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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汕环执罚〔2019〕9 号)
  • 2019-09-26 10:14
  • 来源:汕头市生态环境局金平分局
  • 发布机构:汕头市生态环境局金平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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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当事人:

    名称:广东荣诚食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00721177383G

    地址:汕头市升平工业区沿河路40号

    法定代表人:刘维雄

    汕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局2019年8月14日对你司位于汕头市金平区岐山北工业区02-02号地块1幢5层的下属分公司广东荣诚食品有限公司汕头第一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及监督性监测,发现你司具有以下环境违法行为:现场你司下属汕头第一分司月饼生产线正在生产作业,有生产废水产生。现场第二级隔油池提升入气浮池的管道堵塞,污水处理设施一体化设备也有堵塞现象,提升泵、加药装置均没有运行,生产废水通过设于第二级隔油池的溢流口溢流并经埋管排向厂区沟井并直接外排入岐山片区第二灌渠。根据《监测报告》结果显示:你司排向岐山片区第二灌渠最后一级沟井外排污水中水污染物pH(无量纲)为5.05,SS浓度为131mg/L,CODcr浓度为2.66×103mg/L,BOD5浓度为715mg/L,动植物油浓度为19.8mg/L,氨氮浓度为33.7mg/L,磷酸盐(以P计)浓度为4.64mg/L,超过《水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26-2001)中第二类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第二时段二级标准。

    你司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逃避监管方式排放超标水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汕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局金平分局现场检查笔录》、《汕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局金平分局调查询问笔录》、《监测报告》(汕环金监测HS字[2019]062号)、现场检查照片等证据材料为凭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

    我局于2019年910日向你依法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汕环执告〔2019〕8号),告知你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告知你有权要求听证和进行陈述、申辩。在接到我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于2019年9月20日向我局提交《减免申请书》2019年814日汕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局金平分局现场检查时恰逢中秋时段,为你司一年中生产最高峰,由于生产管理压力大及企业经营状态不乐观、招工困难致使人员配备不足,导致污水处理设施管理人员未及时排查维护,系初犯,且预留溢留口和埋管系应急排洪所用,最终排污水仍在厂区沟井内,非主观故意逃避监管。在执法部门现场检查后,司积极配合并立即对发现问题进行整改,设备已维修并恢复正常运行,溢流口等处已进行封堵。你司该厂区自2018年验收通过后相关定期监测结果均达标,作为金平区纳税大户,各项税收工作也积极落实到位,此次出现问题属于员工没有按规定操作的初犯错误,恳请我局轻处罚

    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你所提意见及整改情况我局在作出处罚告知时已充分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参照《汕头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的裁量标准,决定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元)。

    应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建行汕头建营支行(地址:市长平路15号)汕头市财政代收款专户(银行账号:261008888);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缴款程序:被处罚人持本处罚决定书到我局开具缴款通知书,自行到建设银行缴纳罚款。我局具体承办部门:汕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局金平分局,地址:汕头市长平路47号,电话:88978641

    如对以上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广东省生态环境厅或者汕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向汕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申请迳送汕头市行政复议集中受理中心(联系电话:0754-88988252,地址:汕头市华山路16号法律服务中心受理窗口)。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汕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局

                               2019年926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 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规定“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汕头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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