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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采矿场自然生态环境治理保证金管理办法
  • 2015-07-26 16:13
  • 来源:汕头市金平区国土局
  • 发布机构:汕头市金平区国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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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砂、石、土矿的开采管理,保护自然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广东省采石取土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领取采矿许可证,从事砂、石、土矿开采活动的,均应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自然生态环境治理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

      第三条 各区县(市)地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采矿场自然生态环境治理保证金的收缴及管理工作。

      第四条 经批准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领取采矿许可证之前缴纳保证金。保证金属采矿权人所有,存入地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由地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监管,作为采矿场自然生态环境治理的备用金。

      第五条 保证金按采矿场使用的地类及面积计征。采矿场面积小于一亩者,统一按3300元计收;采矿场面积在一亩以上者,按下列标准分类计征:

      (一)属山地、山坡地、未利用土地的,每平方米为5元;

      (二)属山坡旱园(果园)等可耕作土地的,每平方米为10元。

      第六条 采矿结束后,采矿权人应当在地矿主管部门核定的期限内做好原采矿场的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工作,经地矿、环保、国土、林业等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的,保证金本金及利息返还采矿权人;验收不合格,未达到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标准的,应由采矿权人再进行治理。

      第七条 恢复自然生态环境必须达到以下标准:

      (一)属山地、山坡、未利用地的,地面应先平整,恢复植被条件,经地矿、环保、林业、国土等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可再进行绿化植被工作。

      (二)属山坡旱地(果园)等可耕作土地的,开采前应将表土剥离,另地堆放。开采结束后将采矿场地平整,并将表土重新覆盖,恢复土地原有种植条件。

      第八条 采矿权人在开采过程中投入资金分期进行治理并经上述部门验收合格的,可将保证金分期返还采矿权人。

      第九条 采矿权人不进行治理或治理后验收不合格又不再进行治理的,由地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治理费用从采矿权人已缴纳的保证金中支付,剩余部分返还采矿权人,不足部分向采矿权人追缴。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开办且符合采矿规划的各种采矿场,应按本办法进行自然生态环境整治。经整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在依照本办法规定标准交纳保证金后,可换领新采矿许可证。属于应关闭的小型采石场或位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禁采区范围内的采矿场,关闭前应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自然生态环境治理。不按本办法规定进行治理或交纳保证金的,也不得换领采矿许可证,也不得申办新的采矿场。

      第十一条 各区县(市)地矿主管部门收取自然生态环境治理保证金之前,必须先向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地质矿产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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