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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汕头市财政局、汕头市物价局、汕头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汕头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使用办法》的通知
  • 2011-02-18 00:00
  • 来源: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发布机构:汕头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地方税务局
  • 【字体:    

汕市财〔2011〕5号

各区县财政局、物价局、地方税务局,市有关单位:

根据《汕头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17号),为规范我市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我们制定了《汕头市财政局、汕头市物价局、汕头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汕头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使用的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市财政局
市物价局
市地方税务局
二O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汕头市财政局、物价局、地方税务局
   关于汕头市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使用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使用工作,根据《汕头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17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使用。

第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收入全额纳入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地方税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配合,指定专门内设机构负责价格调节基金工作,建立工作联系和协调制度,及时研究和解决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使用中的存在问题,做好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级价格调节基金和区县级价格调节基金依照市政府以下规定向社会征收:

(一)对发电(含水电、火电、风电、热电、垃圾焚烧发电等)企业,以其上网电量为依据,按照0.001元/千瓦时─0.003元/千瓦时的比例征收;

(二)对烟草专卖企业,以其烟草制品销售额为依据,按照1‰的比例征收;

(三)对按照建筑业缴纳营业税的建筑安装企业,以其实际缴纳的营业税税额为依据,按照1%─3%的比例征收;

(四)对按照金融保险业缴纳营业税的企业(不含农村信用合作社和小额贷款公司),以其实际缴纳的营业税税额为依据,按照1%─3%的比例征收;

(五)对按照销售不动产缴纳营业税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其实际缴纳的营业税税额(不含销售政府保障性住房缴纳的营业税税额)为依据,按照1.5%─3%的比例征收;

(六)对按照旅店业和饮食业缴纳营业税并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以其实际缴纳的营业税税额为依据,按照3%的比例征收;

(七)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征收项目。

前款第(一)项规定征收的基金,以及其他各项规定中向中心城区范围内的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征收的基金,统一纳入市级价格调节基金;

第(六)项规定的旅店业、饮食业的一定规模,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级财政、地方税务等部门确定另行公布。

第六条 第五条规定的基金征收标准,凡是有规定比例幅度的,征收标准暂时按照下限标准征收。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行业发展以及基金征收管理和使用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项目和标准实行动态管理。

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市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市场价格调控需要,会同同级财政、地方税务等部门提出征收项目和标准的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执行。

区县人民政府需要调整征收项目和标准的,应当经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地方税务等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执行。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改变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项目和征收标准;不得减缴、免缴或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第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由地方税务部门统一代征,代征价格调节基金统一使用税收票证。

第九条 向社会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原则上实行按月征收;不能按月征收的,经价格主管部门同意,以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当年的财务报表为依据实行查核征收。

第十条 主管地方税务部门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应及时足额解缴到人行国库。财政、地税部门做好对帐工作。

第十一条 缴纳义务人应于每月10日前向所属地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报上月应缴纳价格调节基金数额(金平、龙湖、濠江区的企业迳向市物价局申报),按照规定如实报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申报表、销售(经营)情况明细表以及政府价格、地税部门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材料。

缴纳义务人逾期不申报或者不按要求提交申报材料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地税部门根据有关财务资料核算应缴数额,并按照核算应缴数额征收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缴纳义务人当月申报的价格调节基金应缴金额,以及按照第十一条第二款核算的应缴金额进行汇总,于当月25日前将汇总的价格调节基金电子应征数据,通过联网或报盘方式传送地方税务部门,同时以纸质件形式,送交地方税务部门。地方税务部门将接收的电子应征数据在月底前导入征收系统。

第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按月征收。缴纳义务人在每月25日前,到主管地方税务部门缴纳上一个月经价格主管部门审核的应缴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四条 地方税务部门应于每季度终了后10个工作日内,汇总上一季度价格调节基金实际征收数额,编制价格调节基金实收情况季度报表送交同级价格主管部门。

财政部门应于每季终了15日前向同级价格部门送交上个季度基金收缴和支出情况统计表。

第十五条 缴纳义务人认为其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有错误的,按规定可向地方税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填写基金入户退还书,并附缴费凭证等主管地方税务部门要求提供的相关资料。退还申请经地方税务部门会同价格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批准,并书面通知缴纳义务人。对多缴或错缴的,可以在下一个缴纳月度抵缴,或者交政府财政部门办理退还手续。对漏征或者少征的,由主管地方税务部门书面通知缴纳义务人在30日内补缴。

第十六条 缴纳义务人符合规定的减缴、免缴或者缓缴基金情形,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应当向主管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报。

申报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价格调节基金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书面报告,包括申请单位名称、理由、相关财务报表,以及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的数额和起止时间等;

(二)申请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申请单位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四)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并限期补正,逾期仍不补正的,可以不予受理。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等有关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地方税务部门,地方税务部门据此办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手续。

第十八条 批准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最长期限不超过90日,缓缴期内不计征滞纳金。缴纳义务人应在缓缴期届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缓缴期间应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缴足。

第十九条 缴纳义务人不按照规定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地方税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责令限期缴纳的期限为15天;逾期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每日处应缴纳金额0.05%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价格调节基金,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地方税务部门提供的缴纳义务人名单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地方税务部门通过定期或者不定期对价格调节基金实缴数额进行核查;缴纳义务人应积极配合核查,如实提交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经核查明确缴纳义务人实缴数额超过或少于应缴数额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向缴纳义务人出具清缴事项通知书,明确补缴或退款数额;缴纳义务人根据通知书要求,向主管地方税务部门办理补缴或抵扣手续,对不能抵扣的按规定程序退还多收款项。

第二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按照市政府规定范围使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市级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全市性的市场价格调控和地区间的平衡、调剂,并优先用于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的市场价格调控;区县级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本行政区域的市场价格调控。

第二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遵循“以收定支、专款专用”的原则,按照“量入为出、统筹规划、注重效益”编制支出预算,年末结余可以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二十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适用于以下情形:

(一)对因执行政府依法采取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而受到经济损失,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出现政策性亏损的生产者、经营者给予适当补偿;

(二)为平抑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的异常波动而给予生产者、经营者适当价格补贴、贷款贴息等;

(三)对因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政府提高价格而影响基本生活的低收入群体给予临时价格补贴;

(四)对因遭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严重影响的基本生活必需品生产者、经营者,给予临时补贴;

(五)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对基本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的储备和生产基地建设,给予补贴、补助或者贷款贴息;

(六)服务价格调控的价格监测、信息采集和网络建设补贴;对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基本生活必需品的市场价格信息的生产者、经营者和个人,给予必要的补贴;

(七)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相关业务支出;

(八)市人民政府批准适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价格调节基金年度收支计划送交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年度收支预算。价格调节基金应按批准后的年度收支预算执行。

第二十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等有关部门在规定时间内对价格调节基金项目支出预算申请材料进行审核(重大项目需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二十七条 申请用于项目预算支出的,申请人应当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书面报告,包括申请人名称、基本情况、申请项目名称、内容、资金数额以及申报理由等;

(二)第三方(具有评审资质或资格机构)出具的申报项目评审报告;

(三)价格调节基金的具体使用方案;

(四)申请人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农民种植、养殖户提供身份证明);

(五)申请人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农民种植、养殖户提供村委会相关证明);

(六)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申请用于低收入困难群体补贴项目预算支出的,由政府民政等相关主管部门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书面报告,包括申请项目名称、申请补贴对象的姓名、住址、补贴标准、申报理由等;

(二)申请补贴对象身份证复印件;

(三)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收到使用申请项目后,应及时会同同级财政等有关部门在规定时间内对项目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

第二十九条 编制价格调节基金年度支出预算时,应充分考虑预留一定的资金作为应急事项支出预算。用于应急事项支出预算的项目支出,根据发生的应急事项,按照特事特办要求,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紧急情况对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提出使用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三十条 应急事项发生,需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人可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应提交书面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内容包括申请人名称、基本情况、应急事项名称、使用方向、资金数额以及申报理由等。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之日起及时按规定程序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拨付资金。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拨付;需要分期分批拨付的,按分期的时间拨付。

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并及时向政府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使用情况。

第三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应对本单位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情况设立专账进行会计核算;价格调节基金补贴低收入困难群体的,由民政等相关主管部门设立专账进行会计核算。

第三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可依照规定提取征管费用,从征收的市级价格调节基金中提取5%作为市地方税务部门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的征管费用,提取3%作为市价格主管部门管理价格调节基金的费用。征管费用按季度拨付,由财政部门在征收基金后的下一季度的第一个月拨付。区县级价格调节基金征管费用的具体比例由区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征管费用支出包括地方税务部门代征业务经费和价格主管部门的管理费用。征管费用主要用于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包括宣传、培训、会议、信息收集、系统开发以及票据、报表印刷等相关费用支出。

第三十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支出科目列“其他支出—价格调节基金”。

第三十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不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终止拨款,并追回已拨付的资金。

第三十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对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绩效情况组织自评,并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按规定组织开展重点项目资金使用绩效评价。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地方税务部门负责解释。区、县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操作办法,并报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地方税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2月29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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