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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 规章库

汕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

索引号: 11440500MB2C905141/2022-00395 分类:
发布机构: 汕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成文日期: 2019-09-23
名称: 汕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等十部门印发《关于产后母婴服务机构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号: 汕市监〔2019〕54号 发布日期: 2022-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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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等十部门印发《关于产后母婴服务机构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2-11-24  浏览次数:-

各区县市场监管局、公安(分)局、民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生态环境分局、卫生健康局、应急管理局、妇联、消防救援大队、消委会:

  根据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议案交办通知》(汕府办转﹝2019﹞3-011号),市十四届人大五次会议代表提出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月子中心”管理的议案》的内容。市市场监管局、市公安局、市民政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生态环境局、市卫生健康局、市应急管理局、市妇联等十个部门联合起草了《汕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汕头市公安局、汕头市民政局、汕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汕头市生态环境局、汕头市卫生健康局、汕头市应急管理局、汕头市妇女联合会、汕头市消防救援支队、汕头市消费者委员会关于产后母婴服务机构的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1月24日


汕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汕头市公安局、汕头市民政局、

汕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汕头市生态环境局、

汕头市卫生健康局、汕头市应急管理局、

汕头市妇女联合会、汕头市消防救援支队、

汕头市消费者委员会关于产后母婴

服务机构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产后母婴服务机构的健康、规范、有序发展,保障产妇和新生儿的健康,根据《母婴保健法》、《消防法》、《食品安全法》、《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法》、《环境保护法》、《价格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广东省行业协会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产后母婴服务机构是指为产褥期产妇及新生儿提供食宿等生活照料服务的各类机构。

第三条 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应急管理、消防救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生态环境、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产后母婴服务机构进行监督和管理。民政部门按照职责对产后母婴服务机构行业协会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产后母婴服务机构经营场所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并具有消防合法手续,并在订立的合同中依照有关规定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产后母婴服务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是本企业消防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负责消防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开展对产后母婴服务机构消防安全的监督检查、抽查。产后母婴服务机构未取得消防合法手续擅自投入使用或检查、抽查发现存在其他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由负责消防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依照《消防法》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条 从事与母婴生活照料相关服务的工作人员应具有相关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提倡从业者考取育婴员、保育员、妇婴护理或健康管理师等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广东省专项职业能力证书。

第六条 营利性产后母婴服务机构应当申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为“产后母婴护理服务”或“产后母婴护理”。

第七条 提供餐饮服务的产后母婴服务机构应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并按照《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认真落实各项食品安全的规定。产后母婴服务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是本企业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的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产后母婴服务机构应当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对其培训和考核,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岗。

提供自制餐饮服务的产后母婴服务机构应当保障消费者对食品加工安全的知情权和监督权,通过设立透明式、开放式、视频监控式厨房或者参观通道等形式,向消费者展示食品加工制作关键过程,接受消费者监督。

市场监管部门应依法加强对产后母婴服务机构食品安全的指导与监督检查。

第八条 产后母婴服务机构提供服务收取费用的,应当按规定明码标价,做好收费公示。产后母婴服务机构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九条 产后母婴服务场所发布广告必须按照广告管理的法律规定办理,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产后母婴服务场所违法发布广告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照《广告法》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条 产后母婴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上岗前须在符合规定的医疗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

产后母婴服务机构应当组织在岗工作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在岗人员患有传染性疾病、皮肤病或其他可能影响产妇、新生儿健康的疾病,应当立即离岗治疗,治愈后方可重新上岗工作。

第十一条 产后母婴服务机构应当与其聘用的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产后母婴服务机构实施违反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等方面行为的,由人社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和《社会保险法》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产后母婴服务机构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不得开展任何诊疗活动,擅自执业的,由卫生健康部门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产后母婴服务机构的生活污水、餐饮油烟、异味、噪声等相关污染物的排放应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产后母婴服务机构违反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部门依照《环境保护法》等相关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产后母婴服务机构应当与消费者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签订服务合同。服务合同内容应包括:合同各方的基本信息、接收条件和入住程序、服务地点和设施、服务内容和标准、收费标准和方式、合同各方权利和义务、合同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违约责任、合同期限、纠纷的解决方式等。

第十五条 产后母婴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产妇及新生儿的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外泄,未经同意不得将产妇和新生儿的信息用于商业用途。对于侵害母婴合法权益的行为,当事人有权向妇联、消费者委员会等有关部门投诉和请求调解。

第十六条 产后母婴服务场所的正常经营活动依法受到保护,对于扰乱、破坏产后母婴服务场所正常经营秩序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符合《广东省行业协会条例》成立条件的经济组织,可依法向民政部门申请成立产后母婴服务行业协会。协会应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的健康发展。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11月30日。有效期届满,经评估认为需要继续实施的,根据评估情况重新修订。