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对《汕头市土地市场信用信息
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贯彻实施汕头市土地市场信用管理工作,我局起草了《汕头市土地市场信用信息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如有意见或建议,请于2018年5月24日前以书面信件、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反馈。
征求意见时间 :2018年4月25日-2018年5月24日
电 话 (传 真):0754-88469136
电 子 邮 箱:gdstsdb0754@126.com
邮 寄 地 址: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长平路101号汕头市国土资源局(邮编515041)
汕头市国土资源局
2018年4月23日
汕头市土地市场信用信息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汕头市土地市场秩序,推进土地市场信用体系建设,促进土地市场主体依法诚信经营,营造公平、公正、公开和诚实守信的土地市场环境,按照《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建立完善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粤府〔2016〕133号)和《广东省市场监管条例》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情况,贯彻实施土地市场信用管理工作,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市场主体信用信息采集、审核、信用等级评定以及公布等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土地市场信用信息,是指在土地招拍挂、转让、划拨、租赁和开发利用等土地市场活动中,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参与土地市场主体的行为进行跟踪监管、信息采集、信用评价等形成的资料,建立相关市场主体的信用档案。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实施的组织和指导工作,负责金平和龙湖辖区范围内发生的土地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采集、审核、录入和信用等级评定等管理工作,统一公布全市土地市场主体信用评价信息。
濠江区、澄海区、潮阳区、潮南区和南澳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发生的土地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采集、审核、录入和信用等级评定等管理工作,上报所属辖区内土地市场主体的信用评价信息。
市、区(县)商务、规划、农(林)业、司法等部门和园区管理机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各自职能范围内的土地市场主体相关信用信息的采集,报送所在的市、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汇总,配合市、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信用信息的核实、信用等级评定等工作。
第五条 以土地市场主体的身份证号码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组织机构代码)作为身份唯一识别码,建立以土地市场主体为基本单位的信用档案,实现“一主体一档案”,为今后与其它管理部门实现信用信息共享奠定基础。
信用档案内容包括基本信息、业务信息和信用信息。
(一) 基本信息
土地市场主体为法人的,其基本信息包括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组织机构代码),控股股东、企业类型、资质等级、联系电话、通信地址,及其有关联的企业(包括控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董事长或总经理兼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董事长、总经理职务的其他企业)等信息。
土地市场主体为自然人的,其基本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性别、联系电话、通信地址,及其有关联的企业(包括其兼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董事长、总经理的企业或其控股企业)等信息。
(二) 业务信息
业务信息包括土地市场主体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履行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包括租赁合同、出让合同、划拨决定书等文件)、土地利用开发建设等过程中所发生的业务资料记录信息。
(三) 信用信息
信用信息指土地市场主体在参与土地招拍挂、转让、划拨、租赁和开发利用等活动中发生的土地市场行为信息,包括违法违规行为、发生环节、信用等级、法律法规依据、评定日期、评定单位等内容,以及有关信用等级评定变更办理情况等信息。
第六条 土地市场主体应向所属辖区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基本信息备案登记,取得备案登记证明,才能参与土地招拍挂、转让、划拨、租赁和开发利用等土地市场活动和办理相关业务,并对提供的基本信息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七条 土地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来源
(一) 土地供后监管系统、土地巡查系统、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系统、“三旧”改造等已有系统模块提取相关资料;
(二) 土地交易机构报送的土地招拍挂相关资料;
(三) 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日常履职过程中形成的相关资料;
(四) 信访、举报土地违法行为相关资料;
(五) 市、区(县)相关职能部门报送的资料。
第八条 对在本规定实施前已发生的土地市场行为,不纳入信用评价范围和录入土地市场信用档案;但已发生的土地市场违法违规行为在本规定发布实施后60天内尚未纠正的,纳入信用评价范围,相应的信用信息录入土地市场信用档案。
第九条 市、区(县)相关职能部门发现有关土地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在7日内向所在的市、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相关土地市场主体违法违规行为的信息资料。
第十条 对发现的土地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经初步审核,符合录入土地市场信用档案条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向土地市场主体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陈述申辩权利,书面通知无法送达的,可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门户网站公告视同送达。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其违法违规行为录入土地市场信用档案。
第十一条 土地市场信用等级设定为四个等级,从高到低划分为AA等(诚信)、A等(守信)、B等(异常)、C等(失信)。信用等级实行升级或降级动态调整管理,调整周期设定为一年。
第十二条 市、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汕头市土地市场信用评价评定标准》(见附件,以下简称《评定标准》)列出的违法违规行为、发生环节、信用等级等事项,评定土地市场主体的信用等级。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市场主体评定为A等(守信) 信用等级:
(一)土地市场主体向所在市、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基本信息备案登记,录入土地市场信用档案后,满一年没有发生土地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
(二)被评定为B等(异常)信用等级的违法违规行为纠正后,满一年没有发生土地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信用等级从C等(失信)调整升级为B等(异常)后,满一年没有发生土地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市场主体评定为B等(异常) 信用等级:
(一)按《评定标准》评定为B等(异常)信用等级;
(二)被评定为C等(失信)信用等级的违法违规行为纠正后,满一年没有发生土地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市场主体评定为C等(失信) 信用等级:
(一)按《评定标准》评定为C等(失信)信用等级;
(二)已被评定为B等(异常)信用等级的违法违规行为一年内尚未纠正的;
(三)已被评定为B等(异常)信用等级的违法违规行为纠正后,一年内再按《评定标准》评定二个以上B等(异常)信用等级的。
(四)已被评定为C等(失信)信用等级的违法违规行为一年内尚未纠正,再发生土地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六条 被评定为A等(守信) 信用等级后,满二年或二年以上没有发生土地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土地市场主体评定为AA等(诚信) 信用等级。
第十七条 土地市场主体为法人的,在土地市场信用等级评定过程中,其控股股东、与该法人关联的相关企业(包括控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董事长或总经理兼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董事长、总经理职务的其他企业)的土地市场信用等级与该法人相同。
第十八条 土地市场主体为自然人的,在土地市场信用等级评定过程中,与该自然人关联的相关企业(包括其兼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董事长、总经理的企业或其控股企业)的土地市场信用等级与该自然人相同。
第十九条 土地市场信用名单包括诚信红名单、诚信异常名单和诚信黑名单三种名单。
土地市场主体被评定为AA等(诚信) 信用等级的,纳入诚信激励范围,列入诚信红名单;土地市场主体被评定为B等(异常)信用等级的,纳入诚信约束范围,列入诚信异常名单;土地市场主体被评定为C等(失信) 信用等级的,纳入诚信限制范围,列入诚信黑名单。
同一市场主体只能列入一种信用名单。若市场主体因信用等级发生变更需要更新列入信用名单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把该市场主体列入新名单后,同时撤出原名单,并书面告知评定信用等级、列入信用名单名称、获得激励或受到约束惩戒措施清单、土地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纠正修复信用方式和期限等内容。书面通知无法送达的,可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门户网站公告视同送达。
第二十条 列入诚信红名单的土地市场主体,采取以下激励措施:
(一)参与土地公开出让时,竞买保证金按出让最低价的20%确定缴交;
(二)建设项目进度履约保证金按土地使用权出让成交价的20%确定缴交;
(三)在银行融资贷款以及企业上市时,给予出具诚信信用等级证明;
(四)享受容缺受理待遇,即土地市场主体在申办业务时,需提交的非关键性材料存在缺失或有误,能在1至2日内补齐或纠正,同时不影响合法性审查,可优先给予受理。
(五)优先提供相关法律法规咨询解答服务。
第二十一条 纳入诚信异常名单的土地市场主体,采取以下约束措施:
(一)参与土地公开出让时,竞买保证金按出让最低价的50%确定缴交;
(二)建设项目进度履约保证金按土地使用权出让成交价的40%确定缴交;
(三)竞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土地出让金一次性缴清,不得分期付款;
(四)提高土地利用检查频次;
(五)不得参与土地管理方面相关评优评先活动。
第二十二条 纳入诚信黑名单的土地市场主体,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禁止参加政府一切供地活动(包括土地招拍挂、划拨、租赁等供地方式);
(二)不受理或停办“三旧”改造项目的申请(包括项目计划、改造方案等业务);
(三)不受理或停办改变规划条件、土地用途等用地业务的申请;
(四)不受理或停办土地使用权划拨改为出让的用地业务的申请;
(五)不受理或停办临时用地业务的申请;
(六)不受理或停办土地转让的相关业务的申请;
(七)不受理或停办划拨房地产转让时补交地价款的相关业务的申请;
(八)不受理或停办优惠政策的申请;
(九)不受理或停办用地预审业务的申请;
(十)列为土地市场行为重点监管对象;
(十一)禁止参与土地管理方面相关评优评先活动;
(十二)依照自由裁量权依法依规对其进行从重处罚。
第二十三条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在评定土地市场主体信用等级后,应及时更新信用名单,并在其门户网站公开发布信用名单。区(县)土地行政部门评定的,应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用信息资料和信用名单,并在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门户网站同步公开发布信用名单,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查询,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建设总体要求,逐步健全信用信息共享机制,实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其它部门之间的信用信息共享。
第二十五条 各相关部门和工作人员要按照本规定履行职责,对土地市场不良行为隐瞒不报、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 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 年 月 日止。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施行的,根据评估情况重新修订。
附件:
汕头市土地市场信用评价评定标准
编号 |
违法违规行为 |
发生环节 |
信用等级 |
法律法规依据 |
信用信息提供单位 |
01 |
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取得建设用地 |
建设用地供地、司法处置环节 |
C等(失信) |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 39 号)第二十五条 |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公共资源交易机构 司法部门 |
02 |
竞得人放弃竞得宗地 |
建设用地供地环节 |
B等(异常) |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 39 号)第二十条 |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公共资源交易机构 |
03 |
因自身原因竞得人未按照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签订出让、出租合同 |
建设用地供地环节 |
B等(异常) |
《广东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招标拍卖管理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9号)第二十一条 |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
04 |
未按出让、出租合同、划拨决定书的约定支付土地地价款 |
建设用地供地环节 |
C等(失信) |
《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财综〔2009〕74号) |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
05 |
不配合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不配合提供相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 |
建设用地开发与利用环节 |
B等(异常)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 |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
06 |
由于自身原因未按用地文件、合同约定的动工期限动工建设,超过期限未满一年的 |
建设用地开发与利用环节 |
B等(异常)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号)第十七条 |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
07 |
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时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 |
国有建设用地开发与利用环节 |
C等(失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汕头经济特区现代产业用地供应办法》(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75号)第三十四条 |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
08 |
未按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 |
建设用地开发与利用环节 |
C等(失信) |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部令第53号)第十七条 |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
09 |
由于自身原因、建设用地项目未按用地文件、合同约定时间竣工 |
建设用地开发与利用环节 |
B等(异常)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号)第十七条 |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
10 |
建设用地项目投资总额、投资强度等未达到合同约定要求 |
建设用地开发与利用环节 |
B等(异常) |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关于发布和实施《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24号) |
商务部门 园区管理机构 |
11 |
建筑密度、绿化率等未达到用地文件、合同约定要求 |
建设用地开发与利用环节 |
B等(异常) |
关于发布和实施《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24号); |
城乡规划部门 |
12 |
未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容积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不符合规划条件要求 |
建设用地开发与利用环节 |
C等(失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汕头经济特区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七条 |
城乡规划部门 |
13 |
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 |
建设用地开发与利用环节 |
C等(失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 |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农(林)业部门 |
14 |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划拨用地 |
国有建设用地开发与利用环节 |
B等(异常)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号)第四十六条;《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土地管理局令〔1992〕第1号)第五条、第三十三条 |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
15 |
划拨用地申请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时,提供虚假、非法的产权证明等证件 |
国有建设用地开发与利用环节 |
C等(失信) |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土地管理局令〔1992〕第1号)第十二条 |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司法部门 |
16 |
划拨用地出租人、抵押人不履行划拨批准文件相关约定 |
国有建设用地开发与利用环节 |
B等(异常) |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土地管理局令〔1992〕第1号)第十九条 |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
17 |
对划拨用地的转让、出租、抵押活动的监督检查不予配合,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资料 |
国有建设用地开发与利用环节 |
B等(异常) |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土地管理局令〔1992〕第1号)第三十六条 |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
18 |
未按临时土地使用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支付土地补偿费 |
临时用地取得环节 |
C等(失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财综〔2009〕74号) |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
19 |
未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
临时用地开发与利用环节 |
C等(失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 |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
20 |
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或不按规定重新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延长使用期限 |
临时用地开发与利用环节 |
C等(失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强临时用地管理的通知》 |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
21 |
临时用地占用耕地的,未按要求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 |
临时用地开发与利用环节 |
C等(失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强临时用地管理的通知》 |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
22 |
非法占用基本农田超过五亩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十亩,造成其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 |
建设用地开发与利用环节 |
C等(失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例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农业部门 |
23 |
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不足五亩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不足十亩,造成其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 |
建设用地开发与利用环节 |
B等(异常)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例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农业部门 |
24 |
转让未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百分之二十五的国有出让土地 |
国有建设用地转让环节 |
B等(异常)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第三十九条 |
公共资源交易机构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商务部门 |
25 |
转让未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 |
国有建设用地转让环节 |
C等(失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第三十九条 |
公共资源交易机构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
26 |
转让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土地 |
国有建设用地转让环节 |
B等(异常)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第三十九条 |
公共资源交易机构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
27 |
转让国有划拨土地时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
国有建设用地转让环节 |
C等(失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第四十条 |
公共资源交易机构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
28 |
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获取不动产权属证书 |
土地确权登记环节 |
C等(失信) |
《物权法》第二十一条 |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司法部门 |
29 |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出租人未依规办理登记 |
国有建设用地出租环节 |
B等(异常)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第三十一条 |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