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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管理工作的通知
  • 2011-09-21 00:00:00
  • 来源: 汕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发布机构:汕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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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市局直属有关事业单位、市社保基金管理局及各分局:
  根据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粤人社函〔2010〕4868号)精神,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决定从10月1日起发放全国统一的《就业失业登记证》(简称登记证),原《广东省就业失业手册》不再发放。为做好我市《登记证》的发放与管理工作,现就有关发放及管理事项通知如下:
  一、积极稳妥推进《登记证》发放工作
  各地要充分认识到统一就业失业登记凭证的重要意义,认真学习贯彻落实粤人社函[2011]4868号文精神,全力组织开展《登记证》的换发工作,停止发放《广东省就业失业手册》,确保在2012年度将全市劳动者持有的《广东省就业失业手册》全部换发为《登记证》。对新登记就业或失业的劳动者,发放《登记证》;对已领取《广东省就业失业手册》并且需跨省跨地区就业、申请享受就业扶持政策或接受各项服务的劳动者,换发《登记证》。
  二、进一步完善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制度
  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和《关于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的试行办法的通知》(粤劳社〔2006〕125号,以下简称125号文)要求,进一步完善全市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制度。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到就业地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于十五日内办理备案手续。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劳动者,由个人到就业地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的本市城镇户籍人员,向户籍地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申请办理失业登记。农村劳动者和其他非本市城镇户籍人员稳定就业满六个月并办理就业登记的,失业后可以在就业地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办理就业和失业登记需提交的材料按《关于转发广东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汕劳社[2007]31号)文件执行,31号文中规定需提供《广东省就业失业手册》的,现统一改为提供《登记证》。
  三、证件的发放
  (一)《登记证》的发放对象。
  《登记证》的发放对象为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劳动者,具体包括:
  1、进行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的劳动者。
  2、被认定为就业援助对象的劳动者。
  3、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的劳动者。
  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劳动者。
  (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统筹指导、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全市的就业和失业登记以及录用备案工作。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相关工作。
  (三)各级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按现行用工管理权限负责《登记证》的核发和就业失业登记具体工作。
   1、市劳动就业服务管理中心负责以下对象的就业失业登记工作并核发《登记证》:
   ⑴在市属用人单位就业的劳动者;
   ⑵在中央、省属驻汕单位就业的劳动者;
   ⑶市属用人单位由就业转失业(于2002年11月1日后与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⑷中央、省属驻汕单位由就业转失业(于2002年11月1日后与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2、各区县劳动就业服务管理中心负责以下对象的就业失业登记工作并核发《登记证》:
   ⑴在区属用人单位就业的劳动者;
   ⑵区属用人单位由就业转失业(与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⑶本辖区内(按就业所在地划分)自主创业或从事个体经营的本市劳动者;
   ⑷本辖区内(按户口所在地划分)被认定为就业援助对象的劳动者;
   ⑸本辖区内(按户口所在地划分)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的劳动者;
   ⑹本辖区内(按户口所在地划分)未就业且有就业意愿的本市城镇新成长劳动力;
   ⑺本辖区内(按户口所在地划分)有转移就业意愿的本市农村富余劳动力;
   ⑻本辖区内(按户口所在地划分),2002年11月1日前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现在仍未再就业的劳动者。
  (四)原持有《广东省就业失业手册》的劳动者换领新证的可通过以下途径换领:
   1、属本市户籍的城乡劳动者,由本人直接持《广东省就业失业手册》、身份证和近期两寸彩色照片一张,向原发证机构递交资料换领《登记证》。属单位就业的,亦可由现就业单位按用工管理隶属关系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集体申报换发《登记证》。
   2、进入本市从业并已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非本市户籍劳动者,可由本人直接持《广东省就业失业手册》、身份证和近期两寸彩色照片二张,向原发证机构递交资料换领《登记证》;亦可由其本人提供本条规定的相关资料交用人单位统一集中到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换领《登记证》。
   3、对于现就业单位与原发证机构不属同一区域的,由劳动者本人持《广东省就业失业手册》、身份证原件和近期彩色相片二张,向原发证机构换领《登记证》。
  4、《登记证》所记载全部记录由最后就业单位隶属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一并登记。
  (五)各区县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委托街道(镇)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办理就业失业登记的具体事务并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四、证件的使用
  《登记证》是记载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状况、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接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等情况的基本载体,是劳动者按规定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和接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的有效凭证。
  (一)劳动者在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与社会保险参保手续、接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申请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时,应出示《登记证》。
  (二)用人单位凭《登记证》为劳动者办理录用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备案等事务以及社会保险参保手续。
  (三)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凭《登记证》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
  (四)登记失业人员凭《登记证》申请享受登记失业人员相关就业扶持政策;就业援助对象凭《登记证》及其“就业援助卡”中标注的内容申请享受相关就业援助政策;符合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个体经营人员凭《登记证》(标注“个体经营税收政策”)申请享受个体经营税收优惠政策;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凭所招用人员的《登记证》(标注“企业吸纳税收政策”)申请享受企业吸纳税收优惠政策。
  (五)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管理机构在办理录用备案登记、劳动合同鉴证和终止、解除、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职业技能培训等手续时均应查验《登记证》并进行相应记载。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及有关部门在为登记失业人员、就业援助对象等劳动者办理享受就业扶持政策时,应在《登记证》“享受就业扶持政策情况”页内注明享受扶持政策的内容和期限。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在为劳动者提供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时,应在《登记证》“接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情况”页内注明接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的内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新增参保人员手续,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进行用工监察及年检,均须查验新录用人员《登记证》中的就业登记情况。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发失业保险金,须查验《登记证》,并在“失业保险待遇核定情况及享受情况”中进行相应记载。失业保险金领取监督机构应在每月办理签名确认手续时查验《登记证》并进行相应记载。
  (六)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对认定为就业援助对象的劳动者,应当在《登记证》中“就业援助卡”部分注明认定日期、认定的援助对象类别。对认定为已不属于就业援助对象范围的,应在“就业援助卡”中注明退出就业援助对象范围的日期和原因。
  (七)劳动者在个人基本信息(包括户籍和常住地址、学历、职业资格和专业技术职务等)、就业与失业状态等发生变化时,应持《登记证》和相关证明材料到发证管理机构办理相应信息变更。
  五、证件的管理
  (一)《登记证》一律实行电脑化管理,不得以手工填写方式发放。各地、各有关单位要建立健全日常业务工作台帐,认真做好辖区内劳动者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工作。
  (二)《登记证》实行全国统一样式、统一编号管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统一印制管理,一人一号,补发或换发证书的,证书编号保持不变。《登记证》实行实名制,限持证者本人使用,不得转借、转让、涂改、仿造,未加盖发放专用章和钢印的《登记证》无效。
  (三)劳动者在失业、自主创业或灵活就业期间,《登记证》由其本人保管。
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录用的,其《登记证》由用人单位代为保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登记证》由劳动者本人保管。
  (四)《登记证》中相关记录页面记载内容已满的,由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予以换发。
《登记证》遗失或损毁的,应及时向发证部门报失,并在当地报刊或媒体刊登损失启示后,经原发证部门核实后予以补发。
  (五)《登记证》的发放、换发和补发均不得向劳动者收费。
  (六)劳动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其持有的《登记证》自动失效并由管理部门进行注销:
   1、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2、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3、移居境外的;
   4、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5、死亡的;
   6、依据法律法规应当失效的其他情形。
  六、实施时间及其他有关规定
   (一)从2011年10月起,在全市范围开始统一发放《登记证》。原《广东省就业失业手册》一律不再发放。
   (二)本通知下发后,本市劳动者原已领取的《广东省就业失业手册》仍继续有效,在劳动者进行年审或办理就业失业登记时换发《登记证》。换领《登记证》后,原《广东省就业失业手册》不再使用,由发证部门在个人信息页(贴相片页)上加盖“已换证”的印章标识,交还劳动者作为个人档案存查。
  (三)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未按期办理就业登记备案手续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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