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之间开展共享用工,进行用工余缺调剂合作,对解决用工余缺矛盾、降低企业经营成本、助力企业转型升级、优化营商环境发挥了积极作用。为加强对共享用工的指导和服务,促进共享用工有序开展,进一步发挥共享用工对稳就业的作用,现就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共享用工的概念
共享用工,是指不同用工主体之间为调节特殊时期阶段性用工紧缺或富余,在尊重员工意愿、多方协调一致且不以营利为目的前提下,将闲置员工劳动力资源进行跨界共享并调配至具有用工需求缺口的用工主体,实现社会人力资源优化配置、员工供给方降低人力成本、待岗员工获得劳动报酬的多方共赢式新型合作用工模式。
二、共享用工的基本模式
企业间因生产经营的需要开展共享用工合作的,首先应当与涉及到的劳动者进行平等协商,协商一致后,在不改变原有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变更劳动合同(详见附件1),企业间签订合作协议(详见附件2),依照该协议开展共享用工的合作。
三、共享用工的平台支持
有富余劳动力和有用工需求的企业通过汕头人力资源平台(st.scjhr.com)“汕头市共享用工信息专区”发布供求岗位信息,交流对接实现共享用工。
四、企业间开展共享用工合作的操作流程
(一)缺工企业和富余企业均可通过我市共享用工平台进行对接,初步确定共享用工的合作意向。
(二)原用人单位应当就变更履行原劳动合同内容与劳动者进行平等协商,征求劳动者意见,协商达成一致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
(三)原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协商达成一致后,与缺工企业之间协商签订企业共享用工合作协议,开展共享用工的合作。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共享用工合作终止:1.共享用工合作协议期满的;2.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的;3.缺工企业提前退回或者原用人单位提前撤回劳动者的;4.劳动者因自身原因提出返回原用人单位的;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导致终止的其他情形。
五、企业间共享用工合作开展的相关风险提示
(一)订立和变更协议,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共享用工协议的订立,不改变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二)共享用工协议的期限不超过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剩余期限,约定的劳动报酬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三)共享用工期限届满回原用人单位时,原用人单位应及时接收安排返岗。
(四)共享用工期限届满,但缺工企业仍有用工需求的,经劳动者同意,并与原用人单位平等协商后,可以继续进行共享用工的合作。
(五)原用人单位及缺工企业应当在开展共享用工合作前通过培训、公示等方式让劳动者了解缺工企业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企业规章制度以及需要了解的其他情况。
(六)缺工企业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
(七)缺工企业未履行保护劳动者权益义务的,劳动者可以回原用人单位,原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接收。
(八)劳动者不适应或者不胜任缺工企业工作的,可以与原用人单位、缺工企业协商回原用人单位继续工作。
(九)劳动者应当认真学习并遵守缺工企业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
(十)劳动者应当服从缺工企业的工作安排,完成工作任务,提高职业技能,积极参加缺工企业组织的岗前、转岗等培训。
六、原用人单位权利和义务
(一)原用人单位不得将在本单位工作的派遣劳动者以共享用工名义安排到其他单位工作;不得以共享用工名义违法开展劳务派遣的业务。
(二)原用人单位不得以开展共享用工的名义,违法解除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将劳动者安排到缺工企业工作,不改变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
(三)原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不得克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以任何名目从缺工企业支付的劳动报酬中收取费用。
(四)劳动者在缺工企业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补偿办法可与缺工企业在共享用工合作协议中约定。
七、缺工企业权利和义务
(一)缺工企业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和原用人单位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企业规章制度和劳动者需要了解的其他情况。
(二)缺工企业应当合理安排劳动者工作时间和工作任务, 保障劳动者休息休假权利,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
(三)缺工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的需求,对共享用工劳动者进行考核,考核内容及标准应当与本企业相同岗位员工一致。
(四)劳动者不适应缺工企业工作的,可以与原企业、缺工企业协商回原企业。劳动者严重违反缺工企业规章制度、不能胜任工作以及符合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可以退回劳动者情形的,缺工企业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原企业。
(五)共享用工期间,缺工企业应当及时足额将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结算给原用人单位。
附件1.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供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参考使用).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