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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典型案例——没签劳动合同,发生工伤能不能索赔?
  • 2024-06-17 12:17:00
  • 来源: 汕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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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情简介

  蔡某系某田物业公司的保安员,上班时间固定为夜班(20时至次日8时),某田物业公司与蔡某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蔡某购买社会保险,但为蔡某购买团体人身保险,每月10日以现金形式为蔡某发放劳动报酬。2022年8月2日22时许,蔡某在某田物业公司指派的小区上班期间,在向该小区业主(案外人)收取小汽车停车费,由此引发双方口角,在双方争执过程中,该小区业主(案外人)用力推搡蔡某导致蔡某跌坐在地造成右侧股骨颈骨折。

  2022年10月9日,蔡某因此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受理。

  二、调查与处理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核实后,2023年3月13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2023年5月10日,某田物业公司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23年7月5日,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某田物业公司不服又向金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金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某田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某田物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24年4月17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田物业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案情分析

  本案中,案件争议焦点问题包括:一是某田物业公司与蔡某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二是2022年8月2日22时许蔡某在小区地下停车库受到该小区业主(案外人)的暴力伤害是否属于工伤。三是蔡某已经获得人身损害赔偿后是否还能主张工伤赔偿的问题。

  问题一

  关于某田物业公司与蔡某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法律依据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法律分析

  本案中,某田物业公司与蔡某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主体和劳动者主体资格,蔡某受某田物业公司雇佣,根据某田物业公司的安排从事小区岗亭保安员、收取停车费等工作职责,该项工作职责属于某田物业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蔡某受到某田物业公司关于工作时间、地点、内容、纪律等的劳动管理,某田物业公司制定的停车场岗亭保安人员岗位职责等规章制度适用于蔡某,且某田物业公司每月向蔡某支付劳动报酬,上述事实及证据足以证明某田物业公司与蔡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问题二

  2022年8月2日22时许蔡某在小区地下停车库受到小区业主(案外人)的暴力伤害是否属于工伤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均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有关条款释义的函》(劳社厅〔2006〕497号)规定,“……‘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中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是指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

  法律分析

  本案中,蔡某受到案外人暴力伤害的时间是2022年8月2日22时许,符合其固定的上夜班时间(20时至次日8时),其受到案外人的暴力伤害发生地点也在某田物业公司指派的小区内,且其受到的暴力伤害是为了向业主(案外人)收取停车费,与履行工作职责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至于某田物业公司主张的蔡某所受伤害是其擅自离开岗亭造成的个人损失,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必然联系的说法,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某田物业公司未能举证蔡某离开岗亭不是为了履行工作职责,因此不能否定其离开岗亭是为了履行收取临停车辆停车费的岗位职责、为了维护用人单位的利益的事实,其行为没有超过合理限度,故因认定蔡某的受伤与其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问题三

  蔡某已经获得人身损害赔偿后是否还能主张工伤赔偿


  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律分析

  本案中,蔡某因案外人暴力伤害受到人身损害,同时被认定为工伤的,有权向案外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同时有权向其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

  四、典型意义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要求认定工伤的三要素缺一不可,即其一是劳动者在单位要求的工作时间内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其二是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发生在工作场所,即劳动者在从事本职工作的岗位或与工作的正常开展有直接关联的场所;其三是劳动者履行工作职责与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该要素是认定暴力等意外伤害工伤的核心因素,且原因与结果应是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二)工伤保险关系和人身损害关系分属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工伤保险作为一种社会性风险分担机制,两者在立法目的、价值取向、保护范围、适用条件等方面均有明显不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是其法定义务。劳动者是否享受人身损害赔偿不能作为免除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情况下应承担法律后果的条件,若允许用人单位通过人身损害赔偿抵扣其对劳动者的工伤赔偿责任,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立法目的相悖。因此,劳动者依据不同的法律关系获得工伤赔偿请求权和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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