测报告。

  第十四条 同一施工许可证工程的同一检测方法或检验项目,原则上不得由两家或以上的检测机构实施。

  第十五条 地基基础检测(含验证检测、扩大检测、不符合原设计要求的处理)方案必须由建设单位会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制定实施,并报送项目所属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十六条 检测机构在检测过程中发现建设、监理、施工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以及涉及结构工程质量安全和重要使用功能的检测项目出现检测结果异常或不合格的,应在24小时内向项目所属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第十七条 市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中心每年对每个机构随机开展人员在岗全覆盖检查不少于2次,连续2次不在岗的,视为该人员经常性不在岗。对出现人员经常性不在岗的检测机构,列入重点监管范围,一年内3人或连续2年内4人次经常性不在岗的,切断与“监管平台”连接,取消接入“监管平台”申请资格不少于1个年度。

  第十八条 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不按要求整改的,切断与“监管平台”连接,取消接入“监管平台”申请资格不少于2个年度。

  (一)未按规定传输报送数据的;

  (二)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三)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溯源的;

  (四)见证取样检测报告签字人、专项检测类检测人员和报告编写人或其他常驻人员经常性不在岗的;

  (五)报告签字人未亲笔签名或电子签章的(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盖章的除外);

  (六)未在规定期限内出具检测报告的;

  (七)使用不在检定(或校准)有效期或不合格仪器设备进行检测的;

  (八)检测环境条件不满足相关标准要求的;

  (九)未按有关标准及规定进行检测,尚未构成行政处罚情形的;

  (十)收样管理混乱、样品标签未粘贴、留样时间不满足要求造成样品无法溯源的。 

  第十九条 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切断与“监管平台”的联网,取消接入“监管平台”申请资格不少于2个年度;涉及建筑结构安全或情节严重的,取消接入“监管平台”申请资格不少于3个年度,并移交资质许可管理部门依法处理;违反相关规定的,并按有关规定依法查处。

  (一)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

  (二)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检测业务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致使事故损失扩大的;

  (五)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结论的。

  第二十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受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要加强日常检查,对存在下列问题的,要责令限期改正,违反相关规定的,并按有关规定依法查处;涉及限制检测机构在汕开展检测业务的,及时提请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理:

  (一)建设单位委托没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工程质量检测的;

  (二)施工单位未按施工进度告知工程质量检测的;

  (三)建设、施工及监理单位弄虚作假送检试样,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

  (四)建设、施工、监理或检测单位未按要求做好见证取样送检及收件、专项检测工作,或相关档案资料不完整,内容不符合要求的;

  (五)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的检测报告没有唯一识别码,或检测报告签字人员没有亲笔签名或电子签章的;

  (六)现场检测类项目检测人员没有到场,或没按相关规范规程操作的;

  (七)检测机构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八)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要求的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消防设施检测的技术服务机构、结建式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检测机构、房屋市政工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在我市开展相应技术服务活动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5年9月2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9月20日。本办法执行过程中,国家和省新出台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同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国家和省新出台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执行,并及时对本办法予以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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