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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汕头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
  • 2010-08-30 00:00
  • 来源: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发布机构:汕头市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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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汕头市污染源
自动监控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

汕市环〔2010〕356号

各区(县)环保局,高新区、保税区环保局,市局各分局、直属单位、机关各科(室),各有关排污单位:
  为加强污染源监管,提高环境管理科学化、信息化水平,强化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管理与应用,根据国家、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我局研究制定了《汕头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环境保护局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汕头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污染源动态监管,提高环境管理科学化、信息化水平,根据国家、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市环保局对全市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根据上级规定和本市环境管理需要,确定应当安装自动监控设备的污染源范围,制定工作计划。各区(县)环保局(分局)按市局的统一部署,组织实施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
  第三条  市环保局环境监察机构具体承担市级自动监控中心平台的建设与管理,对市控以上重点污染源及市管排污单位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运行和维护实施监督管理,对区(县)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管理实施检查指导。
  区(县)环保部门环境监察机构具体承担本级污染源自动监控平台建设与管理,对所辖排污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运行和维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对污染源在线监测设备进行定期比对监测并提出数据有效性意见;环境信息机构协助环保部门环境监察机构对自动监控系统联网进行维护管理。
  第五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在正常运行状态下取得的监控结果,作为环境管理重要依据。
  第六条  我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遵循统筹规划、保证重点、兼顾一般、量力而行、实用为主的原则。
  第七条  以下污染源必须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
  (一)列为国控、省控、市控大气重点污染源;垃圾焚烧处理厂;配套额定蒸发量20吨或以上的锅炉,以及排污量与其相当的废气排放企业。
  (二)列为国控、省控、市控水重点污染源;城镇污水处理厂;城镇垃圾填埋场;印染、造纸、化工、电镀等重污染行业需配套废水治理设施的;一般行业需配套废水治理设施、且日均废水排放量200吨以上的。
  其它需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污染源,由市环保局根据污染控制需要,另行下达污染源自动监控计划。
  第八条  列入污染源自动监控计划的排污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并与环保部门自动监控平台联网。
  第九条  污染源现场安装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简称监控系统现场端)属排污者污染治理设施一部分。排污者负责监控系统现场端的安装、接入、运行、维护、校验,并接受环保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监控系统现场端建设、运行、维护和联网经费由排污者负责;环保部门监控中心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和联网经费由环境保护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环评审批应规定监控系统现场端建设要求。建设单位根据环评审批的要求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并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监控系统现场端通过验收列为建设项目通过环保验收的必要条件。
  第十二条  监控系统现场端应满足下列条件:
  (一)在线监测仪器应是经国家环境保护部指定环境监测仪器检测机构适用性检测合格的产品,并按国家有关环境监测技术规范比对监测合格,相关设备操作、使用和维护规程完备。
  (二)数据采集装置应符合国家有关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监测)系统数据传输和接口标准技术规范;自动监控设备通过宽带互联网与监控中心稳定联网;实时监控(监测)读数能稳定、不失真地接入市环保部门监控中心平台,数据结构、格式与监控中心数据库兼容。
  (三)排污口按相关要求进行规范化设置,监控(监测)点位及设备安装应确保具备代表性、安全性,系统设置故障重启动恢复装置。
  (四)落实现场管理人员及岗位责任制、定期校验制度和设备故障预防与处置制度,确保供电、通讯线路正常,出现故障及时修复和报告。
  第十三条  监控系统现场端建设以污染治理设施运行状态在线监控为基础,对重点项目安装排污在线监测设备。
  (一)国控废气重点污染源、火力发电厂必须安装排气量(流速)、烟尘、SO2、NOx在线监测仪器及烟囱口视频监控设备;火力发电厂还应安装在线监控废气治理设施关键动力设备负载电流的设备。
  (二)国控废水污染源、污水处理厂、垃圾填埋场及污水日排放量超过4000吨(或200吨/小时)的重污染行业污染源必须安装COD、PH在线监测仪、流量计以及在线监控污水治理设施关键动力设备负载电流的设备;污水处理厂还应安装总磷、总氮等项目在线监测仪、等比例采样器及排水口视频监控设备。
  (三)其它纳入自动监控计划的污染源应安装在线监测废水或废气排放量及在线监控污染治理设施关键动力设备负载电流的设备;非全额使用城市供水且没有安装自抽水计量装置的排污者,应安装监控给水水泵负载电流的设备。特定重点污染源另按需要加装其他监控设备。
  上述污染治理设施关键动力设备主要包括锅炉除尘供水水泵、静电除尘器电场、脱硫脱硝系统增压风机及投药设备、排烟旁路开关、污水处理提升泵、生化供氧鼓风机、气浮溶气空压机、加药泵或搅拌机、污泥泵、污泥脱水机等。
  第十四条  监控系统现场端验收实行分级负责制,市控以上重点污染源及市管企业由市环保局负责,其他污染源由所在区(县)环保部门负责。验收步骤:
  (一)自动监控设备安装、调试、联网后,排污者应于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验收申请,填写验收申请表并提交有关材料。
  (二)收到验收申请后,责任环保部门应于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且有安装在线监测设备的,由排污者委托监测机构进行比对测试并出具比对监测报告;比对数据不相符的由责任环保部门向排污者提出限期整改意见,整改完成后再申请验收。
  (三)责任环保部门召开现场验收会,通过查阅资料、现场核查形成验收意见。
  (四)验收合格的,责任环保部门颁发验收合格文件。验收不合格的,向排污者下达限期整改通知,整改完成后重新组织验收。
  第十五条  排污者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不正常使用自动监控设备。自动监控设备需要维修、停用、拆除或者更换的,应当事先报经环保部门批准同意;环保部门应当自接到排污单位报告之日起7日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六条  监控系统现场端因故不能正常运行时,排污者应当查明原因、及时检修,并在24小时内向环保部门报告;未能在48小时内修复的,应当委托环境监测部门采用人工监测方法报送数据,并向环保部门报告修复或更新计划。逾期不报或未能在环保部门批复中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修复任务的,视为故意不正常使用自动监控系统。
  第十七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运行检查作为排污监管的重点,各级环保部门环境监察机构应加强对所辖排污者监控系统现场端的检查考核,还应指派专人负责监控中心平台人工值守。
  第十八条  各级环境监测机构应加强监控系统现场端在线监测数据考核,在污染源定期监测和监督性监测时,同步记录在线监测数据进行比对。其中:国控企业污染物在线监测仪器每季度比对监测不少于一次、其余的在线监测仪器每半年比对监测不少于一次。
  第十九条  市、区(县)两级监控中心平台管理者负责查看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运行状态、监视数据异常变化、查明故障原因并落实系统维护,根据环境管理需求开发应用软件,及时办理上级监控中心发布的预警事件,对管辖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及监控平台存在问题预警、通报、督办。在系统出现故障时,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属系统平台自身原因且经常规恢复操作,故障仍不能排除的,联系平台软件开发商检查修复;
  (二)属监控系统现场端设备故障的,联系排污者现场管理人员排除;故障不能排除的,责成排污者联系监控设备维护提供方检查修复;
  (三)属远程网络通讯障碍的,由出现故障的一方(现场端或监控中心平台端)协调网络服务提供商检查修复;
  (四)属人为因素阻断电源、通讯连接,或擅自拆除、闲置、破坏自动监控设备,通知主管环保部门环境监察机构调查处理。
  (五)属监控监测数据偏离合理区间的,通知主管环保部门环境监察机构跟进调查。
  第二十条  各级环保部门环境监察机构应加强对监控系统现场端运行情况的检查,并将其纳入对排污单位的日常检查内容之中。对发现人为损坏监控设备、蓄意影响监控装置正常运行或存在现场数据与联网上报数据不一致等弄虚作假情形,应认真开展调查取证,依法立案处罚并限期整改。
  第二十一条  各级环保部门环境监察机构应建立健全自动监控动态管理台帐,实行污染源监控情况定期报备与通报制度。
  区(县)环保部门环境监察机构应于每月3日前向市环保局环境监察机构上报上月污染源在线监控系统异动与处置情况;市环保局应于每季度终了后5日内将重点污染源监管情况上报省环保厅,并每半年一次将全系统运行管理情况、预警发布与响应情况、不正常使用自动监控系统行为查处情况进行通报。
  第二十二条  监控系统现场端的运行可由排污者自主运作,也可由排污者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运营。
  自身没有技术能力对监控系统现场端进行运行管理或维护的排污者,应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专业化运行管理或维护,确保监控系统现场端运行质量。
  第二十三条  各级环保部门应加强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在环境管理领域的应用,通过熟练掌握监控数据逻辑关系,依法查处发现违规行为,发挥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在环保监管执法中的重要技术支持作用。
  (一)对在线监测数据超标的排污者,以涉嫌违法排污查处。
  (二)对治理设施关键动力设备开启状况不符合治理工艺条件的排污者,以涉嫌不正常运行污染治理设施查处。
  (三)对在线监控测得污水排放量与给水计量差距缺口比例超过20%的排污者进行核查,无合理解释的以涉嫌违法私设暗管偷排查处,偷排部分污水按未经处理原水浓度核征排污费。
  第二十四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运行情况纳入区(县)环保目标责任考核内容,对成绩突出者给予表彰,对工作不力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五条  排污者未按照规定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按《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或《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处罚。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未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按《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或《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处罚。
  第二十七条  排污者故意不正常使用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按《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处罚。
  第二十八条  排污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弄虚作假的,按《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执行,上级有关政策变动时做相应调整。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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