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市司法局《关于抓紧做好涉及行政处罚内容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废止、修改工作的通知》文件要求,我局按程序报请废止《汕头经济特区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办法》(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80号)。同时,为确保政策的衔接,拟以市民政局名义拟草出台《汕头市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该《办法(征求意见稿)》与报请废止的市人民政府令第180号相比,在内容上,仅修改部分与新行政处罚法不一致的行政处罚章节,使之与新行政处罚法衔接配套,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欢迎社会各界人士及广大市民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于11月9日前通过以下方式之一向市民政局反馈:
(一)邮寄至:汕头市长平路78号汕头市民政局社会组织管理科(邮政编码:515041)。
(二)传真至:0754-88900622
附件:《汕头市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
汕头市民政局
2021年10月28日
附件:
汕头市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办法
(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组织发展,发挥社会组织在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社会公益事业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汕头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汕头市范围内社会组织的登记以及对其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是指自然人、国家机关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用非财政性资金依法成立的、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法人。
社会组织可以采取非公募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
第三条 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开展活动,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是特区社会组织管理机关,负责在特区范围内开展活动的社会组织的登记及监督管理工作。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活动的社会组织的登记及监督管理工作。
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对社会组织成立进行前置性审批,是该类社会组织的业务主管单位,协助民政部门做好社会组织的登记及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行业管理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协助同级民政部门做好本领域社会组织的登记审查和日常行业监管工作。
第五条 社会组织依法独立开展活动和承担法律责任,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完善组织架构,落实民主选举、民主决策和民主管理,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和纠纷解决机制。
第六条 特区建立社会组织孵化基地,设立扶持社会组织发展的专项资金,支持社会组织举办公益事业。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推进基层社会组织孵化器建设,有条件的可以成立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培育中心,作为培育发展基层社会组织的服务平台。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参与社会管理、提供公共服务。逐步扩大政府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的范围和规模,可以将政府部门不宜行使、适合市场和社会提供的事务性管理工作及公共服务,通过竞争性方式交由社会组织承担。
第二章 成立登记
第八条 社会组织应当向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后,方能开展活动。
社会组织名称冠以“汕头市”“汕头”或者“汕头经济特区”字样的,由市民政部门负责登记管理;名称冠以“区”“县”字样的,由区(县)民政部门负责登记管理。
在特区范围内申请注册登记的社会组织,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或者“广东”等字样。
第九条 申请社会组织注册登记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行业协会、异地商会的社会团体应当有三十个以上的单位会员,其他社会团体应当有二十个以上的单位会员和个人会员;
(二)属于社会团体的,应当有八个以上法人或者自然人作为发起人;属于社会服务机构的,应当有一个以上的法人或者两个以上的自然人作为发起人;
(三)有规范的名称、章程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四)有固定的住所;
(五)有符合条件的负责人,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人员;
(六)属于行业协会、异地商会的社会团体,注册资金不得低于三万元,其他社会团体的注册资金不得低于一万元;属于社会服务机构的,注册资金不得低于两万元;
(七)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法律法规对社会组织的登记注册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申请社会组织注册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注册登记申请书;
(二)验资证明;
(三)住所使用证明;
(四)发起人的基本情况;
(五)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六)章程草案;
(七)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或者非公募基金会的成立申请表;
(八)社会团体成立大会有关材料及会员名册;
(九)社会组织党建工作承诺书、社会组织党员情况调查表;
(十)属于提供劳动就业、教育培训服务的社会服务机构提交办学许可证;属于提供医疗卫生服务的社会服务机构提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属于提供养老服务的社会服务机构提交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属于为残疾人、孤儿和弃婴等特殊群体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社会服务机构提交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
(十一)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发起人应当对社会组织登记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有效性、完整性负责,对社会组织登记之前的活动负责。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
第十一条 社会组织申请注册登记,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发起人向负责登记管理的民政部门提出拟成立社会组织名称预先核准的书面申请,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拟成立社会组织的名称作出批复;不同意批复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二)发起人凭民政部门同意拟成立社会组织名称的批复开展筹备工作,属于社会团体、非公募基金会的,应当于六个月内完成筹备工作;属于社会服务机构的,应当于三个月内完成筹备工作。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筹备工作的,预先核准的名称自动失效;
(三)发起人完成筹备工作后,应当向民政部门提出社会组织注册登记书面申请,并按照规定提交相关材料;民政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决定书;对申请登记事项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材料不全的,应当予以一次性告知;
(四)对符合注册登记条件的社会组织,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注册登记的决定,并发放《社会组织法人登记证书》;对不符合注册登记条件的,应当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申请注册登记的社会组织属于以下类型的,由民政部门直接核准:
(一)行业协会、异地商会;
(二)在自然科学和工程技术领域内从事学术研究和交流活动的科技类社会组织;
(三)提供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救灾、助医、助学服务的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
第十三条 成立第十二条规定以外的社会组织,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有业务主管单位的行业协会和异地商会,民政部门应当先向所属业务主管单位征求意见,取得其同意后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审核。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办理社会组织注册登记,需要行业管理部门出具意见作为审批依据的,应当在十日内完成征求意见。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协助民政部门对社会组织发起人、拟任负责人资格审查,对社会组织名称审核、业务范围审定。
对跨领域、跨行业以及业务宽泛、不易界定的社会组织,民政部门要按照明确、清晰、聚焦主业的原则,加强名称审核、业务范围审定,听取利益相关方和管理部门意见后才予以登记。
征求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查期限内。
第十五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发起人提交的注册登记资料进行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准注册登记: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九条的规定的;
(二)申请登记的区域性社会团体或者社会服务机构与已登记的区域性社会团体或者社会服务机构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
(三)发起人、拟任负责人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
(四)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六条 属于面向社区,为满足城乡社区居民需求、促进社区和谐发展,以开展社区服务为主要内容的社会组织(下称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组织),尚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注册登记条件,但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申请备案登记:
(一)应当有十个以上的单位会员和个人会员;
(二)有规范的名称、章程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四)注册登记资金不得少于一千元。
社会组织申请备案登记,参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区(县)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备案登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备案的决定,同意备案的,出具同意备案意见书;不予备案的,书面说明理由。
区(县)民政部门可以委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组织的备案登记、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组织符合注册登记条件的,应当进行社会组织注册登记。
第十九条 业务主管单位应当协助民政部门加强对社会组织名称、宗旨、业务范围、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审查,加强对所主管社会组织的思想政治工作、党的建设、财务和人事管理、研讨活动、对外交往、接收境外捐赠资助、按章程开展活动等事项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社会组织的负责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的规定,忠实履行职责,维护社会组织和社会团体会员的合法权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社会组织的负责人:
(一)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曾在被撤销登记、吊销社会组织法人登记证书的社会组织担任负责人,且对该社会组织的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或者曾在被取缔的社会组织担任负责人,自该社会组织被撤销登记、吊销社会组织法人登记证书、取缔之日起未满三年的;
(三)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社会组织应当凭其注册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并将印章式样和银行账号报送批准注册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备案登记的社会组织,应当凭同意备案意见书申请刻制印章,并将印章式样报送同意备案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社会组织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变更决议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注册登记或者备案登记程序,向原民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社会组织申请变更登记的事项需经业务主管单位批准作为前置条件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批准同意后方能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 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注册登记或者备案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一)完成社会组织章程规定的宗旨,或者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依法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社会组织法人登记证书的;
(五)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登记成立的社会组织申请注销登记,民政部门应当先征得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后,才可以进行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社会组织应当在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终止情形出现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民政部门、业务主管单位及行业管理部门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向社会公告。不成立清算组或者清算组不履行职责的,由民政部门或者业务主管单位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
清算期间,社会组织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社会组织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社会组织章程的规定或者社会组织的权力机构的决议进行处置。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置。
第二十五条 社会组织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注册登记或者备案登记的民政部门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和清算报告书,办理注销手续。
原注册登记或者备案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注销登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社会组织注销登记的决定,准予注销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该社会组织的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不予注销的,应当说明理由。
社会组织注销的,其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同时注销。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社会组织实行分级管理制度,由批准注册登记或者备案登记的民政部门会同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和行业管理部门对其核准登记的社会组织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指导职责:
(一)负责社会组织年度工作报告的初审;
(二)监督、指导社会组织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并按章程开展活动;
(三)督促指导内部管理混乱的社会组织进行整改;
(四)组织专项监督抽查,协助有关部门查处社会组织违法违规行为;
(五)应当由业务主管单位负责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行业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社会组织涉及本行政管理领域的事项履行监管职责,加强业务指导和行业监管,引导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
(二)对涉及本部门行政审批事项的社会组织进行监督管理;
(三)协助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做好对本行政管理领域社会组织非法活动或者非法社会组织的查处;
(四)应当由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民政部门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发现社会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约谈社会组织负责人;
(二)进入社会组织的住所、活动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三)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询问,要求其提供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材料和信息;
(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资料;
(五)对社会组织实施财务审计,查询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银行账户。
第三十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社会组织异常名录,并通过统一的信息平台向社会公示。
社会组织被列入异常名录的,有关部门依法取消其享受税收优惠、承接政府转移职能和购买服务的资格等待遇。
第三十一条 在职公务员不得兼任非公募基金会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等职务,不得兼任社会服务机构负责人。
法律法规对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兼任社会组织职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社会组织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按照其所属社会组织的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在该社会组织授权的范围内以该社会组织名义开展活动。社会组织的分支机构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
除社会服务机构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在区、县民政部门登记注册分支机构外,社会组织不得设立冠以地域名称的分支机构。
社会组织之间不得建立或者变相建立垂直管理关系。
第三十三条 社会组织应当向社会公开章程、负责人、组织机构信息,以及接受使用社会捐赠情况和民政部门要求公开的其他信息。上述信息有重大变更的,社会组织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以及捐赠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不得公开。
社会组织开展重大活动的,应当执行社会组织重大活动报告备案制度,事先向民政部门、业务主管单位报告。
第三十四条 社会组织应当每年向民政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具体制度由市民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社会组织法律责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六条 民政部门、业务主管单位、其他有关部门和法定授权的组织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负责人,是指社会团体的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秘书长、监事长,社会服务机构的理事长、副理事长、行政负责人,非公募基金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第三十八条 属于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范围,但尚未明确业务主管单位的社会组织,在本办法施行后办理变更登记时须重新明确业务主管单位,继续实行民政部门和业务主管单位双重负责的管理体制。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1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