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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用人单位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暂行规定
  • 2022-08-17 15:42:36
  • 来源: 本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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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的监督,提高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守法自律意识,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用人单位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以下简称社会公布),是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将严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用人单位(以下简称重大违法单位)及其违法行为,向社会公布的一项制度。

第三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本级管辖的用人单位中,存在以下违法行为之一,情节严重或影响较大的,可以向社会公布:

(一) 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 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 因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引发30人以上集体上访或群体性事件的;

(四) 违反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

(五) 非法使用童工的;

(六) 不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

(七) 不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八) 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九) 存在其它劳动保障重大违法行为的。

各地级以上市劳动保障部门应制定具体标准,并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条  社会公布的内容包括:用人单位全称、地址、登记注册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违法事实简要情况等。

第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拟公布的重大违法单位及其违法行为,必须认真核查,确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审批后,实施社会公布,并对公布内容的准确性负责。

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通过本级劳动保障公共网站、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和新闻媒体等方式,实施社会公布,并将有关情况告知工商、建设、海关、税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

第七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重大违法单位及其违法行为,可随时发现随时向社会公布。公布期限一般为一个月。对公布期满仍未纠正违法行为或拒绝履行劳动保障行政处理(罚)决定的,可继续予以公布,直至其纠正为止。

第八条  县级和地级以上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向社会公布本级管辖的重大违法单位及其违法行为的同时,应将公布内容报送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在本级范围内,向社会公布重大违法单位行为。

第九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重大违法单位及其违法行为应依法严肃查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不得偏袒、拖延、隐瞒。

第十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将社会公布纳入劳动保障监察目标责任制考核范围。严格按照本规定的范围、内容、时限和要求,对重大违法单位及其违法行为实施社会公布。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加强对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社会公布情况的监督指导,对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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