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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汕环执罚〔2020〕2 号)
  • 2020-01-07 14:53
  • 来源:汕头市生态环境局金平分局
  • 发布机构:汕头市生态环境局金平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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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汕头市金平区汕樟建舟纸箱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11708146523C

      地址:汕头市汕樟路74号(玻璃厂内)

      法定代表人:杨建松

      汕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局2019年11月23日对你单位位于汕头市汕樟路74号(玻璃厂内)的汕头市金平区汕樟建舟纸箱厂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你单位具有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主要从事纸箱加工及印刷项目,车间生产设备有:两色印刷机(水印)1台、切纸机2台、开槽机2台、打钉机3台。生产工序:瓦楞纸板分切-印刷-开槽-装订。印刷原料为水性油墨。生产车间配套有印刷工艺废气处理设施(UV光解)和生产废水治理设施(处理工艺:物化,日处理量0.3吨)。

      现场检查时你单位没有生产,你单位的西南侧洗手间内置放有3个清洗过的水性油墨桶,洗手间地面上及墙面上有红色油墨的痕迹。 经勘查,洗手间下水道连通厂外西南侧外排口,在你单位厂区外西南侧外排口发现可见红色水性油墨痕迹(色泽与洗手间的颜色一致)。现场汕头市环境保护金平监测站工作人员在你单位厂区

      外西南侧外排口取水样监测。根据《监测报告》(汕环金监测HS字[2019]097号)结果显示:你单位排向厂区外西南侧外排口中的水污染物SS浓度为460mg/L(标准限值为:100mg/L),CODcr浓度为2.18×103mg/L(标准限值为110mg/L),色度浓度为64mg/L(标准限值为60mg/L),氨氮浓度为22mg/L(标准限值为15mg/L),磷酸盐(以P计)浓度为8.98mg/L(标准限值为1.0mg/L),超过《水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26-2001)中第二类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第二时段二级标准。

      你单位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的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超标水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汕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局金平分局现场检查笔录》、《汕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局金平分局调查询问笔录》、《监测报告》(汕环金监测HS字[2019]097号)、现场检查照片等证据材料为凭。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我局于2019年12月10日向你单位依法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汕环执告〔2019〕69号),告知你单位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告知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你单位在接到我局《行政处罚听证知书》后,在法定的时间内未向我局提交书面申辩材料。

      你单位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和《汕头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从轻处罚情形。根据我分局2019年12月4日班子会议集体研究决定,鉴于你单位在本案中只是一次性排放了对3只水性油墨桶的清洗废水,情节轻微,拟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

      你单位应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建行汕头建营支行(地址:市长平路15号)汕头市财政代收款专户(银行账号:261008888);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缴款程序:被处罚人持本处罚决定书到我局开具缴款通知书,自行到建设银行缴纳罚款。我局具体承办部门:汕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局金平分局,地址:汕头市长平路47号,电话:88979041。

      你单位如对以上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广东省生态环境厅或者汕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向汕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申请迳送汕头市行政复议集中受理中心(地址:汕头市华山路16号法律服务中心受理窗口;联系电话:0754-88988252)。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汕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局

                                         2020年1月7日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规定:“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汕头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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