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机关认为,当事人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的违规经营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当事人对违规行为供认不讳。其行为已违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对上网消费者的身份证等有效证件进行核对、登记,并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不得少于60日,并在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在保存期内不得修改或者删除”的规定,应根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第(三)项“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的规定予以处罚。鉴于当事人的违规经营行为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情节,符合《广东省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局关于规范文化市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情节的,应当给予一般行政处罚。”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一般行政处罚。其处罚幅度依据《广东省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局关于规范文化市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项之第3目“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按最高罚款数额的30%以上70%以下处罚”规定进行裁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