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各区县(含功能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市质安中心,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我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行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汕头经济特区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我局制定了《汕头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如有疑问,请径与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联系。
汕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2年8月19日
汕头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行为,保证鉴定工作质量和鉴定结论准确可靠,促进房屋安全鉴定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汕头经济特区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市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活动的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鉴定,是指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标准,对房屋承载能力和整体稳定性等的安全性,以及适用性和耐久性等的使用性所进行调查、检测、分析、验算和评价等一系列活动。
第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活动应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准确的工作原则。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依法独立开展检测鉴定工作,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承担以下职责:
(一)制定房屋安全鉴定管理相关政策制度;
(二)负责全市房屋安全鉴定市场的监管工作;
(三)及时更新公示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名录;
(四)法律、法规、规章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主管部门]承担以下职责:
(一)对本辖区内房屋安全鉴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二)对本辖区内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活动的机构实施信用评价;
(三)法律、法规、规章、市主管部门及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开展房屋安全鉴定活动的机构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具备相应的检测资质、检验能力,并拥有满足房屋安全鉴定工作要求的专业检测鉴定人员。
第八条 在本市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活动的机构,纳入“汕头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管服务平台”(以下简称监管平台)管理,由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按照《汕头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汕住建通〔2020〕34号)向主管部门提交申请表及相关佐证材料。
第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相关信息应当及时录入监管平台;从业人员离职的,应当在离职后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变更。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发生停业、转业,或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情形的,应当及时在监管平台内进行变更。
第十条 委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委托人应当与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签订委托合同。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按照相关规定或标准收取鉴定费用,不得有恶意低价竞争、哄抬价格及其他扰乱行业秩序等行为。
第十一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根据委托要求,确定房屋安全鉴定的内容和范围,编制专项方案,实施现场调查、检测、分析、验算、评定等工作,依据现行的规范和标准出具检测鉴定报告。
针对结构特殊、环境复杂或重大的项目,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鉴定报告应包含建筑物概况、检测仪器、检测依据、检测内容和检测数量、鉴定依据、鉴定内容(可靠性鉴定应包含安全性和使用性鉴定内容)、检测鉴定结论等信息。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使用规定的专业术语编制检测鉴定报告,并由审核人和批准人签字后加盖计量认证章、检验机构认可证书章、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完成鉴定工作后,应编制电子版鉴定报告,打印、签字、盖章、扫描后上传监管平台系统,取得编号(二维码)后,方可向委托人送达。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及时向房屋安全责任人出具鉴定报告,并在出具鉴定报告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向房屋所在地区(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十三条 鉴定委托人对房屋安全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自收到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房屋所在地区(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区(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出具复核意见。复核期间,房屋安全鉴定结论依然有效。
经复核,维持鉴定报告结论的,由申请人承担技术复核费用;经复核,改变鉴定报告结论,由原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承担技术复核费用。
第十四条 市、区(县)主管部门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可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市、区(县)主管部门根据群众投诉、媒体曝光、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等情况,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信用信息的动态管理。
第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汕头经济特区房屋安全管理条例》《汕头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转包检测业务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四)未按时向主管部门报送鉴定结论或者提供虚假鉴定结论的;
(五)其他未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十六条 依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由主管部门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按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9月30日止。有效期届满,经评估认为需要继续施行的,根据评估情况重新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