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市财综〔2024〕15号
高新区、综保区、华侨试验区管委会,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和规范汕头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根据财政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财税〔2016〕33号)、《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0〕80号)、《财政部关于印发〈2024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的通知》(财预〔2023〕83号)等规定,经报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在汕头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构)筑物、道路、桥梁和管线等工程建设(含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下同)时应按本通知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减免情形的,按上级规定办理。
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工作,汕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汕头综合保税区管理委员会、汕头华侨经济文化合作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统称功能区管委会)按照规定职责承办辖区内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具体征收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财政体制负责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分配和监管工作。
三、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规定如下:
(一)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建设项目基建投资额的4%计收。
(二)建筑类建设项目基建投资额按建筑面积(含地上计容建筑面积和地下室建筑面积)乘以计费基数计算。计费基数视经济社会情况适时作出调整。
计费基数核定及调整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委托专业机构,按居住建筑、非居住建筑、独立设置的地下室、工业物流仓储建筑(含钢结构)、临时建筑、围墙等分类标准评估,形成建设工程的计费基数报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执行。其中,中心城区(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功能区)计费基数调整由市自然资源局牵头负责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执行,非中心城区计费基数调整由所在区(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牵头负责按当地实际或参照中心城区标准拟定并报所在区(县)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执行。
建筑类建设项目实际建筑面积以规划条件核实竣工测量实测数据为准,超出规划许可面积且在允许误差范围的,超出部分必须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建筑类建设项目实际建筑面积少于规划建筑面积的,建设单位可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复核退还部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内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可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复核退还全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三)构筑物以及道路、桥梁和管线等的基建投资额(包括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规费和税金等),按勘察设计单位编制的项目概算予以核收;依法经发改部门批复的,按批复的项目概算予以核收。
四、建设项目申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规定核定应征收金额,出具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缴款通知书;缴款人须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缴款手续,凭缴款收据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实行先缴费后发证,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项目,不得核发建设工程划许可证。
六、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按变更调整后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重新核定应补缴或退还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属政府性基金,其收支全额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除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或者财政部规定及授权外,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均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调整征收范围、标准及期限,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或者撤销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对于按规定减征、免征、缓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自然资源部门应及时将项目信息抄报财政部门,其中:中心城区的项目信息抄报市财政局,非中心城区的项目信息抄报同级财政部门。
八、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使用范围如下:
(一)城市公共设施(包括城市基础设施和重点交通项目建设和管理、养护、维修方面的支出);
(二)城市环境卫生(包括污水处理、园林绿化等);
(三)公有房屋;
(四)城市防洪;
(五)其他按有关规定及程序批准的基础设施配套建设项目。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资金分配计划按照财政体制由财政部门在编制年度预算时,结合市、区(县)扩容提质的工作部署以及各有关部门相关项目建设进度予以统筹分配,作为年度部门预算的组成部分,一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规定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九、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建设单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对欠缴、少缴收入实施催缴,对拒不缴费的建设单位要及时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追缴。
十、对违反规定擅自截留、挤占、挪用及减免缓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十一、本通知实施期间,所依据的国家、省政策如发生调整,以调整后的政策作为执行依据,由市财政局、市自然资源局适时启动通知修订完善工作。本通知实施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按原政策执行。
十二、本通知由汕头市财政局、汕头市自然资源局按职责负责解释。
十三、本通知自2024年3月13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3月12日。
汕头市财政局
汕头市自然资源局
2024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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