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省、市立法工作安排,经研究,我局拟对以下法规予以修改或废止:
一、对《汕头经济特区内海湾保护条例》相关条款予以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同步废止。经对照核查,《汕头经济特区内海湾保护条例》部分条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规定不一致,需作相应调整。
二、废止《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汕头港内湾资源和环境保护的决定》《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汕头港内湾资源和环境保护的决定》于2001年12月通过、2002年2月1日施行,因制定时间较早,相关内容已不适应当前管理实际;且2023年2月20日通过的《汕头经济特区内海湾保护条例》已作出系统规范,建议予以废止。
为进一步增加立法透明度,扩宽公众参与立法的渠道,现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意见和建议,并于2026年5月27日前反馈我局。
联系电话:88566227
电子邮箱:sthaiyuke@126.com
通讯地址:汕头市长平路101号
邮政编码:515000
附件:《汕头经济特区内海湾保护条例》修改意见(征求意见稿)
汕头市自然资源局
2026年5月21日
《汕头经济特区内海湾保护条例》修改意见(征求意见稿)
一、第十四条
原文:禁止在内海湾海域采挖海砂、砂石,开展洗砂等影响水质的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由海洋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采挖海砂、砂石的,同时没收采挖工具和违法所得。
修改为:禁止在内海湾海域采挖海砂、砂石,开展洗砂等影响水质的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由海洋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在内海湾一般区域实施违法行为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在严格保护岸线范围内实施违法行为的,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非法采挖海砂、砂石的,同时没收采挖工具。
二、第二十条
原文:禁止向内海湾海域排放下列船舶污染物:
(一)船舶垃圾;
(二)生活污水;
(三)含油和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
(四)含油和含有毒有害物质压载水。
违反前款规定,由海事部门、海洋综合执法机构按照各自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处罚
修改为:禁止向内海湾海域排放下列船舶污染物:
(一)船舶垃圾;
(二)生活污水;
(三)含油和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废气等污染物;
(四)废弃物,压载水和沉积物及其他有害物质。
违反前款规定,由海事部门、海洋综合执法机构按照各自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处罚。
三、第二十一条
原文:禁止在内海湾海域、岸滩倾倒、堆放、填埋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建筑废弃物、农业废弃物以及其他废弃物;禁止直接或者通过违法设置的排污口向内海湾海域排放工业废水。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在内海湾海域、岸滩倾倒、堆放、填埋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建筑废弃物、农业废弃物以及其他废弃物的,由海洋综合执法机构、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部门、市容环境卫生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罚。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直接或者通过违法设置的排污口向内海湾海域排放工业废水的,由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修改为:禁止在内海湾海域、岸滩倾倒、堆放、填埋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建筑废弃物、农业废弃物以及其他废弃物;禁止直接或者通过违法设置的排污口向内海湾海域排放工业废水。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在内海湾海域、岸滩倾倒、堆放、填埋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建筑废弃物、农业废弃物以及其他废弃物的,由海洋综合执法机构、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部门、市容环境卫生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罚。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直接或者通过违法设置的排污口向内海湾海域排放工业废水的,由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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