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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关于修订印发《汕头市停车设施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 2025-06-23 16:03
  • 来源: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发布机构:汕头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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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汕城管〔2025〕47 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汕头市停车设施备案管理办法》将于2025年8月1日到期,为加快建立我市停车设施备案制度,推进停车设施备案和停车基础信息数据采集的工作,根据《汕头经济特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有关规定,结合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213号公布的《汕头经济特区停车设施管理办法》,经研究,我局对《汕头市停车设施备案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向市城管局反映。



  汕头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5年6月7日

     

  汕头市停车设施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设施的监管,规范机动车停车设施备案工作,根据《汕头经济特区停车设施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为社会公众提供停车服务的公共停车设施、向社会开放的专用停车设施(以下简称停车设施)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停车设施包括单独建设公共停车设施、超配建设公共停车设施、公共建筑配建停车设施、临时停车设施、道路停车泊位,不包括未向社会开放的居住建筑配建停车设施、老旧小区封闭管理的停车设施。

  公共汽车、道路旅客运输车辆、道路货物运输车辆、危化品运输车辆等专用车辆停放站场经营备案不适用本办法。

  鼓励有条件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将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实行错时共享停车。个人可以将有权使用的停车位委托给停车场管理者或者预约停车服务企业实行错时共享停车。

  第三条 实施停车设施备案管理遵循公平、公开、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市城管部门)负责本市停车设施备案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协调。

  各区(县)城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停车设施的备案工作。

  公安、市场监管、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停车设施备案工作。

  第五条 停车设施实行一项目一备案,同一停车设施有多个管理者的,由各管理者在各自经营范围内申请备案。同一管理者开办多个停车设施的,每个停车设施均需单独办理备案手续。

  第六条 停车设施管理者是备案申报人,应当如实填写备案信息,按照规定提交备案材料。

  第七条 停车设施管理者应当在停车设施投入使用的15日前向停车设施所在地的城管部门报送备案材料。

  《汕头经济特区停车设施管理办法》施行前投入使用的停车设施,其管理者应当在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向停车设施所在地的城管部门报送备案材料。

  第八条 停车设施管理者向备案部门进行备案应当提供以下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一)停车设施备案申请表;

  (二)停车设施管理者的主体信息;

  (三)有权使用停车设施场地的相关材料;

  (四)设施清单;

  (五)停车设施的平面示意图和方位图;

  (六)交通组织方案;

  (七)停车设施服务管理制度;

  (八)承诺书。

  经营性停车设施的管理者除提供上述材料外,还需要提供以下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一)停车设施管理者的市场主体信息;

  (二)停车设施经营服务管理制度;

  (三)收费标准。

  第九条 有权使用停车设施场地的相关材料按照以下规定提供:

  (一)临时利用政府储备土地作为停车场的,应当提供储备土地临时利用相关文件;

  (二)利用村集体留用地开办停车场的,应当提供村集体关于该留用地民主公开交易的相关材料;

  (三)利用其他场地的,提供场地权属人出具的相关文件。

  各类立体停车设施以及建筑区划停车设施,可以提供建设用地批文以及建设用地红线附图、土地出让(租赁)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等相关材料确定权属范围。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的备案应当提供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

  停车设施管理者与产权人不一致的,委托经营的应当提供委托经营合同,承租经营的应当提供租赁合同。

  第十条 公安、市场监管、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依据《广东省公共数据管理办法》的规定,共享与停车设施有关的公共数据,依据各自职责配合备案部门核验或者共享有关备案材料。

  第十一条 停车设施方位图应当标明停车设施所在地理位置及其周边相邻的道路信息。

  停车设施平面示意图应当以简明图解形式表示停车设施内部的平面布局,标示停车泊位位置、无障碍车位位置、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出入口位置等基本信息,包括方向标(指北针)、图例和注记。停车设施属于多层停车楼、多层地下停车库等多层空间结构的,应当附有各层停车设施的平面示意图。

  设施清单应当包括场地、照明、通风、通讯、排水、消防、新能源汽车充电、安全技术防范、智能化管理等设施,停车诱导系统建设技术说明书以及管理运行方案。

  第十二条 市城管部门应当建立停车信息管理平台,应对停车信息管理平台进行优化,促进互联网与停车设施备案管理工作的深度融合,推动停车设施备案管理与服务智能化。

  停车设施管理者可以通过现场办理或者通过本市停车信息管理平台报送备案材料。

  第十三条 备案部门对报送材料进行核验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非管辖范围或者不需办理备案的停车设施,应当当场立即告知;

  (二)报送材料存在错误的,备案申报人现场可以更正,报送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且无法现场更正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有关材料;

  (三)报送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备案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停车设施管理者出具书面或电子备案回执。

  第十四条 停车设施的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停车设施管理者应当自依法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原备案部门办理备案事项变更手续。原备案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申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停车设施管理者提交的材料进行核验并完成变更备案。

  第三方因停车设施权属或者停车收费等与停车设施管理者之间存在争议,要求备案部门变更备案的,备案部门不予变更,并告知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十五条 停车设施管理者停止(暂停)使用的,应当在停止(暂停)使用15日前函告原备案部门;在停止使用后10日内,向原备案部门申请办理注销备案。

  原备案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申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停车设施管理者提交的停止经营的有关材料进行核验并完成注销备案。

  第十六条 备案申报人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隐瞒、欺骗等方式取得备案的,原备案部门应当撤销备案。

  第十七条 市城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停车设施备案管理监督检查机制,定期开展现场检查工作。检查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停车设施场地范围、停车泊位数量、设施设备配置、管理制度落实等情况,确保停车场实际状况与备案材料相符。

  对检查中发现与备案材料不符的,市城管部门应当责令停车场经营管理者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纳入停车设施管理者信用记录。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负责解释,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二年。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将对办法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在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完成评估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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