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金立方包装实业有限公司:
我局于2019年9月2日对你单位超标排放废气进行立案调查。经调查,你单位分别于2019年8月24日、2019年8月27日在汕头市金平区金平工业园升平片区沿河路1号从事印刷包装、制罐、机械加工生产,现场经监测人员取样监测,发现你单位废气处理设施排气筒外排工艺废气中,总VOCs排放浓度为187mg/m3、排放速率为26kg/h,超过广东省地方标准《印刷行业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排放标准》(DB/815-2010)中第Ⅱ时段排放标准限值;你单位西北侧边界监控点无组织排放的工艺废气污染物中总VOCs浓度为2.36mg/m3,超过广东省地方标准《印刷行业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排放标准》(DB/815-2010)中无组织排放监控浓度限值。以上事实,有《汕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局金平分局现场检查笔录表》、《汕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局调查询问笔录》、《监测报告》((汕市)环境监测AQ字(2019)第201900305804020101号)、《监测
报告》((汕市)环境监测AQ字(2019)第201900305804020201号)、现场拍摄照片等证据材料为证。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根据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你单位的违法行为为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参照《汕头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二条的裁量标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初次实施违法行为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四)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我局拟对你单位作出罚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120000元)的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你单位可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七日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或到我局进行陈述、申辩。逾期未陈述、申辩的,视为你单位放弃陈述、申辩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你单位有权要求举行听证。如你单位要求听证,应当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我局提出申请。逾期不申请听证的,视为你单位放弃听证权利。
联系人:林洽胜
联系电话:88448304
单位地址:汕头市长平路47号二楼
汕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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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9月6日 |
当事人签名:
年 月 日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汕头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初次实施违法行为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四)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